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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賴添丁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賴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鄭丞寓律師
黃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9日員土測187號標示編號A之樓房(面積48.52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建物(面積137.8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77元。
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元,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73,9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1,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600地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原告前為共有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變價分割後(原證2),由原告應買取得(原證1)。
另坐落鄰地其上之農舍及倉庫(門牌號碼:彰化縣○○鄉○○0巷00000號;
下稱系爭農舍、倉庫)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惟被告興建系爭農舍、倉庫時,未經當時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因而越界致無權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
二、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原告於系爭600地號土地尚屬共有狀態時即已發現遭被告占用,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證3),但原告迄今仍拒絕將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縱經原告申請調解,仍無結果(原證4),故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倉庫,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興建之系爭農舍、倉庫,並返還土地。
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600地號土地,其所得者為「土地之使用收益」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因土地遭無權占用致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6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96元,故每平方公尺通常租金為50元(計算式:496元10%=49.6元;
四捨五入),又被告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6.41平方公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77元(計算式:186.41501/12=77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777元);
爰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
四、請求被告賠償因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致生地價稅損害部分:被告以系爭農舍、倉庫占有系爭600地號土地,使系爭600地號土地遭認定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致原告遭課徵每年476元之地價稅,有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原證12),則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應認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地價稅額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於先位聲明第三項、於備位聲明第五項。
五、請求被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此部分:㈠本件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興建地上物而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又原告並無知伊越界卻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㈡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農舍、倉庫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6.41平方公尺。
又編號A部分樓房係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物(卷第235頁),倘 鈞院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附圖標示編號A部分以不拆除為當,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㈢又原告前係以740萬元應買系爭600地號土地,此有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原證13)。
而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9日員土測字187號標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48.52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以27萬1,033元(計算式:740萬元1324.74平方公尺48.52平方公尺=27萬1,033元),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標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於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價金。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0日起至移轉登記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2元,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一、二項。
六、原告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9日員土測字187號標示編號A之樓房(面積48.52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建物(面積137.8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77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以新臺幣271,033元向原告購買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9日員土測字187號標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面積48.52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應將前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2元。
⒊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9日員土測字187號標示編號B之鐵皮建物(面積137.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5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一、原告從未自父親聽聞曾於44年間出賣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事,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被證1),亦否認賴金德簽名及印章之真正。
二、縱使被告之祖父賴金連曾向原告之父親賴金德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為真,但被告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不得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㈠縱認賴金連曾向賴金德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為真,惟賴金連僅係取得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與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案例中,買受人係購買土地全部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賴金連縱有向賴金德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惟並未移轉登記;
