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2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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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98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第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24年7月30日止,依原告公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調整)加碼年利率1.36%計息,逾期未清償者,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揭利息利率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揭利息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貸款契約書及附件(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可執為憑。

㈡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12年3月29日,自112年3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668,982元,經伊發函催告繳款並通知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參、其他共通條款第十條第(八)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以112年3月30日均利型指數利率1.5%加碼年利率1.36%,合計年利率2.86%計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延滯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7至35頁)。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參、其他共通條款第十條第(八)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對被告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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