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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盛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慈峰
訴訟代理人 魏廷軒
被 告 李子珅即駿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魏廷軒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魏廷軒,前雖曾經本院許可其代理,惟因非律師,對於開庭後應向法院陳報或更正之事項,有拖延或多所錯誤情事,嚴重延滯訴訟程序,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應以裁定撤銷本院之前之許可,並禁止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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