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7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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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瓊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永埄
楊和夫
楊建民
楊月翠

楊庸一

楊明岳
楊鎧榕
楊明釗
原告楊信員與被告楊永䕪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林瓊華承當楊永埄、楊和夫、楊建民、楊月翠、楊庸一、楊明岳、楊鎧榕、楊明釗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楊信員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楊永埄、楊和夫、楊建民、楊月翠、楊庸一、楊明岳、楊鎧榕、楊明釗等8人(下稱楊永埄等8人)於112年1月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瓊華(為原告之配偶)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3頁)附卷可稽。

林瓊華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代楊永埄等8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然經本院通知後,楊永埄等8人迄未表示同意與否。

揆諸首揭規定,林瓊華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林瓊華既經准許承當訴訟,楊永埄等8人即脫離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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