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68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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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振堂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謝土松
訴訟代理人 謝侑霖
被 告 謝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5日和土測字第1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按土地使用現況,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5日和土測字第1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可盡量保留土地上之建物,應係最符合兩造最大利益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謝土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

對於原告方案保留,目前伊沒有要提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

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屬實。

此外,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該所函覆略謂: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設定抵押權及登記建物,惟土地上坐落數棟未登記建物,於申辦土地分割,若為實施建築管理後所建造,已領有使用執照者,需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10日和地二字第112000371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亦符上情。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經由西北側同段264-1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使用現況略如土地現況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4日和土測字第10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242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現由被告謝土松占有使用;

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之3層RC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編號C、面積106平方公尺之3層RC建物現由被告謝土松占有使用;

編號D、面積257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現由兩造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3、77-85、91-93頁),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各坵塊形狀均大致方正,且保留編號A坵塊作為通道得聯絡至同段264-1地號,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坵塊均有適當通道得對外出入及通行,日後交通並無困難;

又可保留兩造現使用中之建物,佐以被告謝土松曾到庭表明對附圖方案保留,惟其後與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附圖所示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係合理、適當,本院可加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土松 1/3 2 謝寶堂 1/3 3 謝振堂 1/3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4日和土測字第10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5日和土測字第1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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