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90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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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陳明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闕怡萱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願自10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新台幣(下同)1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份開始即陸續付不完全或完全無給付云云,因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請求原告給付897,4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受理,並已查封登記上開2筆土地在案。

二、原告乃是居住於日本東京工作並往返於日本及台灣之間,因原告之工作所得金額並不固定,故倘原告之所得金額較多,手頭上之資金較為餘裕時,就會交付較多之扶養費金額予被告,如果收入較少時,就會交付較少之扶養費金額予被告。

經整理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交付款項金額予被告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在106年間,原告共交付345,000元予被告,亦即超額支付約定扶養費45,000元。

在107年間,原告共交付475,000元予被告,亦即超額支付約定扶養費175,000元。

在108年間,原告共交付367,675元【註:嗣原告剔除如附表編號30、40,故將原主張之639,235元更正為367,675元(計算式:639,235元-246,060元-25,500元=367,675元)】予被告,亦即超額支付約定扶養費67,675元(計算式:367,675元-300,000元=67,675元)。

在109年間,原告共交付454,721元予被告,亦即超額支付約定扶養費154,721元。

嗣因全球及日本均受COVID-19疫情影響,在110年間,原告之收入大幅減少,但是仍然交付190,100元予被告,亦即短少支付約定扶養費109,900元,在111年間,原告仍然交付202,400元予被告,亦即短少支付約定扶養費97,600元,在112年1月至7月間,原告仍然交付156,000元予被告,只有短少支付約定扶養費19,000元。

累計106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金額,原告尚超額支付被告約定扶養費達215,896元(計算式:45,000元+175,000元+67,675元+154,721元-109,900元-97,600元-19,000元=215,896元),因此原告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

三、況系爭調解筆錄並沒有約定禁止原告超額支付每月應付扶養費,亦無約定原告超額支付之金額不得抵充其他月份應付金額義務。

兩造間沒有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只是超額給付,因原告當時手頭比較寬裕。

從而,被告自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即系爭2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故此一執行名義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㈠根據兩造間之107年3月30日及107年4月12日LINE通聯內容顯示,被告是因為「身心疲累」才向其任職公司提出離職。

另根據兩造間之107年3月31日及107年5月27日LINE通聯內容顯示,被告之生活資金較為短缺,所以希望原告確認預定匯款時間及多匯一點錢(即多匯35,000元)。

原告是在日本國平成14年9月30日自日本工業大學工學研究科博士前期課程之電氣工學專攻畢業,本身日文非常好,不需被告協助翻譯。

㈡原告在104年3月27日設立登記「台灣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OOO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台灣與日本間之貿易業務,該公司在台灣有2名員工,在日本有1名員工,在台灣有1位員工「邱OO」從事翻譯工作,在日本則是僱用1位留學生從事翻譯工作。

因108年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COVID-19),隨後逐漸變成一場全球性大瘟疫。

台灣OOO公司的貿易業務受到非常大的影響,業務緊縮,最後不得已在110年11月1日申請停業登記,最後因沒有申請復業,因而遭命令解散,而原告之財務能力也因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COVID-19)而大受打擊並積欠債務。

原告是到了112年1月初才到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本分公司上班工作,因而有了較為穩定的金錢收入。

㈢被告是為了討好原告才主動在107年7、8、9月及108年7月表明要協助台灣OOO公司的貿易業務之翻譯校正工作,全部只有8篇文件而已,工作量非常少,且被告從未進入台灣OOO公司之辦公室,根本也沒有所謂「客戶交涉」之事。

不論是台灣OOO公司或原告本人都沒有僱用被告幫忙翻譯工作,純粹是被告本人出於好意想要幫忙,意圖回復雙方的關係而已。

從而,兩造之間根本沒有任何贈與契約之合意,也沒有任何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合意。

被告提出被證9之電子郵件作為佐證其有受僱於原告,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無法看出被告向原告提出報價的表示,所以是無償的行為,兩造並無僱傭、承攬、委任的意思表示。

