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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誠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凱
被 告 蔡明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告 蔡文家即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為被告誠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33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誠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文家即蔡文傑(下稱蔡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當時同事即被告蔡文傑介紹得知其家族經營之被告誠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於雲林縣元長鄉有房屋建案可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經原告確認投資條件為「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期間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為期3年,誠泰公司興建之誠泰大苑第一期元長七戶新建工程建案完成銷售100%並完成交屋後即可單案結算,保證投資獲利投資金額25%」,蔡文傑於107年6月1日將已經蓋印誠泰公司、被告蔡明忠之印章,並有蔡明忠簽署之原證1「誠泰建設股東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交予原告,原告即於前開協議書上用印。
然因蔡文傑約於108年間離職另外設立公司,及原告發現誠泰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蔡文凱而非蔡明忠,且第一份協議書上日期誤載為200年6月1日等情,原告惟恐系爭投資有效力未定之疑慮,乃要求蔡文傑拿回全部投資款或更正第一份協議書內容為正確日期並加蓋登記負責人蔡文凱之印章。
蔡文傑稱蔡明忠不同意退回投資款,僅同意更正內容及加蓋蔡文凱之印章,並於109年1月10日將已更正日期並蓋有誠泰公司及蔡文凱之大小章印文之原證3投資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交給原告簽署,並由林韋祐見證。
嗣因原告耳聞蔡文傑與他人有投資爭議,乃於109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忠詢問確認系爭投資案是否屬實,蔡明忠答稱可以放心等語;
又於同年月15日詢問被告蔡明忠是否看過協議書內容,蔡明忠仍表示「有呀,你還是不放心嗎?」;
原告再向蔡明忠詢問「投200萬明年6月回款250萬對嗎?小蔡那邊也有合約」,蔡明忠仍稱「安心哦」等語。
之後蔡文傑告知原告「我自己坦白跟你說!當初這的投報率將近150趴也就是100可以賺250!所以我下來的錢就是全部給你!所以你不用擔心,然後我跟我爸那邊我是自己跟他做AB約,所以真的拜託你別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蔡文傑實際上僅投入投資款其中10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有侵吞之嫌。
然蔡文傑仍表示系爭投資案本金200萬元及獲利50萬元,其保證負責清償。
又蔡文傑另有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稱為彌補原告,其個人願意多再給50萬元作為投資利潤,雙方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核算債務總額為152萬元,然蔡文傑迄今僅償還其中20萬元,其餘則置之不理。
㈡關於原告各項聲明主張說明如下1.蔡文傑係經誠泰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方式對外招募投資並簽立投資協議書,而蔡明忠並非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自應同負契約當事人責任。
則依第一份協議書第2、5、7條約定「投資金額200萬元」、「保證投資獲利投資金額25%」、「待建案完成銷售100%並完成交屋即可單案結算」,誠泰公司及蔡明忠自應於建案銷售100%並完成交屋時,結算並給付投資本金及獲利合計250萬元予原告,而今有10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請求誠泰公司及蔡明忠共同給付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誠泰公司及蔡明忠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
2.按第二份協議書第2、4、6條約定「投資金額200萬元」、「保證投資獲利投資金額25%」、「待建案完成銷售100%,並完成交屋即可單案結算」,誠泰公司應給付投資本金及獲利合計250萬元予原告,而今既有10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得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請求誠泰公司給付100萬元。
3.又建設公司係以興建建物銷售為其主要業務,故建築法規明定法人為起造人時由其負責人申請及負責,是負責人自應善盡責任確保建物興建過程,不會因有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致使他人遭受損害,堪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建築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蔡文凱係誠泰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依法應對誠泰公司之業務執行負督導之責,而蔡文傑為誠泰公司對外招募投資,竟藉機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其中100萬元侵吞入己,堪認蔡文凱有未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善盡督導責任之過失,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文凱賠償100萬元。
4.蔡文傑曾表示就系爭投資案本金及保障獲利共250萬元由其保證負責清償,及蔡文傑曾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曾表示願意個人多給50萬元投資利潤予原告。
