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4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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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盧清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盧清華

蘇雅婷(即蘇盧好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盧浩安
被 告 盧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雅婷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盧好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8日溪測土字第2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擬分配人」欄關於編號乙、丙、丁部分,更正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之記載)所示,亦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08.6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54.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盧清華單獨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54.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雅婷單獨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54.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盧浩安、盧浩民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蘇盧好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蘇雅婷,此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183、189頁),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本院達繕本與蘇雅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蘇雅婷承受並續行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71.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上坐落訴外人盧建林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面積703.09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現由原告作為工作室及居住使用,為保留該部分建物,主張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被告意願修正,將編號丁部分土地分由被告盧浩安、盧浩民共同取得,被告盧清華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蘇雅婷就蘇盧好所遺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修正後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步雄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屋拆除及土地分割繼承。

被告前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原告遷離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命原告遷離,並已告確定,然原告迄今未為之,導致系爭房屋無法拆除。

原告應依協議拆除系爭房屋後,始得分割土地。

另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依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倘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盧浩安及盧浩民欲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蘇雅婷及盧清華就分配位置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盧好業已死亡,遺有權利範圍5分之1,其繼承人為蘇雅婷,已如前述。

又蘇雅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蘇雅婷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45至47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兩造協議拆除系爭房屋後,始得分割土地云云。

然觀之被告所提盧步雄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條所載,係約定系爭土地分配與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暨自繼承人繼承取得土地之日起,1年半內拆除地上建物,拆除經費由盧步雄之遺產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未約定須待建物拆除後,始可分割系爭土地。

且其上載明「地上建物拆除問題,如有更好的處理方式,得在多數決議後採行更好處理方式。」

,亦表明兩造得另行協議建物處理事宜,是被告抗辯需於原告拆除房屋後,始得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係有所誤,為不可採。

又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

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為771.74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呈東西向較南北向長之長方形,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45至47頁)。

又系爭土地西側臨員鹿路,其上坐落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48平方公尺),現由原告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現場簡圖1紙、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及現場照片11幀等件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溪測土字第14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9至21、59至61、71至79、101頁)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查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盧浩安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均按東西向為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均稱方整,且均與員鹿路相鄰,交通便利,對兩造而言皆無不利。

考量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現由原告居住使用,而被告就取得土地位置,並未提出任何分配理由,故認採附圖二所示方案,由原告取得上開部分建物坐落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日後得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及本件被告再行協商建物使用或拆除方式,較為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雅婷就蘇盧好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盧清華 1/5 1/5 2 盧清煌 2/5 2/5 3 蘇雅婷 (蘇盧好之承受訴訟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5 1/5 4 盧浩安 1/10 1/10 5 盧浩民 1/10 1/10 共計 1 1
附表二(原告所提方案)
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溪測土字第2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甲 308.69 盧清煌 1/1 乙 154.35 盧清華 1/1 原分配人為盧浩安、盧浩民,更正為盧清華 丙 154.35 蘇雅婷 1/1 原分配人為蘇盧好,更正為其承受訴訟人蘇雅婷 丁 154.35 盧浩安、盧浩民 各依1/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分配人為盧清華,更正為盧浩安、盧浩民 合計 7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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