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73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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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陳耀堂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陳淑味

訴訟代理人 黃金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37,7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7,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塔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借款,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401萬元,被告陳淑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11年8月1日將上開借款讓與伊,伊於111年9月21日會同○○○與被告協商,已將債權讓與一事告知被告,被告迄今未還款,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478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金塔自100年起簽發支票向○○○借款,每借20萬元,○○○預扣利息4萬5,000元,僅交付15萬5,000元現金,支票屆期如黃金塔無法償還,○○○要求黃金塔再開立支票借款並預扣利息,因此黃金塔向○○○借款之本金僅為80幾萬元,其他都是利息,否認收受借款401萬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黃金塔借款後已有陸續清償,清償金額已超過借款本息,原告所持黃金塔於103年10月之後簽發之票據,○○○並未實際給付借款,○○○對被告應無債權。

再原告未將債權讓與一事告知被告陳淑味,原告請求陳淑味清償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受讓訴外人○○○對被告黃金塔之消費借貸債權401萬元,被告陳淑味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通知被告黃金塔債權讓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為憑(見卷第19頁、第23至33頁)。

被告陳淑味雖否認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然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卷第400頁),被告陳淑味於112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47頁),是原告已受讓○○○對被告2人之債權,並通知被告2人,應堪採信。

㈡被告黃金塔於103年簽立借據時,尚積欠○○○借款本金139萬5,000元: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又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被告2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署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證明被告等尚積欠○○○借款392萬元一事,然被告黃金塔辯稱○○○並未交付借款392萬元,上開借據金額多數為利息等語。

查系爭借據固記載黃金塔向○○○借用392萬元,並承諾自104年1月起每月還款3萬元等語(見卷第73頁),然其上並無記載被告黃金塔已收訖392萬元借款之文字,被告黃金塔既辯稱並未收受392萬元之借款本金,原告仍應舉證證明。

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金額,為被告黃金塔於103年12月25日前向○○○借款之結算金額,並提出○○○持有黃金塔所簽發之未兌現支票共19紙為據(見卷第415至443頁)。

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金塔有向伊借款,借款過程為被告黃金塔到伊住處拿借的錢,並開立還款支票,黃金塔每借20萬元伊會扣除2個月的利息後交付,支票兌現即為還款,黃金塔都開2個月票期支票給伊,黃金塔於103年10月跳票後,伊就沒有再出借款項等語(見卷第402、403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黃金塔向○○○借款之期間為103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見卷第401頁),可信被告黃金塔自103年10月後即未向○○○借款,而渠等係約定2個月還款,則被告黃金塔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如為104年後之票據,難認證人○○○有何交付借款之行為。

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據金額所據之支票,僅有票號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0月31日,其餘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均為104年之後,有票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417至443頁),自難徒以上開支票遽認被告黃金塔積欠○○○392萬元。

3.查被告黃金塔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警詢時稱:伊向○○○借錢,係開立大村鄉農會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與○○○,約定2個月1期,預扣4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6萬元,如到期伊無力兌現支票,伊需再開立20萬元之支票向○○○借款,○○○交付16萬元給伊,伊自行籌款4萬元使票據兌現,103年5、6月間,○○○提高利息為每20萬元利息為4萬5,000元等語[見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下稱另案偵卷)第15頁],坦承其於103年5、6月後,每簽發20萬元支票與○○○時,確有收受○○○之借款本金15萬5,000元,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及被告黃金塔已收受借款。

再查證人○○○於103年9月3日將被告黃金塔所簽發、大村鄉農會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8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票10紙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支存帳戶00000000000000號託收,並於103年10月6日撤票,撤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80萬元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0月13日上員林字第1120000008號函及檢附之託收票據查詢明細表、票號FA0000000號票據影本為據(見卷第99至103頁、417頁),被告黃金塔亦承認上開託收票據均為其簽發等語(見卷第116頁)。

是被告黃金塔於103年9月3日之前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80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而依被告黃金塔於另案偵查時之陳述,承認每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實際取得之借款為15萬5,000元,應認被告黃金塔就上開未兌現之支票,應已收取借款本金139萬5,000元(計算式:15萬5,000元9=139萬5,000元),並因支票撤票而未清償,堪信被告黃金塔於簽立上開借據時,尚積欠證人○○○之借款本金應為139萬5,000元。

4.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塔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應為401萬元,無非以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四未兌現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據(見卷第139、141頁)。

然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收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四之支票時,伊有無交付借款給黃金塔,那麼久的事,伊想不起來,103年1月至10月間,實際交付與被告黃金塔之借款金額為何,伊也沒有紀錄等語(見卷第403、405頁)。

又觀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1至4、6之支票,與前述託收票據明細之撤票票據票號、發票人、面額相同,有不起訴處分書、託收票據明細為憑(見卷第139、101、103頁),本院認○○○應有交付借款取得支票已如上述,至於其餘票載發票日為104年之後之票據,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交付借款之事,尚難單以○○○持有之未兌現支票,遽認為被告黃金塔以上開支票向○○○借款並取得款項。

5.原告復主張系爭另案已認定被告黃金塔積欠原告401萬元,應成立爭點效云云。

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無適用餘地。

查系爭另案為請求撤銷贈與之案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受讓○○○對被告等之債權,及該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觀前案判決四、㈡可悉(見卷第26至29頁),兩造於系爭另案並未就○○○借款與被告之時間、地點及債權金額為充分攻擊防禦,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消費借貸債權成立與否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㈢原告受讓之債權金額:1.原告於111年8月1日受讓○○○對被告2人之債權一事,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卷第19頁),是原告受讓之債權金額,應以○○○於111年8月1日尚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斷。

而被告黃金塔自104年1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共面交、匯款60萬6,000元與○○○,上開款項均為清償○○○之上開借貸債權等節,為證人○○○證述明確(見卷第405頁),則被告黃金塔自103年10月後至原告取得本件債權期間,就本件債務已清償60萬6,000元。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各期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明確;

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被告黃金塔本件積欠○○○債務之利息為何,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以年利率5%計算,被告黃金塔就利息部分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卷第466頁),則被告黃金塔積欠○○○之利息部分,於原告受讓債權前,未罹於時效者應為34萬8,750元(計算式:1,395,0005%5=348,750),則被告黃金塔已清償○○○之60萬6,000元應先抵充利息34萬8,750元,再抵充原本25萬7,250元(計算式:606,000-348,750=257,250),則黃金塔尚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應為113萬7,750元(計算式:1,395,000-257,250=1,137,750),利息則自111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之遲延利息,此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則屬無憑。

㈣被告陳淑味就被告黃金塔積欠○○○之債務承諾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有系爭借據在卷為憑(見卷第73頁),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債權之擔保與從權利亦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味應就被告黃金塔積欠之本金、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5條、第478條、第739條、746條第1款,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3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卷第43、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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