雙方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核算債務金額為152萬元(100萬元保證系爭投資款項+50萬個人多給利潤+2萬借貸),並合意將該筆債務定性為消費借貸,然蔡文傑僅給付20萬元,其餘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文傑給付132萬元。
㈢又前開各項債務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就原告同一内容債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請求金額於任一被告給付全部或一部金額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蔡明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文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文傑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誠泰公司、蔡文凱、蔡明忠則以:1.被告蔡文傑並未任職於誠泰公司,亦未承擔被告誠泰公司對外招募投資業務。
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上誠泰公司、蔡明忠、蔡文凱字樣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原告雖曾透過蔡文傑投資誠泰公司建案,然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並非200萬元,此有被證1誠泰建設股東協議書(下稱被證1協議書)可證。
佐以原告與蔡文傑對話紀錄其中「如果你爸不知道合約,到時候也麻煩,可是你不是只有丟100怎麼回來200,但你本金只放100」等語,及原證4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蔡明忠數度向原告索取合約,均遭原告以須徵得蔡文傑同意才能給蔡明忠看合約為由拒絕等情,可徵原告明知其投資金額係100萬元,並非200萬元。
而被告誠泰公司已將原告投資本金100萬元匯還原告,是誠泰公司對原告並無投資款債務存在。
至於證人林韋佑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第二份3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然就誠泰公司及蔡文凱是否確有授權蔡文傑代為簽署協議書,以證人林韋佑證稱蔡文傑蓋用印章時並未拿出授權書等語,可知原告係因為誠泰公司是蔡文傑之家屬經營,即認為蔡文傑有權代理誠泰公司簽約,然此僅為原告個人臆測,並非誠泰公司或蔡文凱有何表見事實造成原告誤認蔡文傑有代理權限,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然蔡文傑確有交付誠泰公司100萬元款項,故被告仍同意按本金100萬元、利潤25%計算給付投資獲利25萬元予原告,併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蔡明忠亦為第一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應依第一份協議書給付50萬元等語。
然該協議書上蔡明忠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蔡明忠自不受協議書拘束。
且蔡明忠從未授權蔡文傑對外以蔡明忠名義簽立契約,自無原告所稱「簽名代行」之適用。
縱使蔡明忠於原證4對話紀錄中稱有看過合約,及蔡文凱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蔡文傑有傳投資協議書予蔡明忠等語,然蔡明忠看過的協議書係蔡文傑所提出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之被證1協議書,並非第一份協議書,無法據以推論蔡明忠曾經授權蔡文傑。
且原告既聲稱其經蔡文傑介紹投資誠泰公司建案等語,可見原告明知投資對象係誠泰公司而非蔡明忠;
佐以原告原先認知蔡明忠係誠泰公司負責人,及第一份協議書簽章欄用印方式應係公司大小章,從形式上觀察,第一份協議書表彰之契約關係顯然係以誠泰公司為相對人,即存在原告與誠泰公司之間,未及於蔡明忠,原告主張蔡明忠同為第一份投資契約之當事人,顯屬無據。
3.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誠泰公司給付50萬元及100萬元乙節。
⑴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為新、舊債務,聲明請求誠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其50萬元及100萬元。
然原告既然主張第一份協議書因未蓋印登記負責人蔡文凱之印章及投資期間誤載而應予更正,是第二份協議書之性質應為第一份協議書之更正及補充。
縱認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理應僅有一個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即原告竟分別依上開2協議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100萬元,顯然有誤。
⑵誠泰公司從未授權或委託蔡文傑對外招募投資,第一份協議 書未經法定代理人蔡文凱為意思表示,第二份協議書上誠 泰公司、蔡文凱之印文則係偽造,是誠泰公司與原告間實 際上並無因此成立投資契約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應屬無據。
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據以證明 蔡明忠知悉蔡文傑招募原告投資乙事,惟蔡文凱才是誠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僅被告蔡文凱得代誠泰公司為意 思表示,自不能僅憑前開對話紀錄,即謂誠泰公司有表見 事實。
且縱認前開對話紀錄足以推認誠泰公司得知蔡文傑 擅自對外招募投資,並未即為反對表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然誠泰公司係事後經蔡文傑告知,而蔡文傑提出之文件 係被證1其上記載投資金額係100萬元之協議書,且蔡文傑 實際交付之投資金額亦為100萬元,是誠泰公司所應承擔表 見代理責任者,充其量為10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00萬 元。
以此數額計算,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本金1 00萬元及利潤25萬元,而誠泰公司已於110年6月1日給付10 0萬元予原告,則誠泰公司尚應給付之數額,應為利潤25萬 元。
⑶又原告雖提出交易憑單以佐證原告交付投資金額為200萬元。
然該交易憑單記載交易日期係107年6月20日,並非第一份協議書簽立日期及投資年期始日之107年6月1日。
衡諸常情,投資期間應自實際交付投資款時起算,是原告至遲應於107年6月1日交付投資款予蔡文傑。