原告確實沒有僱用被告,也沒有對於被告投保任何勞保與健保,被告也沒有任何上下班打卡資料,在兩造離婚之後,被告也確實沒有去過原告經營之公司。

原告於107年6月之前都是每月匯款35,000元給被告,而被告稱其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是受僱於原告從事翻譯工作,但原告在107年7、9、10、12月及108年2月還是匯款35,000元給被告,不太像被告受僱於原告獲得工資的情形。

被告確實只是純綷因為後悔離婚而主動想要討好原告本人而已,原告基於被告是孩子的媽媽,不看僧面,也要看佛面,總是不能無情的拒絕,也沒有必要如此對待,總是好聚好散。

如果被告有困難,為了避免累及子女,原告能力所及,也是盡量配合。

被告幫原告翻譯文件該段期間,原告時常往返於臺灣與日本,從事臺灣與日本之貿易工作,是原告之後另結婚生子,被告不滿意。

五、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26日各給付2萬元給被告,這2筆都是扶養費,不是替被告付房租。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一、緣兩造前因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嗣因原告未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時給付扶養費,被告遂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予敘明。

二、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迄今,原告甚少按時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且原告主張有超額支付扶養費部分,與後續短少支付金額加總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詳述如下:㈠原告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給付超過調解筆錄所定之25,000元部分應屬贈與,無由主張超額給付: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雖於104年4月28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婚姻關係消滅,惟兩造嗣後仍有聯繫,關係尚稱和睦,是原告自調解筆錄成立後於104年5月至105年12月均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時給付扶養費,因兩造關係曾一度回溫,原告為感念被告親力親為扶養子女,遂於106年起,除按系爭調解筆錄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25,000元外,並會額外給予被告扶養費金額以外之費用,作為被告家計補貼,且原告未要求被告返還,故106年1月至107年6月超額給付75,000元部分,當屬贈與性質,無由主張超額給付。

㈡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受僱於原告,協助原告處理其公務文件之日文翻譯,兩造為僱傭約定時,原告承諾將按被告工作資歷,照行情給付被告報酬,詎原告卻從未按時、固定給付被告受僱報酬,而係連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按時、不固定金額給付被告,故可認原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給付被告超過25,000元部分,當屬被告受僱報酬,而無由主張扶養費超額給付: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82條及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離婚後仍維持和睦關係,嗣原告請求被告代其處理原告公務文件之日文翻譯,因原告需求之翻譯業務量龐大,被告不得不辭去前一份任職工作全職協助原告要求之翻譯工作,原告並承諾給付被告符合其資歷行情之薪資,兩造針對上情達成合意後,被告遂於107年7月起正式任職原告個人,並實際為原告處理日文翻譯事宜至108年7月止,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工作內容俱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足以為憑,可認被告所言非虛。

3.次查,被告於107年7月受僱於原告時,已有至少8年翻譯工作經驗,則按104人力銀行統計之日文翻譯薪水待遇行情表可知,兩造締約時被告可期待之薪資行情至少為41,000元,則被告任職原告1年期間,可請求原告給付492,000元之受僱報酬(計算式:41,000元×12月=492,000元),及應給付被告自行墊繳之勞保費用40,363元,共計532,363元(計算式:492,000元+40,363元=532,363元)。

5.原告於107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實際給付之295,000元,其中僅有100,000元扶養費,超額部分共計195,000元應屬原告積欠被告之僱傭報酬,是原告於107年整年度尚積欠被告100,000元扶養費。

6.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75,000元元,其實際給付金額為265,675元,惟其中原告實際僅有108年2、4、5、7月給付足額扶養費合計100,000元,超額部分165,675元應屬被告之僱傭報酬,故108年1月至7月原告尚積欠75,000元(計算式:175,000元-100,000元=75,000元)扶養費。

7.108年10月10日及108年10月26日之款項則為原告支付被告房租之名義,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扶養費,故108年8月至108年12月,原告尚積欠被告63,000元扶養費【計算式: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25,000元×5月-(50,000元+12,000元)=63,000元】。

