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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董幸錫
謝明勳
鄭裕銘
被 告 郭恬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3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6日、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筆,合計100萬元,分別於115年8月6日、115年9月29日到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現均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依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分別自112年6月6日、112年6月2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授信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存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5-31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32萬1,500元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0萬元 32萬9,849元 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65萬1,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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