則上開交易憑單所載交易金額是否即為系爭投資金額,並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使該交易金額確為系爭投資款項,然蔡文傑並未將200萬元悉數交付誠泰公司,而僅交付其中100萬元,且此為原告所明知,此有原證2之109年11月3日對話紀錄及原告起訴狀可證,則原告明知誠泰公司只有收到100萬元,復未證明誠泰公司確有受領200萬元款項,如何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本金為200萬元?依此,益徵誠泰公司縱使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僅就100萬元範圍內負責,逾此數額應與誠泰公司無涉。
4.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蔡文凱給付100萬元乙節。
誠泰公司實際上從未委託、授權蔡文傑對外招募投資,已如前述,復無法規要求蔡文凱須就蔡文傑所為負監督管理之責,尚難認為蔡文凱就蔡文傑擅自將原告投資金額挪作己用,有何未善盡督導責任之缺失。
且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學者王澤鑑認為應分為三個層次進行檢驗:一該法律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二被害人是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
三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348至349頁)。
惟查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規範意旨係為界定公司代表機關及業務執行機關,建築法第12條則係關於建築法規之起造人之認定標準,是原告所舉前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難認為係為防止妨害或侵害他人權益,原告亦非該條項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原告所受損害亦非法規所欲保護之利益,是前開法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原告執此主張蔡文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足採。
且原告一方面主張誠泰公司應履行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之投資契約,另方面又主張蔡文凱因未善盡監督責任,容任蔡文傑擅自挪用投資本金其中100萬元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若原告與誠泰公司間有金額為200萬元之投資契約存在,該投資契約既然有效成立,則蔡文凱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不兩立之事實併為主張,是否適法,亦有疑義。
5.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發生原因不同,僅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内容之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蔡明忠基於原證1協議書應負給付責任,誠泰公司基於原證21、原證2協議書應負給付責任,蔡文凱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給付責任,蔡文傑則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應負給付責任,則原告主張之各人各自給付目的不同,給付内容亦非同一,何以彼此間竟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非無疑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蔡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誠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蔡文凱;
實際執行業務及有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權限之經營者則係被告蔡明忠。
誠泰公司於107年間於雲林縣元長鄉有房屋新建工程案件。
2.原告與被告蔡文傑於107年間是同事。
蔡文傑於107年6月1日將簽章欄已經蓋印「誠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蔡明忠」字樣,並有手寫「蔡明忠」字樣,內容為「誠泰大苑第一期。
元長七戶新建工程。
投資股東:黃柏誠。
投資金額200萬元。
投資年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200年6月1日止,為期三年。
投資股金應於107年5月31日匯入誠泰建設公司指定帳戶。
保證投資獲利:投資金額25%。
投資期間不得申退股金。
待建案完成銷售100%並完成交屋即可單案結算」即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誠泰建設股東協議書之第一份協議書交予原告簽署。
3.蔡文傑於109年1月10日提出上載有「誠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蔡文凱」字樣,內容為「誠泰大苑第一期。
元長七戶新建工程。
投資股東:黃柏誠。
投資金額200萬元。
投資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為期三年。
保證投資獲利:投資金額25%。
投資期間不得申退股金。
待建案完成銷售100%並完成交屋即可單案結算。
投資人黃柏誠200萬元已匯入000000000000蔡文傑」之「誠泰建設股東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交予原告簽署,並由證人林韋佑當場見證。
4.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蔡文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蔡文傑確有交付原告之投資款其中100萬元予誠泰公司。
6.原證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蔡文傑之間對話紀錄,其中「鉅盛-WenJa」、「蔡晶晶」係蔡文傑使用之暱稱,「海運-Tony」則是原告使用之暱稱。
其中於109年11月2日,原告與蔡文傑有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可是你不是只有丟100」、「怎麼回來200」、「我會補回去的」等語之對話。
7.原證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與蔡明忠之間對話紀錄,其中「海運-Tony」是原告使用之暱稱,「誠泰..蔡明忠Level」則是蔡明忠使用之暱稱。
