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炳光、陳珊玉、陳崇正、尹先華、陳佳葵、林碧珠、
- 二、被告林碧珠、陳冠杰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哲立所遺彰化縣○○鎮
-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547地號土
- 二、被告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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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胡秀英
劉真珠
陳煥璋
陳昶宇
陳炳光
陳珊玉
陳崇正
尹先華
陳佳葵
林碧珠(即陳哲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杰(即陳哲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炳光、陳珊玉、陳崇正、尹先華、陳佳葵、林碧珠、陳冠杰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朝欽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碧珠、陳冠杰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哲立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亦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78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秀英所有;
編號甲2部分、面積78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劉真珠、陳煥璋、陳昶宇共同取得,按權利範圍依序為6分之1、6分之3、6分之1、6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有權人欄關於「陳哲立」部分,應由「林碧珠、陳冠杰」繼承取得)所示,亦即編號乙1部分、面積1,0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劉真珠、陳煥璋、陳昶宇共同取得,按權利範圍依序為6分之1、6分之3、6分之1、6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乙2部分、面積2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炳光、林碧珠、陳冠杰、陳崇正、陳珊玉、尹先華、陳佳葵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乙3部分、面積2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炳光所有;
編號乙4部分、面積2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碧珠、陳冠杰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乙5部分、面積40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珊玉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土地共有人陳朝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月17日死亡,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其繼承人為陳炳光、陳哲立、陳珊玉、陳崇正、尹先華及陳佳葵,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朝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3、159至161頁),故原告追加陳崇正、尹先華、陳佳葵為本件被告(陳炳光、陳哲立、陳珊玉原係本件被告無庸追加),並撤回對陳朝欽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哲立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碧珠、陳冠杰等2人(下稱林碧珠等2人)一情,有原告所提陳哲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哲立之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是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碧珠等2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依上開規定,即由林碧珠等2人承受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5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69、2,022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指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因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持分未逾半數,故個別分割土地,為使原告及被告劉真珠、陳煥璋、陳昶宇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共同取得之土地得合併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朝欽、陳哲立所遺系爭547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胡秀英辯稱:伊在系爭2筆土地上有種植作物,希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2部分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炳光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㈢被告劉真珠、陳煥璋及陳昶宇未到庭,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㈣被告陳珊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已捨棄該方案)等語。
㈤被告陳崇正、尹先華、陳佳葵、林碧珠及陳冠杰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5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朝欽、陳哲立分別於104年1月17日、112年11月29日死亡,各遺有權利範圍1/10,陳朝欽之繼承人為陳炳光、陳珊玉、陳崇正、尹先華、陳佳葵、林碧珠、陳冠杰等7人(下稱陳炳光等7人),陳哲立之繼承人為林碧珠等2人,業如前述。
其等迄未就系爭54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是原告依首揭規定,於分割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83至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
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⒈查系爭340地號土地面積為1,569平方公尺、系爭547地號土地面積為2,022平方公尺,均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用地。
系爭340地號土地東側毗鄰系爭547地號土地,均呈東西向較南北向短之長方形,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5、39、83至91頁)可參。
又系爭2筆土地南側均臨未編路名、寬約8公尺之產業道路及側溝,其上現種植農作及林木。
系爭547地號土地東側臨農路,其上南側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據被告劉真珠陳稱由陳朝欽之母親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1紙、現場照片4幀及國土測繪圖資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溪測土字第1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93、199頁)在卷足稽。
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查被告劉真珠、陳煥璋及陳昶宇均表示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所提方案並未違反其等意願。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農業區用地,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各以東西向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與南側產業道路相鄰,對外通行便利,且分得土地均稱方整,便於耕作使用,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
且原告等4人共同取得之編號甲2部分土地(坐落系爭340地號土地)及編號乙1部分土地(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相毗鄰,得合併利用,提高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
參以被告陳炳光、劉真珠、陳煥璋及陳昶宇均同意該方案,被告陳珊玉亦同意其分配位置(見本院卷第229頁),除被告胡秀英以外之共有人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分割後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適當可採。
⒊至被告胡秀英辯稱,其在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作物,欲取得編號甲2部分土地等語。
然依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27、135頁),該部分土地現種植青蔥(據原告陳報係由被告劉真珠種植)。
縱然該短期作物係被告胡秀英種植,其得於收成後易地而作,故由被告胡秀英取得編號甲1部分土地,無礙於其利益。
惟倘由被告胡秀英取得編號甲2部分土地,原告等4人分得編號甲1部分土地,將使其等無法與編號乙1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反有礙土地經濟價值,是認被告胡秀英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炳光等7人、林碧珠等2人分別就陳朝欽、陳哲立所遺系爭547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屬有據,且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公允。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然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其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實質上並無勝、敗訴之問題,是倘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實顯失公平。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系爭3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5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胡秀英 1/2 0 22% 2 劉真珠 1/4 1/4 25% 3 陳英俊 1/12 1/12 8% 4 陳煥璋 1/12 1/12 8% 5 陳昶宇 1/12 1/12 8% 6 陳朝欽(歿) 0 1/10 6% 由陳炳光、陳珊玉、陳崇正、尹先華、陳佳葵、林碧珠、陳冠杰等7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7 陳炳光 0 1/10 6% 8 陳哲立(歿) 0 1/10 6% 由林碧珠、陳冠杰等2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9 陳珊玉 0 2/10 11% 合計 1 1 1 面積 1,569㎡ 2,022㎡ 起訴時公告現值(元/㎡) 1,700元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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