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賴金連並非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分管契約係附屬於共有關係之契約,既賴金連並非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與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㈡參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縱認本件賴金連亦為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賴金連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約1/8之特定部分,此為被告所自陳,則賴金連就其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自應經當時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被告雖辯稱當時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賴金連使用其占用部分,惟查系爭6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賴掽獅早已於35年11月21日逝世(原證7),則賴金連於44年間如何能取得已經死亡之共有人之同意?故被告辯稱賴金連使用其占用之特定部分,曾獲得當時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顯屬不實,則被告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係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三、被告顯係故意逾越地界,而興建現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之農舍及倉庫(下稱系爭農舍、倉庫),原告亦積極向被告提出異議:㈠被告所有之601地號土地面積為1010.68平方公尺(約305.7坪;
原證8),占地廣闊,被告既已於所有之土地興建系爭農舍,以601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倉庫之必要;
況且,系爭倉庫為未申請建築執照之違法建物,由此可推論被告於興建系爭倉庫時,並未取得當時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被告於明知應取得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仍故意興建越界面積高達186.41平方公尺之系爭農舍、倉庫,顯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未合。
㈡系爭6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賴金德於民國82年間逝世後,由其配偶賴李千金繼承(原證9),嗣賴李千金於105年間逝世,原告始繼承賴李千金所有之系爭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6年間始辦畢繼承登記(原證10)。
而000年00月間,被告欲興建汽車保修廠,並申請鑑界,原告依鑑界結果,得知系爭倉庫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一情,並與被告討論如何解決未果,嗣後原告再次自行申請鑑界,確定系爭倉庫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並將鑑界結果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其拆除(原證3),惟遭被告拒絕。
原告為一次處理系爭600地號土地相關疑義,遂先於109年訴請共有物分割,經鈞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原證2),再透過拍賣取得系爭600地號土地全部。
因此,原告係於106年1月13日始登記為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民國83年至000年0月00日間尚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鄰地所有人」,而原告取得系爭600地號土地後,即積極處理被告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及系爭600地號土地權利行使完整性之事宜,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㈢依被告提出之建築位置圖說(被證3),可知系爭農舍倘確實按圖施工,實難形成被告所稱「該倉庫與被告所有之農舍為相連、相通、共同使用之建築物」之情形,又被告亦自陳:「被告之祖父賴金連於44年間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後,已就本案被告占有之土地範圍占有管領60餘年……」則被告當無不知其用以興建系爭倉庫及與之相連的系爭農舍,係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而興建之理,應堪認被告於興建系爭農舍、倉庫時,即已明確知悉建築位置偏離建築圖說,為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仍故意逾越地界興建建物,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倉庫其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前方,現為汽車保修廠(原證11),應足推論系爭倉庫目前非供農用,而係供汽車保修廠為商業營業所用。
惟系爭6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證1),屬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原證2),實無容許非農用設施興建於耕地之上,是被告請求免予拆除系爭農舍、倉庫而保存,顯無理由。
四、倘鈞院認被告興建系爭農舍及倉庫,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則原告主張如下:㈠因原告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樓房及鐵皮建物。
㈡退步言之,依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9日員土測字187號標示編號B部分,實非被告所取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範圍,而屬違章建築,且編號B之鐵皮建物,既非系爭農舍之主要結構,縱予拆除,應不影響被告對系爭農舍之使用。
又鈞院至現場勘查,系爭倉庫為鐵皮屋,已較為老舊,內部放置家庭生活物品,衡諸被告所有之601地號土地面積,以及系爭農舍興建位置與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不符之情形,堪認601地號土地尚有空地可供放置系爭倉庫內之生活物品,並無須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縱予拆除,亦不致重大侵害被告權益。
況且系爭600地號土地現其餘面積均種植葡萄,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即應恢復農用,俾與其使用目的相符。
參、被告答辯:一、被告之祖父賴金連於民國(下同)44年12月9日向原告之父親賴金德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並已給付價金,雖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有權使用系爭600地號土地:㈠被告之祖父賴金連於44年12月9日與原告之父親賴金德對於彰化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00地號土地)訂有土地買賣契約(被證1),雙方約定由賴金德出售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予賴金連,賴金連支付新臺幣(下同)488元與賴金德,並於當日收訖,惟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系爭600地號土地約8分之1部分即由賴金連占有使用。
當時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賴金連使用土地,賴金連死後由訴外人賴樹木繼承並使用系爭600地號土地。
㈡民國83年間因被告在相鄰土地有興建農舍及倉庫之需求,訴外人賴樹木便將彰化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0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由被告在601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賴樹木並同意被告利用系爭600地號土地約8分之1部分興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被證2),故系爭倉庫與農舍為相連、相通且共同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倉庫並有部分越界建築在系爭600地號土地上。
㈢因被告之祖父賴金連已向原告之父親賴金德給付價金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雖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占有系爭600地號土地,係本於祖先因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被告仍有權使用系爭600地號土地。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6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賴掽獅已於35年死亡,賴金連於44年間如何能取得已死亡之共有人之同意等語,惟查賴掽獅死亡後,仍有法定繼承人(詳如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賴掽獅之法定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不影響身為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此由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可據,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被告之祖父賴金連於44年間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後,已對於本案被告所占有之土地範圍為使用收益,60餘年間他共有人亦未予干涉,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二、被告興建倉庫逾越地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越界建築全部之移去:㈠本件原告受讓系爭60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上揭長輩間之土地買賣關係,故83年間被告在系爭6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及系爭倉庫後,原告即知悉系爭倉庫逾越地界,卻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迄至26年後即109年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當已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於83年興建系爭農舍時,亦有向大村鄉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2大鄉建字第8663號)及使用執照(83大鄉建字第3931號),有被證2可佐。