其中於109年7月15日,原告與蔡明忠間有如本院卷第70頁所示「投200萬明年6月回款250萬對嗎?小蔡那邊也有合約」、「你的合約拍照給我看一下確認」、「你和小蔡要一下」、「因為他叫我不要亂給合約」、「安心哦」等語之對話。
8.被告誠泰公司已於110年6月1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已收回款項150萬元。
9.被告蔡文傑就原告主張積欠之152萬元,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以其投資被告誠泰公司「誠泰大苑第一期元長七戶新建工程」建案,投資金額200萬元,保證獲利投資金額25%,則被告誠泰公司原應給付其250萬元,僅給付150萬元,尚有100萬元迄未給付,主張按原證1協議書、民法第169條約定,誠泰公司與被告蔡明忠應分別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2.原告以其投資系爭建案,被告誠泰公司原應給付其本金及投資獲利合計250萬元,然被告誠泰公司僅給付其100萬元,尚有100萬元迄未給付,主張按原證3協議書、民法第169條約定,誠泰公司尚應給付其100萬元,有無理由?3.原告以被告蔡文凱為誠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善盡其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督導責任,致負責對外招募投資業務之被告蔡文傑藉機侵吞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其中100萬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文凱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4.原告以被告蔡文傑曾向其借款2萬元,及被告蔡文傑曾表示個人願意補償原告50萬元作為投資利潤,雙方於111年4月、5月間核算債務總額為152萬元,並同意將該筆債務定性為借款,然被告蔡文傑僅給付其中20萬元,為此,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文傑給付其餘132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第一份協議書請求被告蔡明忠及被告誠泰公司各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忠簽名及用印於第一份協議書而應負履行契約責任,為蔡明忠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第一份協議書之真實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蔡明忠明知投資協議內容並授權蔡文傑簽立第一份協議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證4對話紀錄為證。
然查前開對話紀錄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固然可以推論蔡明忠對於蔡文傑招攬原告投資誠泰公司建案乙事應有所知悉,惟由蔡明忠向原告索取協議書以確認契約內容,遭原告拒絕並要求蔡明忠向蔡文傑要合約乙情,則蔡明忠當時所認知之契約內容為何,實非無疑。
且前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合約是第一份協議或第二份協議書,自無從僅以前開對話內容,推論蔡明忠是否曾經授權蔡文傑以其名義簽署投資協議而為第一份協議書之立據人。
何況,第一份協議書上「蔡明忠」字樣之簽名及印文之形式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應由原告就印文、簽名之真實性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憑佐,揆之前揭說明,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本件尚難僅憑第一份協議書簽名欄有「蔡明忠」字樣,遽謂蔡明忠為契約當事人而應負履行責任。
是原告以第一份協議書請求蔡明忠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誠泰公司亦為第一份協議書立據人,應與蔡明忠同負契約履行責任云云。
經查:誠泰公司是否由蔡明忠授權蔡文傑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存疑,已如前述,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按原告主張:原先由蔡文傑提出有誠泰公司印章及蔡明忠簽名並用印之第一份協議書,嗣因發現投資年期記載有誤、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文凱而非蔡明忠,為避免日後爭議,乃要求蔡文傑提出修正後並有誠泰公司、蔡文凱大小章、由證人林韋祐見證之第二份協議書等語。
依此內容,佐以原證1、原證3協議書內容幾無二致,可知原告先後簽署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無非是因為第一份協議書內容有誤及蔡明忠並非誠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恐影響契約效力,才簽署更正法定代理人欄位及投資年期記載之第二份協議書以為保障。
是第二份協議書之性質,充其量為第一份協議書之補充及更正,二者應為同一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以為舊債務之替代。
是原告就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僅有一個請求權,尚不得執以分別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誠泰公司給付50萬元、100萬元。
而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誠泰公司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詳如下述),是其以同一請求權基礎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誠泰公司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被告誠泰公司給付100萬元。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之被告誠泰公司大章、第二份協議書上被告誠泰公司大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文凱小章,經核與被告誠泰公司於108年2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相符,有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被告誠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
