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除陳奕凱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奕凱部分:關於分割,尊重多數人之意見;對系爭
-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67年建造完成,登記為二層樓之建物,
- (四)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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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林瑞瑜
訴訟代理人 林文昭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王仁祺律師(即陳武義之財產管理人)
陳淑美
吳阿秀
陳品昀
陳奕仲
陳奕凱(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奕皇(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明慧(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明采(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張麗卿(即陳兆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下將前開房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陳國華於起訴前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已亡故,繼承人為陳奕凱、陳奕皇、陳明慧、陳明采,此有陳國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9頁),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追加前開繼承人為被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兆南於本件訴訟中112年5月3日亡故,繼承人為張麗卿、陳奕隆、陳葆璘,嗣系爭房地由張麗卿分割繼承取得,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33至243頁),業據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由張麗卿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陳奕凱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
又前開房屋為地上二層(含增建部分為地上三層)之建物,僅有一大門可供出入,且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而共有人數眾多,若為原物分割,反造成分得之共有人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反觀,系爭房地如一併變賣後由買受人就房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是本件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法而為分割。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奕凱部分:關於分割,尊重多數人之意見;對系爭房地現況及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67年建造完成,登記為二層樓之建物,僅有一大門,一樓有附圖編號A、面積9.26平方公尺之增建,二樓有附圖編號B1、面積1.76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9.26平方公尺之增建,三樓則有附圖編號C、面積104.28平方公尺之增建,與相鄰之房屋相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將破壞建物之原結構,恐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外,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瑞瑜 均2分之1 2分之1 2 陳武義 均10分之1 10分之1 為失蹤人,由王仁祺律師擔任其財產管理人 3 陳淑美 均10分之1 10分之1 4 吳阿秀 均30分之1 30分之1 5 陳品昀 均30分之1 30分之1 6 陳奕仲 均30分之1 30分之1 7 陳奕凱、陳奕皇、陳明慧、陳明采等四人 均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原為陳國華所有,陳國華於起訴前亡故,由被告陳奕凱等四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已登記完畢 8 張麗卿 10分之1 10分之1 原為陳兆南所有,陳兆南於本件訴訟中亡故,由被告張麗卿分割繼承取得,並已登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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