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14,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林長祺

林原億

林長慶


林俊男

林吉美

林玉媛

林美惠

林美華
施佾翔

林士鈞
林士皓
林芳如

林芳州

詹麗貞


林文正

林文苑

林文采
林文彥
林奇慧
林佳慧

袁靜枝

林拓興

林子淇
林文雯
陳惠容

吳昭呈
吳昭澤

吳淳英

吳英綉

蔡佩華

蔡佩玲

蔡佩琇
蔡桂芬
蔡伊爵

蔡明運

蔡明學

林秀好

林季興

黃林瑞玉

王聖哲

王聖彥

林國助

林淳忠

林崇文
張永愷

張琦雯

林惠蘭

林瓊六
陳志健

陳志偉

陳淑英
林啓哲

林新桃

林圓滿
林志鴻
林志杰

林余亭
林秋月
林秀珍
林秀珠

林滄興
郭林閙台

盧茂雄
盧墻
林逸婷

林賢志

林映如
盧金聯

陳政宏
盧水樹
盧水生
謝銘堂
盧智乾
盧智源
林明珠

傅瑞津(即傅林郁蘭之繼承人)


傅慧如(即傅林郁蘭之繼承人)

黃棟樑(即黃林瓊畢之繼承人)

陳櫻慧(即林鼎勳之繼承人)


林錫彬(即林鼎勳之繼承人)


林秀蓁(即林鼎勳之繼承人


林逸彬(即林鼎勳之繼承人)


林志燦(即林政興之繼承人)

林志營(即林政興之繼承人)

林均鄉(即林政興之繼承人)

林志隆(即林政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伯登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伯俊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㈠登記共有人林伯登於起訴前昭和12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原為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俊男、林吉美、林玉媛、林美惠、林美華、施佾翔、林士鈞、林士皓、林芳如、林芳州、詹麗貞、林文正、林文苑、林文采、林明珠、林文彥、林奇慧、林佳慧、袁靜枝、林拓興、林子淇、林文雯、陳惠容、吳昭呈、吳昭澤、吳淳英、吳英綉、蔡佩華、蔡佩玲、蔡佩琇、蔡桂芬、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秀好、林鼎勳、林季興、黃林瑞玉、王聖哲、王聖彥等43人,有林伯登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179、卷二第109-253頁)。

其中繼承人即被告林鼎勳於訴訟繫屬中112年1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櫻慧、林錫彬、林秀蓁、林逸彬等4人,有林鼎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35頁)是本件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無不合。

㈡登記共有人林伯俊於起訴前大正9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原為繼承人林國助、林淳忠、林崇文、傅林郁蘭、張永愷、張琦雯、林惠蘭、黃林瓊畢、林瓊六、陳志健、陳志偉、陳淑英、林啓哲、林新桃、林圓滿、林政興、林志鴻、林志杰、林余亭、林秋月、林秀珍、林秀珠、林滄興、郭林閙台等24人,有林伯俊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283頁)。

其中繼承人即被告傅林郁蘭於訴訟繫屬中112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傅瑞津、傅慧如等2人,有傅林郁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61頁);

繼承人即被告黃林瓊畢於訴訟繫屬中112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棟樑、黃宗銘、黃宗城等3人,嗣黃宗銘、黃宗城均拋棄繼承,有黃林瓊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15日彰院毓家健112司繼字第1714、1719號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7-285、卷三第45-47頁);

繼承人林政興即被告於訴訟繫屬中113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林志隆等4人,有林政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5-133頁),是本件原告分別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及撤回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均為適法。

二、本件除被告林新桃、陳政宏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使各筆土地均可通行至連外道路,交通便利。

又其中原共有人林伯登、林伯俊已歿,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新桃、陳政宏:對於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昭呈、林淳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依原告起訴狀後附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啓哲、林秀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陳志偉、陳淑英、陳志健: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又有未辦理繼承之情形,實際上共有人更多,若依原告提出方案分割,土地形狀狹窄不利日後規畫使用,故主張變價分割,可整體靈活運用系爭土地,放大土地價值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登記共有人林伯登、林伯俊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33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伯登、林伯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北斗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屬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農業區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提出之土地登記、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7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北地二字第112000448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頁),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屬實。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在原物分割「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時,始得例外為變價分割。

然而,原物分割方案若有何難以面面俱到、不盡完美之處,尚非必然構成「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西臨斗中路278巷,其上有農作物,無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87-303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4,823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各坵塊形狀均大致方正,且保留編號G坵塊作為通道得通往道路,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坵塊均有適當通道得對外出入及通行,日後交通並無困難;

又可保留兩造現使用中之位置,佐以被告林新桃、陳政宏曾到庭表明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附圖所示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

至被告陳志偉、陳淑英、陳志健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形狀狹窄不利日後規畫使用,屬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變價分割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均超過65平方公尺,並無細分之虞,被告陳志偉、陳淑英、陳志健均為共有人陳伯俊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雖形狀較狹長,實係受限其應有部分原本較少之故,並非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特意造成,為此一規劃,實係屈就於現實所不得不然,難謂有何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陳志偉、陳淑英、陳志健均為共有人陳伯俊之繼承人,為親戚關係,自可決定是否將分得部分合併利用,尚難執為原告方案全不可採之依據,不得逕以部分共有人持分太小會成為畸零地,就罔顧他人分配土地的權利,將全部土地變賣。

本院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情感及現況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行原物分割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由上所述,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難認有理。

四、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伯登(歿) 2/160 繼承人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俊男、林吉美、林玉媛、林美惠、林美華、施佾翔、林士鈞、林士皓、林芳如、林芳州、詹麗貞、林文正、林文苑、林文采、林文彥、林奇慧、林佳慧、袁靜枝、林拓興、林子淇、林文雯、陳惠容、吳昭呈、吳昭澤、吳淳英、吳英綉、蔡佩華、蔡佩玲、蔡佩琇、蔡桂芬、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秀好、林季興、黃林瑞玉、王聖哲、王聖彥、林明珠、陳櫻慧、林錫彬、林秀蓁、林逸彬等4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林伯俊(歿) 2/160 繼承人林國助、林淳忠、林崇文、張永愷、張琦雯、林惠蘭、林瓊六、陳志健、陳志偉、陳淑英、林啓哲、林新桃、林圓滿、林志鴻、林志杰、林余亭、林秋月、林秀珍、林秀珠、林滄興、郭林閙台、傅瑞津、傅慧如、黃棟樑、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林志隆等2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盧茂雄 19/320 4 盧墻 19/320 5 林逸婷 2/480 6 林映如 2/480 7 林賢志 2/480 8 盧金聯 38/160 9 陳政宏 3923/16000 10 盧水樹 19/640 11 盧水生 19/640 12 邱綢 1977/16000 13 謝銘堂 19/160 14 盧智乾 19/640 15 盧智源 19/640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