又證人即第二份協議書之見證人林韋祐到庭證述略以:第二份協議書簽約時是原告請我去當第三方見證人,我跟原告一起去的,到場是我跟原告及蔡文傑,協議書是蔡文傑拿出來的,上面誠泰公司及蔡文凱的印文都是蔡文傑現場拿出印章一個一個蓋的,手寫的「7.投資人(黃柏誠二百萬元整已匯入000000000000蔡文傑)」他們當場有討論這件事要如何填寫,只是我不記得是誰寫上去的,這個記載可能是要證明原告有匯錢給蔡文傑,蔡文傑也同意寫上去,我看到的第二份協議書上面投資金額是寫貳百萬元,至於被證1的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何會寫成壹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可證系爭2份協議書確為被告蔡文傑分別持被告誠泰公司大章及大小章出面與原告簽立。
被告誠泰公司雖否認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之真正,亦否認有授權被告蔡文傑簽訂上開協議書,然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協議書上印文為真正,縱使係由蔡文傑代為,苟無確切反證,仍應推定為曾經本人所授權之行為。
被告誠泰公司及蔡文凱僅空言否認印文之真正,並辯稱協議書係蔡文傑所偽造,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參照)。
析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
查被告誠泰公司先後以系爭協議書上之大小章遭被告蔡文傑偽刻、盜用置辯,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予被告蔡文傑,且被告蔡文傑交予公司之被證一協議書上所載原告投資金額為100萬元,被告蔡文傑亦僅交付誠泰公司100萬元,且依原告與被告蔡文傑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被告蔡文傑僅交付被告誠泰公司100萬元之投資款如何認為與被告誠泰公司間有200萬元投資契約,是被告誠泰公司僅需就該100萬元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然查,被告蔡文傑持被告誠泰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立對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外觀上既有足使第三人之原告,相信被告蔡文傑就系爭投資協議之相關事宜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
再依原告與蔡明忠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蔡明忠於編號1之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系爭投資案一切都進行中、絕對沒問題等語,不僅明確知悉原告對於被告誠泰公司有投資合約,還主動向原告解釋系爭投資案之進度;
而如編號2對話紀錄中,被告蔡明忠又在原告詢問是否看過合約時,表示有看過合約、你還是不放心嗎等語;
原告詢問是否投200萬明年回款250萬對嗎?被告蔡明忠雖先向原告要求拍照合約確認,然在原告請其向被告蔡文傑要合約時,被告蔡明忠仍回覆了解、安心哦等語,不僅未表示被告蔡文傑並非公司之代理人,亦未就公司僅取得100萬元之投資款加以爭執。
被告蔡明忠雖非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其身為對於公司人事、財務權限有實際掌控及執行業務之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與被告蔡明忠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蔡明忠及誠泰公司顯然早已知悉蔡文傑有以誠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行為,對外卻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為有表見外觀,自足使交易相對人之原告相信蔡文傑有代理權存在,故縱使被告誠泰公司未授權被告蔡文傑對外招募投資資金並簽立投資協議書,惟在客觀上有足以令其相信被告蔡文傑有權代理被告誠泰公司為本件投資協議之表見事實,則誠泰公司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3.又第二份協議書上業已載明原告投資款200萬元已匯入蔡文傑帳戶內,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誠泰公司就蔡文傑關於系爭投資協議所為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將投資款200萬元經由蔡文傑交付誠泰公司,是誠泰公司空言否認原告有交付200萬元投資款項,亦屬無據,未能採信。
至於原證2對話紀錄內容及起訴狀內容,原告雖已知悉蔡文傑僅將款項其中100萬元交付誠泰公司乙情,然細繹原證2對話紀錄脈絡,蔡文傑係於第二份協議書簽立後之109年7月15日始告知原告:「「我自己坦白跟你說!當初這的投報率將近150趴也就是100可以賺250!所以我下來的錢就是全部給你!所以你不用擔心,然後我跟我爸那邊我是自己跟他做AB約,所以我真的拜託你別擔心!」等語,足以推論原告在蔡文傑上開坦白告知之前,對於被告蔡文傑僅將投資款其中100萬元交付誠泰公司乙事並不知情,原告交付款項時之主觀認知係該200萬元款項均為對誠泰公司之投資款。
則縱使誠泰公司實際僅取得投資款其中100萬元,被告蔡文傑並未將款項全數交付誠泰公司,惟此係誠泰公司與蔡文傑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4.基上,被告誠泰公司對於系爭投資協議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第二份協議書僅為第一份協議書之補充及更正,依第二份協議書投資期限至110年6月1日、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之25%即250萬元,被告復未爭執原告對被告誠泰公司投資為100萬元,並同意按投資獲利的25%即25萬元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誠泰公司應負責之原告投資款為200萬元,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誠泰公司應依約給付250萬元,扣除原告已取回之150萬元,被告誠泰公司應再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蔡文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文凱為被告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對被告蔡文傑執行誠泰公司招募投資資金業務部分督導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蔡文傑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惟查,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僅係定義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其選任之方法;
