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8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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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張正在
訴訟代理人 張凱偉
劉曉陽
被 告 林碧海
訴訟代理人 林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北土測字第14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0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北土測字第14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0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於民國50年底、60年間,因被告及家人為貧民,某次颱風過後,公所幫忙蓋系爭建物給被告及家人住,系爭建物原係登記於林洪桂枝(即被告母親)名下,於林洪桂枝過世後,其繼承人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故系爭建物目前僅被告在使用。

㈡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在原告因裁判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之前在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為何原告不積極提出分割方案,爭取想分得之土地?為何原告會想分得有系爭建物存在之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沒有積極處理地上物,拖了那麼久,現在才要求要拆,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未提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測量,各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在原告因裁判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之前在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為何原告不積極提出分割方案,爭取想分得之土地?為何原告會想分得有系爭建物存在之系爭土地?等語。

惟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當時,法院所擇定之分割方案,非原告主動提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及168頁),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為分割,與系爭建物於裁判分割訴訟前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無涉。

復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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