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6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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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林弘軒、林芳儀、洪玉卿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英培
  3.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應予合併分
  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5. 事實及理由
  6.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7.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8. 參、本件除被告林振明、林有、林仕陽、林仕彬、林火秋、林弘
  9. 壹、原告主張:
  10.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95平方公
  11. 二、並聲明:
  12. ㈠、被告林弘軒、林芳儀、洪玉卿應就被繼承人林英培所遺彰化
  13.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14.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15. 貳、被告答辯:
  16. 一、被告林國聖:請求依林國聖方案分割,伊所提分割方法是按
  17. 二、被告林振明、林家添:贊成林國聖方案。
  18. 三、被告林有、林火秋、林弘軒、林芳儀:贊成林國聖方案。
  19. 四、被告林仕陽、林仕彬:同意林國聖方案,因該方案符合現狀
  20. 五、被告林弘曄:贊成林國聖方案。
  21.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22. 參、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24.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25.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26.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27. ㈠、系爭土地地形略為矩形,東臨秀水鄉湳抵巷,南側有一私設
  28.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29.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30.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31.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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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林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綵諠
被 告① 林春風
② 林振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良

被 告③ 林海泉
④ 林有
⑤ 林金坤
被 告⑥兼被告⑦之
訴訟代理人 林仕陽
被 告⑦ 林仕彬

⑧ 林仕興
被 告⑨兼被告④、⑩、⑪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秋
被 告⑩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⑪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⑫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⑬ 林順州
⑭ 林振榮
⑮ 林巨峯
⑯ 林巨淙
⑰ 吳麥
⑱ 林家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良

被 告⑲ 林國聖
⑳ 林弘曄
㉑ 林弘暉
受告知人 林阿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弘軒、林芳儀、洪玉卿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英培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12日彰土測字第2288、22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國聖方案)所示,並按圖內擬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其中編號S擬分配人林英培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林弘軒、林芳儀、洪玉卿等3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被告林英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弘軒、林芳儀、洪玉卿等3人(下稱林弘軒等3人),有林英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39頁),並經原告以113年5月10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9-3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854地號土地,經登記共有人林春風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阿站,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5、137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31-133頁),林阿站經合法通知(詳見回證卷),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林振明、林有、林仕陽、林仕彬、林火秋、林弘軒、林芳儀、林家添、林國聖、林弘曄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95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同段854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日彰土測字第2210、2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告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因系爭土地座落於鄉村區,且偏郊區,無鑑價之必要。

倘被告林國聖能將其所提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12日彰土測字第2288、22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林國聖方案)方案之編號B與編號U、T對調,原告亦可同意依被告林國聖方案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林弘軒、林芳儀、洪玉卿應就被繼承人林英培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國聖:請求依林國聖方案分割,伊所提分割方法是按現狀分割;

另原告現占有出租他人之建物非其單獨所有,伊亦係共有人。

二、被告林振明、林家添:贊成林國聖方案。

三、被告林有、林火秋、林弘軒、林芳儀:贊成林國聖方案。

四、被告林仕陽、林仕彬:同意林國聖方案,因該方案符合現狀使用情形,且可使伊與兄弟即林仕彬、林仕興分在一起。

五、被告林弘曄:贊成林國聖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77、141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英培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弘軒等3人,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77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林弘軒等3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英培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853、854地號土地相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5-77頁)。

本件被告林振明、林有、林仕陽、林仕彬、林火秋、林弘軒、林芳儀、林家添、林國聖、林弘曄亦同意合併分割,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853、854地號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及被告林國聖主張系爭853、8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形略為矩形,東臨秀水鄉湳抵巷,南側有一私設道路。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磚瓦造平房,大多無人居住,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略圖、使用人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9-165頁)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01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第169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林國聖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原告與被告林國聖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地形多為方正,且均有規劃道路供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對外通行,對共有人均無不利,惟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不論採原告方案或被告林國聖方案,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之土地須與他人合併方能有效利用,倘道路劃設面積越大,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勢必更小更難以利用。

查原告方案所規劃之道路有2個出口,面積達528平方公尺,將近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成,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小。

反觀被告林國聖方案,規劃之道路已足供出入使用,面積僅24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且獲得被告林振明、林有、林仕陽、林仕彬、林火秋、林弘軒、林芳儀、林家添、林國聖、林弘曄等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故本院考量原告方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而依被告林國聖分割,並無不能登記情事,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函可稽(本院卷第265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乙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被告林國聖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登記共有人 853地號土地 854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林春風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2 林振明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3 林海泉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4 林有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5 林金坤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6 林仕陽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7 林仕彬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8 林仕興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9 林火秋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10 林英培 (歿)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一、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弘軒、林芳儀、洪玉卿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11 林順州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2 林振榮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 林巨峯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4 林巨淙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5 林金樹 30分之4 30分之4 30分之4 16 吳麥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17 林家添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8 林國聖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9 林弘曄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20 林弘暉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01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圖內記載之相鄰835地號應為855地號之誤)。

附圖二(原告乙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日彰土測字第2210、2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被告林國聖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12日彰土測字第2288、22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S擬分配人林英培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林弘軒、林芳儀、洪玉卿等3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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