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09,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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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下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維

原 告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原 告 劉秀鳳
被 告 謝嘉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益柱
被 告 吳肇業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益柱、謝嘉駿、吳肇業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吳肇業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謝益柱、謝嘉駿、吳肇業就彰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無效。

被告吳肇業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原告威舜科技有限公司、劉秀鳳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謝益柱、吳肇業(下逕稱姓名)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吳肇業應將110年5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益柱與訴外人謝嘉駿共有(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

嗣於112年9月2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謝嘉駿(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㈡吳肇業應將前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間就彰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㈣吳肇業應將前項建物於110年9月15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6頁)。

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係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狀態與登記所衍生之爭議,其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劉秀鳳、威舜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劉秀鳳、威舜公司)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謝益裕之債權人,謝益裕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劉秀鳳、威舜公司所代位之謝益裕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劉秀鳳、威舜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

至於原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已非謝益裕之債權人,無從代位謝益裕提起本件訴訟(詳後述),立旺公司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具有確認利益,即無贅述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謝益柱之弟謝益裕前為立旺公司員工,立旺公司、威舜公司(下合稱立旺等2公司)自100年12月起,陸續簽發支票委託謝益裕向金主票貼借款,惟謝益裕為謀獲取不法利益,遂虛報利息,擅自扣取2%款項中飽私囊,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謝益裕應各給付立旺公司、威舜公司10,093,333元、10,899,196元,及均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對謝益裕方稱系爭損害賠償債務);

因立旺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劉秀鳳,並通知債務人謝益裕,現劉秀鳳為謝益裕之債權人,合先說明。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為謝益裕、謝益柱及訴外人謝惠琴之被繼承人謝胡茶(下逕稱姓名)所有,謝胡茶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合稱謝惠琴等3人)為謝胡茶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

謝益裕對立旺等2公司負有系爭損害賠償債務,恐其繼承遺產後遭立旺等2公司追償,遂於103年2月6日與謝益柱、謝惠琴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謝益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下稱前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3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謝益柱(下稱前繼承登記行為);

謝益柱再於103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謝益裕之子即謝嘉駿,並於103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嘉駿(下稱前贈與登記行為),前開移轉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前遺產分割協議、前繼承登記行為、前贈與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塗銷,謝惠琴等3人、謝嘉駿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事件合稱前撤銷訴訟)。

㈢謝益柱、謝嘉駿為免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明知其等與吳肇業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真意,仍於110年5月14日與吳肇業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110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肇業(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吳肇業再於110年9月15日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而取得建號即彰化縣○○鄉○○段000○號。

後謝益柱、吳肇業因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有罪,謝益柱、吳肇業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案件,合稱前刑事案件)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是謝益柱、謝嘉駿與吳肇業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謝益裕為謝胡茶之繼承人,與謝益柱、謝惠琴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謝益柱怠於行使權利,訴請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無效,暨請求吳肇業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原告為保全其等對於謝益柱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自有代位謝益裕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爰依民法242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謝益柱、謝嘉駿抗辯略以:其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謝胡茶遺產,後因謝益柱遭吳肇業算計,而登記於吳肇業名下,吳肇業並虛偽匯款960萬元予其等,但其等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吳肇業,實際上謝益柱、謝嘉駿與吳肇業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謝益柱也因此被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確定;

其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予吳肇業時,有簽立合約約定吳肇業不得持以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結果吳肇業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拿去貸款;

前撤銷訴訟判決前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並非適當,謝益裕有將其父、母借名登記於渠名下土地出售,前遺產分割協議應為有償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肇業抗辯略以: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且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系爭損害賠償債務與其無關;

其係因謝益柱對其負有債務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後因債務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謝益裕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僅有應繼分3分之1權利,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能代位主張僅有謝益裕前開權利範圍內,其餘部分並無權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能否代位謝益裕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吳肇業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立旺公司、威舜公司於100年12月至104年間,簽發支票委託員工謝益裕持向他人票貼借款,因謝益裕對立旺等2公司虛報利息,經本院、臺中高分院判決謝益裕對立旺等2公司負有系爭損害賠償債務,立旺公司將其對於謝益裕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劉秀鳳;

謝益裕無資力給付系爭損害賠償債務;

謝益柱、謝益裕為兄弟關係,謝嘉駿為謝益裕之子;

謝胡茶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謝惠琴等3人為謝胡茶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

