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江舒蓁
訴訟代理人 謝語涵
黃茂松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受告知人 吳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由兩造將之分割而各自使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雖希望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原告,以利產權單純化,然因鑑價金額過高,伊實無能力依鑑定結果補償原告,請由法院裁判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為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而系爭建物為三層僅有單一出入口,並無法律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
㈢關於分割方法,查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房建物,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客觀上無法將之分割予兩造各自使用,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難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出特定部分予兩造分別利用,因此分割方法僅考量變價分割或全部分歸一造取得並以價金補償他造。
查系爭不動產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分別為24,037,860元、379,148元,合計24,417,008元,如由被告取得系爭動產全部,則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土地價額12,018,930元、系爭建物價額189,574元,合計12,208,504元等情,有該事務所製作之報告書可參。
惟被告已表明無法依鑑定結果補償原告,因此如命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補償原告,實係強人所難,而原告亦無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補償被告,故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一造取得並以價金補償他造之分割方法,已非適宜。
又考量本件將系爭不動產透過法院為拍賣程序(變價分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可同歸於一人,兩造亦得依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及自身資力予以評估,決定是否競標,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是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吳祖富,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㈥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