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09,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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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肇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旺機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6,63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旺機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核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核定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6,614,1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61平方公尺×0.3025×每坪14,007元=6,614,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456,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70,640元(計算式:6,614,140元+456,500元=7,070,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6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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