8.是原告於108年整年度尚積欠被告138,000元扶養費(計算式:75,000元+63,000元=138,000元)。

9.附言之,原告超額給付部分共計360,675元(計算式:195,000元+165,675元=360,675元)為被告受僱報酬,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僱傭報酬及代墊勞健保費用為532,363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71,688元(計算式:532,363元-360,675元=171,688元)。

㈢關於109年之扶養費,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3月23日給付被告美金7,967元約新臺幣246,160元,被告不爭執有收受美金7,967元,同意原告扣除新臺幣242,221元。

故109年度原告超額給付被告154,721元扶養費【計算式: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25,000元×12月-(242,221元+12,5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4,721元】。

㈣110年度原告尚積欠109,900元扶養費【計算式: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25,000元×12月-(5,000元+15,000元+9,900元+20,000元+4,900元+4,900元+3,000元+2,000元+20,000元+25,400元+20,000元+10,000元+25,000元+25,000元)=109,900元】。

㈤111年度原告尚積欠97,600元扶養費【計算式: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25,000元×12月-(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8,000元+4,400元+25,000元+15,000元+10,000元)=97,600元】。

㈥112年度原告尚積欠94,000元扶養費【計算式: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25,000元×12月-(18,000元+10,000元+7,000元+23,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25,000元+14,000元+14,000元+15,000元+25,000元+25,000元)=94,000元】。

㈦謹就上開陳述意見臚列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至少尚積欠被告284,779元扶養費(計算式:138,000元-154,721元+109,900元+97,600元+94,000元=284,779元),則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適法,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三、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受僱於原告之事實,謹再為補充如下:㈠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受僱於原告時,原告同時負責以下3間公司業務:1.OO產業株式會社:據點在日本,主要是推廣日本國內特殊技術及設備到全世界。

2.台灣OOO公司:主要業務是幹細胞生技相關。

3.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竹纖維製餐具及吸管。

㈡當時被告工作便是依照原告指示,處理上述3間公司之事務,當時沒有做其他工作,全職幫原告,復由被證9被告與廠商接洽之「部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除協助原告處理其公務文件之日文翻譯,更代原告向廠商洽詢進口稅務問題、商品製作成本報價及銷售建議,足認兩造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存在僱傭關係。

被證3都是兩造往來郵件。

被告替原告做翻譯工作那段期間,雖然兩造是調解離婚但關係融洽,故原告即便有若干月份沒有給扶養費,甚至積欠僱傭薪水,被告沒有很強硬要原告給付。

被告受僱於原告1年期間,因當時原告在日本,被告在台灣,故多數工作都是線上交辦。

又被告並無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而是受僱於原告個人,且有無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與是否服勞務並無直接關係。

四、請求法院依職權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

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超額給付75,000元及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給付被告20,000元之部分均係依贈與法律關係所為給付;

兩造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存在僱傭關係。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4號成立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00年0月00日生)、陳OO(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相對人(即原告)願自10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1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份開始即陸續付不完全或完全無給付扶養費為由,因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請求原告給付897,4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受理。

三、原告自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金錢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0、40部分捨棄主張)。

四、被告同意原告扣除編號47之242,221元。

肆、兩造之爭點:一、106年1月至107年6月原告超額給付部分是否贈與被告?二、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三、編號41、42部分原告支付的是扶養費或房租補貼?四、本件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扶養費?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如第三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強制執行卷宗卷面影本1張、112年7月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調解筆錄影本、交付扶養費明細、存摺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摺翻拍照片、手機付款詳情照片、匯率表、永豐銀行外匯匯兌業務資料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金錢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0、40部分捨棄主張),原告已超額給付達215,896元,並未積欠扶養費,故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除同意扣除原告超額給付之附表編號47之242,221元外,另抗辯其餘原告超額給付部分分別為贈與、僱傭關係、給付房租補貼,故至112年12月止,原告至少尚積欠被告284,779元扶養費等語。

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僱傭關係,並否認同意替被告支付房租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超額給付部分分別為贈與、僱傭關係、給付房租補貼,此均為原告所否認,此為對被告有利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106年1月至107年6月原告超額給付部分是否贈與被告?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每月均須給付被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25,000元,在原告有對被告負債之情況下,衡情不會在自己債務未清償完畢之情況下,仍無故贈與大筆金錢予被告,頂多係兩造鑑於過去夫妻之情,為照顧子女,故不在乎給付期間,提早給付金錢給被告好照顧子女。