而建築法第12條第2項亦僅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應由負責人申請並負相關責任義務,揆諸前揭說明,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文凱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自難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蔡文傑返還借款132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明。
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文傑就系爭投資款差額之100萬元有保證債務、個人承諾多給原告之50萬元投資利潤及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合計共152萬元,原告與被告蔡文傑已合意將上開債務之性質定性為消費借貸,扣除被告蔡文傑已清償之2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之借款等語。
依原告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對話紀錄,109年11月3日原告詢問「時間到錢會先回來吧」、「回來200?還是250?」,被告蔡文傑表示「嗯嗯」、「200會先回」、「如果到期前賣了一半就都會回」;
原告又詢問「可是你不是只有丟100 怎麼會回來200」,被告蔡文傑稱「我會補回去的」等語。
原告以蔡文傑表示會補回去等語,主張被告蔡文傑同意就系爭投資款項保證,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契約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
依兩造間上開對話,被告蔡文傑僅稱其會補回去、會負責等語,並未明確表示若誠泰公司未依約履行投資協議,其願意以個人身分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旨,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蔡文傑表示會負責處理系爭投資協議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蔡文傑就系爭投資款項已約定如公司不給付其將負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2.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傑同意多給50萬元投資利潤部分,然並未能提出被告蔡文傑確有表示多給50萬元利潤之證據。
而原告雖以兩造核算債務總額為152萬元,以此舉證證明被告蔡文傑有同意個人多給上開50萬元利潤,然上開對話紀錄中,僅有原告表示:「為其兩年年(應為:連)本帶利須償還乙方新台幣壹百伍十貳萬元」,並無上開152萬元是如何計算得出之依據,而原告續表示「5*6+32+15*6=」等語,經核算上開計算式之結果確為152萬元,然與原告主張之100萬元保證債務、50萬元投資利潤及2萬元之計算方式顯不吻合,而原告與被告蔡文傑雖於其後繼續討論稱改成欠款、借貸合約好了等語,然最終並未簽約,上情為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本件除無從認定被告蔡文傑對於原告確實負有100萬元之保證債務及承諾給付50萬元投資利潤外,復查無原告與被告蔡文傑確已成立上開款項抵作兩造間之借款,俾成立債之更改契約之記載,本院自無從據以形成兩造間已成立將上開保證款、投資款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確切心證。
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蔡文傑間有100萬元保證債務、50萬元多給投資利潤之約定,亦未能證明雙方已合意將上開債務更改為借貸關係,其請求被告蔡文傑給付扣除已返還之20萬元款項後之餘額132萬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誠泰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另請求被告蔡明忠應依第一份協議書給付50萬元、被告蔡文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被告蔡文傑應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給付132萬元、及上開被告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誠泰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日期及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8分至8時13分 誠泰..蔡明忠Level:黃先生 誠泰..蔡明忠Level:你好 誠泰..蔡明忠Level:投資元長建案,請你絕對放心,一切都進行 中,只是當初買這塊地時,鄰房部分有佔到我 們的土地,所以才拖延那麼久 誠泰..蔡明忠Level:不好意思,目前進度到二樓,去你跟家人說一 下,絕對沒問題的 海運-Tony:好的 誠泰..蔡明忠Level:有什麼問題也可以直接找我了解哦 誠泰..蔡明忠Level:(貼圖) 本院卷第69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分至8時44分 海運-Tony:想問一下您有看過合約嗎 海運-Tony:(您已收回訊息) 誠泰..蔡明忠Level:有ㄚ 誠泰..蔡明忠Level:(貼圖) 誠泰..蔡明忠Level:你還是不放心嗎? 海運-Tony:我只是確認一下 誠泰..蔡明忠Level:(貼圖) 誠泰..蔡明忠Level:放心啦 誠泰..蔡明忠Level:(貼圖) 海運-Tony:投200萬明年6月回款250萬對嗎?小蔡那邊也有合約 海運-Tony:謝謝您 誠泰..蔡明忠Level:你的合約拍照給我看一下確認 誠泰..蔡明忠Level:合約在文傑那哩,我手邊沒有,確認沒事他 海運-Tony:您和小蔡要一下 海運-Tony:因為他說叫我不要亂給合約 誠泰..蔡明忠Level:我以為你合約在手邊 誠泰..蔡明忠Level:了解 海運-Tony:說我對他就好 誠泰..蔡明忠Level:嗯 海運-Tony:不然我又要被他唸了… 誠泰..蔡明忠Level:安心哦 海運-Tony:謝謝叔叔~ 海運-Tony:叔叔沒事 海運-Tony:但合約如果小蔡可以我就給您看 海運-Tony:(您已收回訊息) 本院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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