又被告再提出完整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資料(被證3),並依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2年11月14日彰大鄉建字第1120017727號函檢附使用執照之農舍套繪圖資(卷第233頁至249頁),可知系爭農舍並未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可能是地籍重測後造成地籍線位移,導致系爭農舍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由於系爭農舍已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告亦信賴主管機關之建築執照及套繪圖資興建系爭農舍,懇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越界建築全部之移去。
三、依彰化○○○○○○○○112年11月22日員戶字第1120004560號函所示(卷第255頁),賴金德於44年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現已無檔存資料等語。
惟依該函檢附之印鑑條影本記載,賴金德有於37年4月8日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足證原告父親賴金德於44年間可申請及使用印鑑證明書,又檢視該函檢附之印鑑條影本(卷第257頁),其上所留印鑑之印文「賴金德印」與土地買賣契約之賴金德印文(被證1)相符,可證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被證1)。
四、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地價稅損害476元等語,惟自地價稅繳款書(原證12)以觀,並無從得出系爭600地號土地遭認定屬未作為農業使用,遑論該損害與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以271,033元購買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及按月給付20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之祖父賴金連早已給付價金向原告之父親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被證1、附圖1),被告無須再次支付買賣價金,況被告對於系爭600地號土地具有合法占用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如前所述。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600地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變價分割後,由原告應買取得。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之農舍及倉庫(門牌號碼:彰化縣○○鄉○○0巷00000號;
即系爭農舍、倉庫)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倉庫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6.41平方公尺。
伍、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之父親賴金德是否曾出賣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予被告之祖父賴金連?二、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倉庫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00地號土地,是否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抑或均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三、被告興建系爭農舍、倉庫時,原告是否知其越界且即提出異議?
陸、本院之判斷:一、原告起訴主張以:㈠系爭6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600地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原告前為共有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變價分割後,由原告應買取得。
另坐落鄰地其上之農舍及倉庫(門牌號碼:彰化縣○○鄉○○0巷00000號;
下稱系爭農舍、倉庫)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惟被告興建系爭農舍、倉庫時,未經當時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因而越界致無權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
㈡000年0月間,原告於系爭600地號土地尚屬共有狀態時即已發現遭被告占用,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證3),但原告迄今仍拒絕將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縱經原告申請調解,仍無結果(原證4),故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倉庫,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興建之系爭農舍、倉庫,並返還土地。
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600地號土地,其所得者為「土地之使用收益」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因土地遭無權占用致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6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96元,故每平方公尺通常租金為50元(計算式:496元10%=49.6元;
四捨五入),又被告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6.41平方公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77元(計算式:186.41501/12=77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777元);
爰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
㈢另請求被告賠償因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致生地價稅損害部分:被告以系爭農舍、倉庫占有系爭600地號土地,使系爭600地號土地遭認定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致原告遭課徵每年476元之地價稅,有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原證12),則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應認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地價稅額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於先位聲明第三項;
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賴金連於44年12月9日向原告之父親賴金德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並已給付價金,雖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有權使用系爭600地號土地,又退步言被告興建倉庫逾越地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越界建築全部之移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60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勘驗系爭6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房及一層樓鐵皮建物,並有紅磚圍牆於建物旁,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9日員土測字187號所示,A部分樓房占用面積48.52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7.89平方公尺,占用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合法正當權利占用系爭土地,本院論述如下。
三、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主張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查:㈠、原告主張從未自父親聽聞曾於44年間出賣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事,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被證1),亦否認賴金德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如此情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被告就此並無舉證,其主張即非無疑。
