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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游凱翔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賴意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自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0,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項,又於同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物品移除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03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約定鐵皮屋新建工程契約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流用,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立工程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於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2萬元,被告應於同年5月6日前提出工程圖說資料供原告確認,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5月10日前完工,如有遲延,每10日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已給付頭期款337,000元、第二期款350,000元,合計687,000元予被告。
詎料被告未按約定時間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依約應於5月中旬完成,然於5月2日工程現場仍然是空地,顯然無法如期完工。
且經原告數度催促履行,被告均未置理,足認其並無履約意願。
迫於無奈,原告乃於112年5月26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下稱5月26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
又於同年6月29日以大村郵局000046號存證信函(下稱6月29日存證信函)再次表達解約及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已經依法定期催告被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鈞院認為送達不合法,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约已經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687,000元,並將留置於現場之工作物清除回復為未施工狀態。
又系爭契約另約定若遲延須賠償每10日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仍未完成工作,爰併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違約金102,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及兩造曾經約定於112年5月10日完工、原告已經交付687,000元款項、現場留置物品為被告所放置等均不爭執。
然被告有依約於3、4月間交付4份設計圖說給原告,原告提出的資料裡面就有伊提供的圖說,且被告確有進場施作,施工情形可見現場照片,有鋼架放置在現場,組裝僅須約3個工作天。
伊確實並未完工,然係因原告於4月底就不讓伊施工,師傅去現場施作原告亦阻擋,因原告要求變更材料為白鐵鋼筋、白鐵烤漆浪板,但是原告要求變更材料價格超過估價金額,應該要辦理追加,原告又不願意追加工程款,伊無法履約,且原告在契約到期前就在討論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簽立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約定被告為原告於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施作搭建鐵皮屋工程,工程總價為102萬元。
並於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隔日內開工,並於60 (5/10)工作天內完成」,另外特別約定:「保固期限定為10年。
以工程完成日起算,以設計圖施工」、「工程款分三期給付」、「工程安全由乙方全責處理」、「給付款三期:於112年5月6日前給予甲方工程圖、結構、材料、尺寸、名稱、材質等工程細項,無預期給圖需給予總工程金額百分之10金額給甲方」、「違約金扣工程總價期限10天為1期,逾越3期者解約」、「乙方必須返還二期款35萬元整給甲方。
尾款等驗收完甲方給付給乙方」(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⒉原告已經給付頭期款337,000元、貳期款350,000元,合計687,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
⒊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被告並未完成系爭鐵皮屋興建工程(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⒋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以員林郵局0002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台端無任何理由一再延誤施工根本無法於5月10日前完成」、「為確保本人權益,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提供前述工程圖等工程細項予本人,並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完工,逾期則視為台端違約,台端除應將所收頭期款及貳期款返還本人外,亦須依契約書規定支付違約金予本人,及終止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28、29頁)。
⒌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請台端依本人所寄員林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限於112年5月15號前完成工程契約書所有約定事項,逾期本人聲明將依法終止工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⒍原告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即112年5月12日、6月16日到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1、32頁)。
⒎原告委請蔡孟翰律師發函,以5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本人曾多次聯繫賴啟榮要求依約履行,並於112年5月10日以員林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促請賴啟榮儘速施作,然賴啟榮竟置之不理,顯屬違約」、「就此,本人委請蔡孟翰律師代為函告賴啟榮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賴啟榮於文到三日內返還本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於其本人將循法律途徑保障益,以維權益」等語。
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⒏系爭工程現場即彰化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仍遺留如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之現場照片紅圈處所示、即如附表所示物件於系爭工程現場。
前開物件係被告因系爭工程放置於該處(見本院卷第122頁)。
⒐原告再以6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前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台端自負有回復原狀之責,除應返還本人前已給付之頭期款33萬7000元及貳期款35萬元,另工程現場迄今仍留至諸多雜物,台端更應儘速移除,將現場回復為施工前狀態」、「為此,特發函台端,限台端於函達後3日內返還本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並將工程現場回復原狀,若台端遲不回應或處理,本人將自行雇工清除台端遺留之物,所生費用均由台端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以被告並未依約按期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以112年5月12日Line簡訊、5月26日存證信函、6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及解約,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12年6月29日解約或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解約。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687,000元及清除被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⒉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特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主張依該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2,000元,有無理由?⒊被告辯稱係原告不讓其進場施作,並非伊不願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是否有據?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延宕施作工程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工程款687,000元及清除工程現場物品,暨請求賠償違約金10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本件爭執事項所示爭點,析述如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2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於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施作搭建鐵皮屋工程,工程總價為102萬元,分三期給付完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是系爭契約內容既係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依約給付報酬,核屬承攬契約性質,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5月10日完工,並於末段特別約定若逾期應賠付每10天為1期、每期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逾3期則解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約定須於特定期限完成。