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此段期間超額給付之75,000元為贈與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㈡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4、被證9為證,惟查,被證1僅係被告跟訴外人OO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頂多證明被告之前之工作,被證2僅係被告個人之相關工作資歷介紹,均不能證明與原告有僱傭關係。

被證3係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標題看似跟工作業務有關,非一般聊天性話題,另依被證9,被告確實有替原告做一些向廠商洽詢進口稅務問題、商品製作成本報價之之事,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是為了討好原告才主動在107年7、8、9月及108年7月表明要協助台灣OOO公司的貿易業務之翻譯校正工作,全部只有8篇文件而已等語。

然被告有替原告做工作,尚不能直接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兩造間亦有可能係委任、承攬、不當得利、無償幫助....。

且兩造間若有僱傭關係存在,一般薪資乃受僱人最在意之事,豈會未談到每月僱傭報酬為若干,即一直替原告工作做了一年?再者,兩造若真有僱傭關係,但依附表,原告在107年6月以前每月即經常支付35,000元,自107年7月起每月支付之金額包括扶養費在內,並未明顯增加,即看不出有固定給付僱傭報酬,而在原告未按時給付僱傭報酬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仍繼續替原告工作?顯未合常理。

被告雖抗辯原告即便有若干月份沒有給扶養費,甚至積欠僱傭薪水,被告沒有很強硬要原告給付等語,然被告本身已離婚,本身亦須生活扶養孩子,若被告無收入來源又如何維持生活?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進入台灣帝釩太公司之辦公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被告雖稱因當時原告在日本,被告在台灣,故多數工作都是線上交辦。

被告並無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而是受僱於原告個人,且有無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與是否服勞務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惟原告本身既然經營公司,被告之薪資可以列為公司經營成本而於報稅時列為扣除額,原告若以私人身分僱傭被告,則原告給付部分則不能列為公司扣除額,衡諸常情,原告實無可能以個人身分聘僱被告。

此外,原告以個人身分聘僱被告,因原告非公司行號,即無法替被告加保勞健保,而被告亦抗辯其替原告代墊勞健保費用為532,363元,顯見原告根本未曾替被告支付勞健保費用,若兩造間係穩定之僱傭關係,被告豈可能長期容忍自己之僱主未替自己加保勞健保?而被告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㈢編號41、42部分原告支付的係扶養費或房租補貼?查108年10月10日及108年10月26日原告分別給付被告各20,000元給被告,而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原告並無扶養被告之義務,兩造亦未同住,原告每月尚須支付25,000元之扶養費給被告,原告有何義務在自己當月扶養費債務25,000元未付之情況下替被告支付40,000元之房租補貼?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須替被告支付房租補貼之契約關係存在,故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說原告當月支付40,000元給被告,被告要將40,000元拿去付房租或扶養子女,係被告之事,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抗辯此40,000元非原告支付之扶養費,本院認尚屬無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僱傭關係及原告須替被告支付房租之合意,而原告自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金錢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其中編號30、40部分,原告106年超額支付45,000元,107年超額支付175,000元,108年超額支付67,675元,109年超額支付154,721元,110年短少支付109,900元,111年短少支付97,600元,112年1月至7月短少支付19,000元,則原告在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實際超額支付了215,896元(計算式:45,000元+175,000元+67,675元+154,721元-109,900元-97,600元-19,000元=215,896元)。