㈡、縱使被告之祖父賴金連曾向原告之父親賴金德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為真,但被告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不得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⑴縱認賴金連曾向賴金德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為真,惟賴金連僅係取得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與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案例中,買受人係購買土地全部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賴金連縱有向賴金德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惟並未移轉登記;
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賴金連並非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分管契約係附屬於共有關係之契約,既賴金連並非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與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⑵參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縱認本件賴金連亦為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賴金連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約1/8之特定部分,此為被告所自陳,則賴金連就其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自應經當時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被告雖辯稱當時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賴金連使用其占用部分,惟查系爭6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賴掽獅早已於35年11月21日逝世(原證7),則賴金連於44年間如何能取得已經死亡之共有人之同意?故被告辯稱賴金連使用其占用之特定部分,曾獲得當時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顯屬不實,則被告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係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⑶、被告顯係故意逾越地界,而興建現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之系爭農舍、倉庫,原告亦積極向被告提出異議:①被告所有之601地號土地面積為1010.68平方公尺(約305.7坪;
原證8),占地廣闊,被告既已於所有之土地興建系爭農舍,以601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倉庫之必要;
又兩筆土地相毗鄰之土地界線為不規則狀態,如測量圖所示,600地號部分土地與601地號交界處,由西北向東南橫亙,並非整齊交界,應容易辨認土地界線,況且系爭倉庫為未申請建築執照之違法建物,由此可推論被告於興建系爭倉庫時,並未取得當時系爭6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被告於明知應取得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仍故意興建越界面積高達186.41平方公尺之系爭農舍、倉庫,顯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未合。
②系爭6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賴金德於民國82年間逝世後,由其配偶賴李千金繼承(原證9),嗣賴李千金於105年間逝世,原告始繼承賴李千金所有之系爭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6年間始辦畢繼承登記(原證10)。
而000年00月間,被告欲興建汽車保修廠,並申請鑑界,原告依鑑界結果,得知系爭倉庫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一情,並與被告討論如何解決未果,嗣後原告再次自行申請鑑界,確定系爭倉庫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並將鑑界結果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其拆除(原證3),惟遭被告拒絕。
原告為一次處理系爭600地號土地相關疑義,遂先於109年訴請共有物分割,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原證2),再透過拍賣取得系爭600地號土地全部。
因此,原告係於106年1月13日始登記為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民國83年至000年0月00日間尚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鄰地所有人」,而原告取得系爭600地號土地後,即積極處理被告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及系爭600地號土地權利行使完整性之事宜,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③依被告提出之建築位置圖說(被證3),可知系爭農舍倘確實按圖施工,實難形成被告所稱「該倉庫與被告所有之農舍為相連、相通、共同使用之建築物」之情形,又被告亦自陳:「被告之祖父賴金連於44年間購買系爭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後,已就本案被告占有之土地範圍占有管領60餘年……」則被告當無不知其用以興建系爭倉庫及與之相連的系爭農舍,係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而興建之理,應堪認被告於興建系爭農舍、倉庫時,即已明確知悉建築位置偏離建築圖說,為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仍故意逾越地界興建建物,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④被告所有之系爭倉庫其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前方,現為汽車保修廠(原證11),應足推論系爭倉庫目前非供農用,而係供汽車保修廠為商業營業所用。
惟系爭6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證1),屬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原證2),實無容許非農用設施興建於耕地之上,是被告請求免予拆除系爭農舍、倉庫而保存,並無重大經濟或財產上之利益,其抗辯即無可採取。
四、承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倉庫,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興建之系爭農舍、倉庫,並返還土地,應認為有理由。
五、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600地號土地,其所得者為「土地之使用收益」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因土地遭無權占用致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6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96元,故每平方公尺通常租金為50元(計算式:496元10%=49.6元;
四捨五入),又被告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6.41平方公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77元(計算式:186.41501/12=77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77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六、另請求被告賠償因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致生地價稅損害部分:被告以系爭農舍、倉庫占有系爭600地號土地,使系爭600地號土地遭認定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致原告遭課徵每年476元之地價稅,有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原證12),則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600地號土地,應認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地價稅額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被告因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交地,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及稅捐損失,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9日員土測字187號標示編號A之樓房(面積48.52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建物(面積137.8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77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理。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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