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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伯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林安娜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伯宗間核定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林安娜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安娜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林莉娜、林伯宗及相對人林安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存在同段11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伯宗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依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爰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林伯宗給付租金。
伊之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陳如玉所有,林陳如玉死亡後則由聲請人、林莉娜、林伯宗及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45、227至247頁)。
聲請人訴請核定租金,並據以向林伯宗請求給付租金,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公同共有人其一得單獨為之,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核諸林陳如玉之繼承人,除林伯宗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外,聲請人單獨起訴為前揭請求,既無證據顯示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須由聲請人、林莉娜及相對人共同起訴始為合法。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發函林莉娜及相對人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陳述意見,僅林莉娜具狀表明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卷第251頁),至於相對人逾期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供參。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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