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70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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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黃薛枝花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黄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黄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民國68年8月10日、登記字號:彰和字第00507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證明書字號:73彰和字第000972號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68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債務人為伊之配偶○○○(已於112年2月19日死亡)、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清償日期為「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空白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字號:彰和字第005079號)與被告,然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聽聞○○○有何積欠被告款項之情形,被告亦未曾向伊或○○○催討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再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即屬普通抵押權之性質,而兩造間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登記為抵押權人妨害伊行使所有權之圓滿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80條、881條之15、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68年8月10日以彰和字第005079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將前項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於68年之前與伊即有債權債務關係,00年0月間,○○○積欠伊之債務為302萬6,728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金額共計302萬6,728元之支票共14張交付被告,約定分期清償債務,清償期限分別為票載發票日即68年8月17日起至69年8月17日止,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然於69年間,○○○之支票被銀行拒絕往來,伊於00年0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及於同年4、5月間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

73年6月1日雙方再次協商債務,並變更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是○○○確有積欠伊票據、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而兩造變更抵押權後,伊認為已有擔保故未積極請求○○○還款,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現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與被告於68年8月2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返還○○○為發票人之支票13張,○○○則另簽發○○○或○○企業工廠即○○○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載發票日期分別為68年8月17日至69年8月17日、票面金額總計302萬6,328元之支票共14紙與被告(下稱系爭和解、系爭支票),約定分期清償債務,並於68年8月10日設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債務人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8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系爭14紙支票影本、和解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第225頁、第23、24、43至49頁、107至149頁),堪信系爭抵押權於68年間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與被告於68年8月2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債權與支票債權。

㈡系爭和解、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再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末段亦有規定。

2.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68年8月17日、同年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69年1月至8月之每月17日、69年5月20日、同年7月25日等節,有系爭支票影本為據(見卷第107至133頁),觀諸系爭和解書約定,○○○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同意○○○以系爭支票分期償還,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自上開票載發票日起算1年,而系爭和解債權,亦自上開支票發票日期各起算15年。

然上開支票屆期後,○○○並未兌現票據,被告於70年間向本院請求裁定拍賣抵押物,及訴請○○○給付其中6紙支票之票款,經本院70年度訴470號、764號分別於70年4月20日、70年5月29日判決給付票款勝訴,本院70年度拍字第19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參(見卷第151至167頁)。

嗣○○○於73年5月31日在獄中寄信與被告,稱出獄後妥善處理債務;

兩造與○○○於73年6月1日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為系爭抵押權所示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信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69至183頁)。

堪信被告於70年間訴請○○○返還票款,○○○於73年間承認債務,均有時效中斷之效果,故系爭支票請求權、和解債權請求權應自○○○承認債務即73年5月31日分別重新起算1年、15年。

至系爭抵押權雖約定為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與○○○並未約定將系爭和解債權變更為不定期債權,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雙方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時,沒有再次約定還款日期,○○○只說會努力還清等語(見卷第223頁)甚明,是系爭和解債權請求權,應自73年5月31日重新起算15年,而於88年5月31日罹於請求權時效;

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則於74年5月31日罹於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3.被告雖主張原告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按消滅時效制度是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所建立之制度,目的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惟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查○○○並非於系爭和解、支票債權即將屆期時始承諾如數清償,致被告信賴無須行使權利,且○○○亦無承諾將拋棄時效抗辯,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一節,應無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應屬有據: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可明。

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支票債權已於74年間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和解債權請求權則於88年5月31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支票及和解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自堪認定。

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為未定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等節,有起訴狀、送達證書為據(見卷第15、33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應為112年8月5日。

3.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積欠被告之系爭支票及和解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抵押權於112年7月21日確定時,尚有何擔保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轉換成普通抵押權,而無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存在,已欠缺從屬性,若令系爭抵押權繼續存在,顯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系爭和解債權、支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脫離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尚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已欠缺從屬性,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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