故被告主張原告有短少給付扶養費897,4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據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抗辯有替原告工作部分,究係屬何種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不能混雜在兩造之給付扶養費契約中,而持系爭調解筆錄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再訊問被告本人部分,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月份 應給付扶養費金額(元) 實際支付日期 原告主張實際支付金額(元)/原告主張內容 被告主張實際收受金額(元)/被告抗辯意見 1 106年1月 25,000 106年01月05日 30,000 30,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2 106年2月 25,000 106年02月15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3 106年3月 25,000 106年03月13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4 106年4月 25,000 106年04月17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5 106年5月 25,000 106年05月05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6 106年6月 25,000 106年06月05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7 106年7月 25,000 106年07月10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8 106年8月 25,000 106年08月10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9 106年9月 25,000 106年09月11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10 106年 10月 25,000 - 0 0 11 106年 11月 25,000 - 0 0 12 106年 12月 25,000 106年12月05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106年合計 300,000 345,000/ 超額支付45,000元 106年原告尚應給付50,000元,非本件請求執行之範圍,故不列入總積欠金額計算。
13 107年1月 25,000 107年01月11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14 107年2月 25,000 15 107年3月 25,000 107年03月05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16 107年4月 25,000 107年04月03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17 107年5月 25,000 107年05月08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18 107年05月22日 40,000 40,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贈與,非扶養費之一部。
19 107年6月 25,000 20 107年7月 25,000 107年07月17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21 107年8月 25,000 22 107年9月 25,000 107年09月12日 35,000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23 107年10月 25,000 107年10月01日 65,000 65,000/ 107年10月份原告給付超過25,000元部分為被告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24 107年10月15日 35,000 35,000/ 107年10月份原告給付超過25,000元部分為被告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25 107年 11月 25,000 26 107年 12月 25,000 107年12月11日 25,000 25,000/ 107年12月份原告給付超過25,000元部分為被告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27 107年12月26日 100,000 100,000/ 107年12月份原告給付超過25,000元部分為被告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107年合計 300,000 475,000/ 超額支付175,000元 107年原告尚應給付100,000元扶養費,惟非本件請求執行之範圍,故不列入總積欠金額計算。
【註:107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原告實際給付月份超額部分共計195,000元,應屬原告積欠之僱傭報酬】。
28 108年1月 25,000 - 0 0 29 108年2月 25,000 108年02月24日 35,000/面交 35,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30 (此筆原告剔除) 108年3月 25,000 108年03月23日 246,060/ 海外匯款美金8,000元,108年3月22日即期買入價新臺幣30.745元,3月25日即期買入價新臺幣30.77元,均價為新臺幣30.7575元,故3月23日美金8,000元相當於新臺幣246,060元。
(此筆原告剔除) 否認收到 31 108年4月 25,000 108年04月25日 40,000/ATM領款 40,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32 108年5月 25,000 108年05月14日 77,675/ 海外匯款美金2,500元,108年5月14日即期買入價新臺幣31.07元,故美金2,500元相當於新臺幣77,675元 超過25,000元部分為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33 108年6月 25,000 - 0 0 34 108年7月 25,000 108年7月8日 13,000 13,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35 108年07月18日 20,000/ATM領款 20,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36 108年07月22日 30,000/面交 30,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37 108年07月31日 50,000/ 海外匯款美金9,000元,但拿走新臺幣50,000元 50,000/ 超過25,000元部分為受僱報酬,非扶養費之一部。