謝惠琴等3人於103年2月6日就謝胡茶所遺遺產,為前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3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完成前繼承登記行為;

謝益柱於103年3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謝益柱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贈與謝嘉駿,並於103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變更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持分比率為謝益柱、謝嘉駿各2分之1,謝益柱並於103年3月25日辦理前贈與登記行為;

前遺產分割協議、前繼承登記行為、前贈與登記行為,經撤銷訴訟判決撤銷並命謝益柱應塗銷前繼承登記行為,謝嘉駿應塗銷前贈與登記行為確定;

謝益柱、謝嘉駿、吳肇業再於110年5月14日為系爭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吳肇業另於110年9月15日就系爭建物為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並取得建號即彰化縣○○鄉○○段000○號;

謝益柱、吳肇業因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前刑事案件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0000000北地一字第1120005111號移文單、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彰地一字第112000810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5至第26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撤銷訴訟事件卷宗、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劉秀鳳、威舜公司對於謝益裕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前遺產分割協議、前繼承登記行為、前贈與登記行為,經本院、臺中高分院前撤銷訴訟判決撤銷、塗銷確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謝惠琴等3人即共同繼承謝胡茶所遺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茲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因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現登記於吳肇業名下,使謝益裕對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否未能確定;

謝益裕無資力負擔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復怠於提起訴訟排除上開未明狀態,威舜公司、劉秀鳳基於保全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代位謝益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⒉至於立旺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劉秀鳳,其已非謝益裕之債權人;

其復無舉證證明其對於謝益裕尚有何債權存在,堪認立旺公司並非謝益裕之債權人,立旺公司自無從依民第242條規定代位謝益裕提起本件訴訟,是立旺公司主張其得代位謝益裕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謝益柱、謝嘉駿與吳肇業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由謝益柱、謝嘉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肇業乙節,已如前述。

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如何出售吳肇業乙情,參以謝益柱於前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在二審進行訴訟時,詢問吳肇業這個訴訟,吳肇業建議其將不動產移轉,後來就跟吳肇業商量,移轉到吳肇業名下,稅金仍然係由其繳納等語【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

核與謝益柱於本院陳述:其與謝嘉駿係遭吳肇業算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吳肇業名下,吳肇雖有匯款960萬元予其、謝嘉駿,但其、謝嘉駿已將前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吳肇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與吳肇業於前刑事案件偵訊時,以被告身份供稱:其與謝益柱是親戚,謝益柱是其表弟,當時是為了要幫謝益柱,所以買賣契約是假的,其沒有跟謝益柱購買土地、建物,960萬元之金流也是假的,謝益柱已將相關款項還給其,僅剩餘90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⒉且謝益柱於前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提出吳肇業出具之執據為證,依據上開執據明載「吳肇業茲收到謝益柱現金如下:110年5月21日現金壹佰伍拾萬圓整吳肇業、110年5月27日現金貳佰捌拾萬圓整吳肇業5/27、110年6月9日現金參佰參拾萬圓整吳肇業」等語【見彰檢111年度偵字第7280號卷第163頁】,核與謝益柱、吳肇業前所述大致相符,顯見吳肇業於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辦理未久,即自謝益柱處取回現金7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80萬元+330萬元=760萬元),顯然吳肇業與謝益柱、謝嘉駿間自始即無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買賣之真意。

故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已足認謝益柱、謝嘉駿與吳肇業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買賣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則謝益裕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本得訴請確認無效,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劉秀鳳、威舜公司為謝益裕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謝益裕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其等代位謝益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即屬有據。

但就吳肇業所為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係吳肇業自行於110年9月15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就前開登記行為與謝益柱、謝嘉駿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要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劉秀鳳、威舜公司主張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等等,即無依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前遺產分割協議、前繼承登記行為、前贈與登記行為,經前撤銷訴訟判決撤銷、塗銷確定;

且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即為謝胡茶之繼承人即謝惠琴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均登記於吳肇業名下,自屬對於謝益裕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有所妨礙,謝益裕原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其卻怠於行使權利,劉秀鳳、威舜公司對謝益裕存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保全其等對於謝益裕之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劉秀鳳、威舜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謝益柱、謝嘉駿與吳肇業間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吳肇業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第一次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劉秀鳳、威舜公司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立旺公司非謝益柱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益柱,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劉秀鳳、威舜公司本於所有權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等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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