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9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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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美商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rooks Kimball Yates




原 告 劉經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莊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經宇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提出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美商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經宇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被 告為從事直銷業之「阿拉斯加團隊」成員,明知原告美商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Pur30 LLC公司,下稱美商富淳公司)為在美國合法設立之公司,即將在臺登記並設立分公司營業(民國109年4月28日經濟部函准設立分公司登記),僅與原告經銷商即原告劉經宇見面一次,表明有意加入,給付劉經宇1000元作為訂金,之後未再聯繫。

竟為打擊 原告美商富淳公司在臺信譽,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意,於109年2月20日14時35分許,登入「Mobile 01」論壇討論區,使用「ekaterina」之帳號,發表標題為「Pur30是詐騙!?」之文章,內容為「現在的騙子真多!我在pur30投資的16萬是不是被騙了!?二個星期前跟一位自稱劉博士・(劉經宇)先生見面 聽他說明一家來自美商的pur30公司,並且他說在台灣已經落地,有超高的獎金制度,當下聽完不懂是什麼,只覺得可以賺大錢,他還強調這裡領的獎金是不用繳稅的,因為獎金是用第三方支付Ipayout領取獎金可以合法逃漏稅,也說要讓我有大陸的市場,讓我當上線之類。

靠著他的話術洗腦一直逼我去領錢後來在壓力之下我當下也付了16萬多元卡位!後來一直沒有拿到產品,也連絡不上劉先生,我請了朋友去查了一下公司才發現這家pur30公司根本就沒在台灣設立公司也沒有在公交會報備……自稱是美商公司、重點在其他國家也完全沒有註冊公司。

聽朋友上網查了一些資料後,我才發現這可能只是一場騙局 後來上網查了他的名字,自稱劉博士前科累累以前是做詐騙的,北斗詐騙一案靠話術半年吸金逾兩千萬元 甚至有單筆投資高達新台幣380萬的家庭主婦。

以下為新聞連結(連結2處網址,內容為劉經宇涉嫌北斗某詐騙案之報導,惟與pur30無關)我真的是太傻太天真了 提醒大家不要再上當……很痛恨自己很愚蠢把自己辛辛苦苦省吃簡用的錢拿去給詐騙集團花」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使原告之商譽、名譽、信用受損。

被告前開不法犯行,亦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罪刑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系爭文章為被告 於前述時間登入「Mobile 01」論壇討論區發表無訛。

但用意只在評論、提醒大家注意,非有意誹謗原告。

原告亦沒有受50萬元那麼大的損害。

被告負債很多,也沒有能力賠償那麼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發布系爭文章,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亦有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案卷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審理筆錄影本及判決資料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商譽、名譽、信用遭受被告前開不法犯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固抗辯如上,稱其非故意,只是評論、要提醒大家注意云云。

惟審酌被告系爭文章所下標題「Pur30是詐騙!?」,雖!?並用,惟內容明記「靠著他(指原告劉經宇)的話術洗腦一直逼我去領錢後來在壓力之下我當下也付了16萬多元卡位!」,尚與被告自承之係付1000元訂金,並非已繳16萬元之事實顯然不符。

就此被告欲圓前非,辯稱:以為自己簽約後須有繳納16萬元責任之語,於字彙語意之「付了16萬元」與「應繳(負責)16萬元」,衡諸被告時年近40歲、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等情,本院礙難採信。

且原告劉經宇於前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所言,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約其見面,其有推薦原告美商富淳公司。

被告說有意願加入,主動付了1000元,沒簽書面契約。

加入方案有多種,被告說要回去跟他的團隊商量。

嗣被告未再聯繫,其打電話給被告也不通、不回等語。

被告亦無爭執,則系爭文章緊接所載「(被告)後來一直沒有拿到產品,也連絡不上劉先生」者,同非事實。

雖系爭文章再接載原告劉經宇之另案涉訟部分並非無稽,惟被告以之連結前述系爭文章不實處,尾述「我真的是太傻太天真了 提醒大家不要再上當……很痛恨自己很愚蠢把自己辛辛苦苦省吃簡用的錢拿去給詐騙集團花」等語。

常情客觀之解讀自偏於標題!?之!(驚歎),堪認被告確有故意誤導閱覽者認為美商富淳公司、劉經宇係從事詐騙之公司及人員,構成誹謗、侵害原告商譽、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之詞自未足採取。

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3、就賠償金額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卷附刑案資料所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月薪約3萬元,離婚,須扶養其母及6歲小孩,貸款債務約500多萬元等語。

與原告美商富淳公司狀述於108年間10月在美國成立(登記日期9月1日),12月間向臺灣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台灣分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取得公司登記函及完成設立台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150萬元)。

為傳銷公司,公司預期營收額109年、110年各為美金0000000元、192萬元(約各為5200萬元、6300萬元),但實際營業額數十萬元之情狀,提出公司登記與宣傳等資料影本在卷供佐。

暨原告劉經宇於卷附刑案審理資料中,陳稱自己教育程度為碩士非博士。

為原告美商富淳公司之經銷商,但非公司人員。

另案涉訟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違反銀行法判處罪刑上訴中,涉案情節有經媒體以涉嫌吸金方式報導等語,諸兩造學識、經濟能力等事項並系爭文章對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核認原告美商富淳公司、劉經宇各於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3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兩造於移送本院審理中,若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數額應微,爰諭知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50萬元,本院係應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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