38 108年8月 25,000 108年8月13日 50,000 50,000/ 本期為超額給付扶養費 39 108年9月 25,000 108年9月18日 12,000 12,000 40 (此筆原告剔除) 108年10月 25,000 108年10月07日 25,500/(此筆原告剔除) 否認收到 41 108年10月10日 20,000 20,000/ 此為原告支付被告之房租補貼,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扶養費。
42 108年10月26日 20,000 20,000/ 此為原告支付被告之房租補貼,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扶養費。
43 108年 11月 25,000 - 0 0 44 108年 12月 25,000 - 0 0 108年合計 300,000 367,675/ 超額支付67,675元 108年原告尚應給付138,000元扶養費【計算式:108年1月至108年7月積欠之扶養費75,000元+108年8月至108年12月積欠之扶養費63,000元(即25,000元×5-50,000元-12,000元)=138,000元】 【註: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實際給付月份超額部分共計165,675元,應屬原告積欠之僱傭報酬】 45 109年1月 25,000 - 0 0 46 109年2月 25,000 - 0 0 47 109年3月 25,000 109年03月23日 242,221/ 海外匯款美金7,967元,參考匯率新臺幣30.403元,故相當於新臺幣246,160元 美金8,000元≒新臺幣242,221元/ 被告不爭執收受美金7,967元,同意原告扣除新臺幣242,221元。
48 109年4月 25,000 - 0 0 49 109年5月 25,000 - 0 0 50 109年6月 25,000 - 0 0 51 109年7月 25,000 - 0 0 52 109年8月 25,000 - 0 0 53 109年9月 25,000 109年9月16日 12,500 12,500 54 109年 10月 25,000 109年10月12日 100,000 100,000/ 本期為超額給付扶養費 55 109年 11月 25,000 56 109年 12月 25,000 109年12月07日 100,000 100,000/ 本期為超額給付扶養費 109年合計 300,000 454,721/ 超額支付154,721元 109年度原告超額支付154,721元扶養費。
57 110年1月 25,000 - 0 0 58 110年2月 25,000 - 0 0 59 110年3月 25,000 110年3月29日 5,000 5,000 60 110年4月 25,000 - 0 0 61 110年5月 25,000 110年5月3日 15,000 15,000 62 110年6月 25,000 110年5月28日 9,900 9,900 63 110年7月 25,000 110年6月16日 20,000 20,000 64 110年8月 25,000 110年8月19日 4,900 4,900 65 110年9月 25,000 110年9月2日 4,900 4,900 66 110年9月9日 3,000 3,000 67 110年9月10日 2,000 2,000 68 110年9月17日 20,000 20,000 69 110年 10月 25,000 110年10月1日 25,400 25,400/ 110年10月為超額給付扶養費。
70 110年10月9日 20,000 20,000/ 110年10月為超額給付扶養費。
71 110年11月 25,000 110年11月12日 10,000 10,000 72 110年 12月 25,000 110年12月14日 25,000 25,000/ 73 110年12月24日 25,000 25,000/ 110年合計 300,000 190,100/ 短少支付109,900元 110年原告尚應給付109,900元扶養費。
74 111年1月 25,000 - 0 0 75 111年2月 25,000 111年1月28日 25,000 25,000 76 111年3月 25,000 111年3月22日 25,000 25,000 77 111年4月 25,000 111年3月24日 25,000 25,000 78 111年5月 25,000 111年4月18日 25,000 25,000 79 111年6月 25,000 111年6月2日 10,000 10,000 80 111年6月26日 15,000 15,000 81 111年7月 25,000 111年7月6日 15000 15000 82 111年8月 25,000 此列原告誤值111年7月6日之款項 83 111年8月2日 8,000 8,000 84 111年08月23日 4,400 4,400 85 111年9月 25,000 - 0 0 86 111年 10月 25,000 111年10月7日 25,000 25,000 87 111年 11月 25,000 111年11月11日 15,000/ (債務人來台北面交給孩子) 15,000 88 111年 12月 25,000 111年11月28日 10,000 10,000 111年合計 300,000 202,400/ 短少支付97,600元 111年原告尚應給付97,600元扶養費。
89 112年1月 25,000 112年1月3日 18,000 18,000 90 112年2月 25,000 112年2月10日 10,000 10,000 91 112年2月17日 7,000 7,000 92 112年3月 25,000 112年2月27日 23,000 23,000 93 112年3月8日 5,000 5,000 94 112年4月 25,000 112年3月29日 ? 20,000 ? 20,000 ? 95 112年4月11日 5,000 5,000 96 112年5月 25,000 112年5月25日 25,000 25,000 97 112年6月 25,000 112年6月9日 14,000 14,000/ 112年6月為超額給付扶養費。
98 112年6月20日 14,000 14,000/ 112年6月為超額給付扶養費。
99 112年7月 25,000 112年7月7日 15,000 15,000 112年合計 175,000 156,000/ 短少支付19,000元 112年度原告尚應給付94,000元扶養費。
總計 超額支付215,896元 註:原告112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日各有付25000元。
自108年1月至112年"12"月,原告尚應給付284,779元扶養費(計算式:108年積欠138,000元-109年超額給付154,721元+110年積欠109,900元+111年積欠97,600元+112年積欠94,000元=284,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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