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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姚裕盛即致盛企業社
顏辰祐即錠祐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裕盛即致盛企業社新臺幣2,204,3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姚裕盛以新臺幣7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4,3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兩造定有承攬契約,其中編號1、4、5、8、9、10之工程所在地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彰化縣鹿港鎮等地,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姚裕盛即致盛企業社(下稱姚裕盛)起訴主張兩造承攬附表所示工程期間,多次代墊被告公司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卷第13、15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卷第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陸續與原告姚裕、原告顏辰祐即錠祐企業社(下稱顏辰祐)訂立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573萬6,523元,並約定工程款統一匯入原告姚裕盛之帳戶,渠等已依承攬契約完成工程,被告僅支付353萬2,125元,尚欠220萬4,39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匯予姚裕盛之工程款先清償原告顏辰祐之承攬報酬57萬7,1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裕盛220萬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如被告否認已清償對象為原告顏辰祐之工程款,備位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辰祐57萬7,100元及遲延利息;
給付原告姚裕盛162萬7,298元之及遲延利息,如先位無理由始審理備位等語。
並聲明:先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姚裕盛220萬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姚裕盛162萬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辰祐57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契約,約定以原告姚裕盛之帳戶收取報酬,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僅給付353萬2,125元,尚欠220萬4,398元之工程款未付,被告已給付部分抵充附表編號1、2原告顏辰祐之工程款57萬7,100元,尚欠原告姚裕盛工程款220萬4,398元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姚裕盛設於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姚裕盛設於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兩造承攬契約、工程發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第21至45頁、第77至87頁、143至1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承上所述,原告2人既已依約施工完竣,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工程款,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先抵充原告顏辰祐之承攬報酬一事,被告未爭執,應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審理備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裕盛220萬4,398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見卷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項目 工程名稱 工程款(新臺幣) 承攬人 開工日期 完工日期 1 松豐實業廠方新建工程 42萬元 顏辰祐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31日 2 豐功段大樓臨時鋼樑拆除 15萬7,100元 同上 110年6月27日 110年7月6日 3 汐止廠新建工程 97萬8,000元 姚裕盛 110年7月14日 110年11月6日 4 銀泰滲碳棟G棟 29萬4,000元 同上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29日 5 銀泰科技F棟 168萬元 同上 110年7月30日 110年11月18日 6 玉逢林口走廊車棚案 26萬4,400元 同上 7 玉逢(平鎮組合屋安裝) 8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9日 8 百達B9製程區新建工程 160萬4,773元 同上 110年11月30日 111年3月2日 9 百達PR6製程區旁館架工程 15萬8,172元 同上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8日 10 百達PR5管架 10萬0,078元 同上 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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