又系爭鐵皮屋搭建工程目的係為出租他人使用乙情,為被告於簽約時所明知(見本院卷第256頁),而拖延交付租賃物有影響他人承租意願之虞,故兩造就系爭契約除約定履約期限外,另約定高額逾期違約金,即以10日為1期,每逾1期需賠付工程總價10%,逾越3期即得解約之特殊約定。
循此,堪認系爭契約所訂完工期限,係以於該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若無法依約定其縣履行契約完成工作物,當事人得依特約條款解除契約。
⒊查,觀諸現況照片顯示現場僅左側有浪板圍籬、右側有搭設鷹架,其餘仍為水泥地面之空地。
可見被告自112年3月中進場至112年5月為止,近2個月期間僅完成整地部分,其餘工項尚未施作。
而系爭契約訂明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10日,原告於113年5月12日以LINE傳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完成契約,惟被告仍未遵期完工,其遲延自可歸責於被告。
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擅自變更建材致成本增加卻不願辦理追加,及原告阻攔其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未如期完成不能歸責於伊等語。
然被告就其所辯前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尚難遽信。
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22日至5月3日期間數度表示「不是中午要來」、「趕快來作剩下14天而已還有很多沒作」、「打電話給你沒接」、「等等還會回來做嗎」、「他們人都走了耶」、「今天都沒來」等語,可見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進場施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為原告有何阻撓被告施工之情事。
則被告就其遲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亦未證明原告有何阻撓其進場施作之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前開辯詞,亦不足採。
⒋循此,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屆至前完成系爭工程,且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則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解約之特別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惟查系爭契約記載:「㈣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日內開工,並於60、5/10工作天內完成」、「違約金扣工程總價的10%,10天為1期,逾越3期者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若被告未依期限完成工作,原告並非即時取得解除權,僅取得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權利而已,須俟被告逾履行期限30天仍未完成工作,始得解除契約。
然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中112年5月12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係表明原告已於112年5月10日以員林郵局0002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否則終止契約,而原告後雖以5月26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然系爭契約明定逾期30天始得解除契約,則原告為前開通知時,依約尚未取得解約權利。
原告復主張以6月29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惟被告否認曾經受領前開通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存證信函確實到達被告,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履行期屆滿後的30日後以6月29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
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苟於起訴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對造時,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原告仍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核屬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69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說明,當事人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查系爭工程現場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依據回復原狀法理,自應由被告自行清除前開物品搬離現場,始符法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放置於大村段1006-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物品清除搬離現場,洵屬有據。
又受領給付為金錢者,回復原狀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償還之。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之頭期款337,000元及二期款35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為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返還前開款項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68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契約末段特別約定「違約金扣工程總價的10%、10天為1期,逾越3期者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條則約定工程總價為102萬元,據此計算每期違約金為102,000元。
而被告延宕施作,致系爭工程因未如期完成終致解約,而解約並不妨礙違約金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仍依約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惟違約金之金額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履約之狀況、違約情狀,暨債權人所受損害、客觀經濟價值損失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數額。
爰審酌系爭契約並未另行約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被告辯稱簽約後隔日就請怪手整地開工,隔日原告給付頭期款337,000元、至現場鋼筋及水泥澆灌完成後始給付二期款350,000元,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及現場照片顯示有整地、浪板圍籬及鷹架,地上堆放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進場施作,且至少已履行頭期款應完成之工程,並非收受款項後即均未施作。
又觀諸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5月3日成立對話群組與訴外人黃淑宜、證人賴意誠商議終止契約並結算費用,又於同年月6日要求被告清除現場物品,則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前已經表明欲協商終止契約並結清費用,無論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因此暫停施作,應屬常情,難遽謂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係被告惡意所致。
佐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成而蒙受何等損害;
參以是審酌本件工程總價、已付款金額、契約履行及被告違約情狀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工程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102,000元,實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較為允當。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解約條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合計692,000元【計算式:687000+5000=692000】,並將1006-2地號土地上遺留如附表所示物品清除搬離,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部分,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給付期限及利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然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合計692,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將被告遺留於系爭1006-2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物品清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物品項目 數 量 備 註 1 鷹架 1組 2 H鋼柱 2支 1支H鋼柱於牆壁鑽有壁虎4個、螺帽1個;
1支鋼柱於地上鑽有壁虎2個 3 鋼瓶 3瓶 4 黑垃圾袋 1袋 5 空塑膠桶 1個 6 塑膠桶 1個 內有角尺2支、焊接面具1個、鐵鎚3支、木棒1根、水平尺1支、焊條1袋 7 工具箱 3個 8 焊條 1袋 9 電線 1捆 10 銼刀 1支 11 塑膠圓棒 1支 12 塑膠罐 1個 內有螺絲 13 木板 1片 14 掃把 2支 15 油漆桶 8個 16 藍色塑膠水瓢 2個 17 方形鐵桶 1個 18 油漆刷 3支 19 未組裝鐵架 2組 20 鐵棒 4條 21 鐵架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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