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9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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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朱益弘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黃姿萍
王晨恩
朱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姿萍(以下被告均稱姓名)與原告於民國94年間結婚,育有2女,朱昶俊為原告之堂兄。

黃姿萍於00醫院00院區擔體檢中心之行政人員,自110年11月起,與在00醫院資訊室之技術員王晨恩過從甚密,2人多次外出遭原告及親友撞見,經原告質問,黃姿萍於110年12月31日離家後,並承租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房間居住。

黃姿萍分別與王晨恩於111年4月8日、21日、23日、24日、26日、27日,在3樓租屋房間過夜同居一室共6次,均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

又黃姿萍於112年3月7至8日、10至11日,與朱昶俊在3樓租屋房間處過夜同居一室共2次,均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

黃姿萍與王晨恩、朱昶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黃姿萍間之婚姻關係而情節重大,原告經黃姿萍前後與王晨恩、朱昶俊之情感背判,近1年難以成眠,受有相當大之精神痛苦與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黃姿萍、王晨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黃姿萍、朱昶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並答辯如下:㈠黃姿萍:王晨恩沒有來租屋處過夜,當時有業務上的事要討論,請王晨恩幫伊寫程式;

朱昶俊在3月7日,10日有來租屋處過夜,因為伊提到發現原告在跟蹤伊,朱昶俊到租屋處的1樓客廳休息,伊在3樓房間,沒有同處一室等語。

㈡王晨恩:伊和黃姿萍是同事,不是男女朋友,沒有發生親密行為,不知黃姿萍已結婚。

伊有騎車停在租屋處1樓,幫黃姿萍處理醫院的學生健康檢查業務,沒有去3樓房間。

伊白天沒有空,要等下班後才能協助黃姿萍處理,伊通常待1個小時左右,11點多離開等語。

㈢朱昶俊:伊於7日和10日有去黃姿萍之租屋處,有1次半夜就走了,去附近夾子園夾娃娃,車停在旁邊,有1次待到隔天中午,黃姿萍說晚上會有人去敲她3樓房間的門,伊有上去看一下,伊看沒有人敲門後就在1樓沙發處休息,也有其他住戶有看到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黃姿萍於94年1月7日結婚,育有2女。

㈡黃姿萍於00醫院00院區擔任體檢中心之行政人員,王晨恩為00醫院之資訊室技術員,朱昶俊為原告之堂哥,朱昶俊知悉黃姿萍為有配偶之人。

㈢黃姿萍自110年12月31日離家後,在員林市○○街00巷00號租屋居住。

㈣王晨恩為000-000機車之使用人,並於111年4月8日、21、23、24、26、27日(下合稱系爭甲時間)晚間將機車停在黃姿萍租屋處附近。

㈤朱昶俊為0000-00車輛之使用人,並於112年3月7、8日、10、11日(下合稱系爭乙時間)將車輛停在黃姿萍租屋處附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王晨恩與朱昶俊均知悉黃姿萍為有配偶之人王晨恩雖否認知悉黃姿萍之婚姻狀況,惟證人朱00證稱略為:伊於黃姿萍離家的年底那時候,在住家附近遇到王晨恩跟黃姿萍,黃姿萍有介紹王晨恩是醫院同事,說伊是先生的妹妹等語(卷第125頁),此與黃姿萍稱有向王晨恩介紹朱00係原告之妹等語相符,應屬可信。

王晨恩雖稱朱00為原告之家人,有串證之虞等語,惟證人朱00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使自己反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應認證人朱00前開證詞為可採。

復參酌兩造並不爭執黃姿萍於110年12月31日日離家乙節,則王晨恩於系爭甲時間前,已知悉黃姿萍為有配偶之人,其辯稱不知情等語,自不足採。

另朱昶俊為原告之堂兄,自然知悉原告與黃姿萍之婚姻狀態,則原告主張王晨恩與朱昶俊均知悉黃姿萍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堪予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⑴查系爭房屋之格局經證人朱00證稱為:1樓放雜物,有桌椅都放置雜物,後面有一間出租房間,2、3、4樓各2間出租房間,黃姿萍住在3樓其中1間等語(卷第121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堪予採信。

可見系爭房屋為專供出租之用,各樓層均有出租房間,1樓前方則擺設桌椅,為承租人使用之公共區域。

⑵原告固主張王晨恩於系爭甲時間與黃姿萍在3樓房間同居過夜等語,惟查,王晨恩稱系爭甲時間係在1樓協助黃姿萍處理工作業務,與黃姿萍稱王晨恩未在3樓房間等語相符,尚非無據。

復參考王晨恩之工作情況,自早上7、8時起打卡上班至晚上6至10時許打卡下班為常態,有00醫院員工出勤明細表可佐(卷第111至113頁),與原告所提照片拍攝時間為晚上7至11時許乙節相符,且王晨恩機車停放處亦在工作處所即00醫院00院區附近,尚難僅以王晨恩於系爭甲時間在附近停放機車乙節,遽認王晨恩與黃姿萍同在3樓房間過夜。

原告雖以證人朱00證稱其等報警後,0時才離開租屋處等證詞及黃姿萍於111年4月9日0時33分許傳送「睡覺…怎麼了嗎?」等語,主張王晨恩於黃姿萍入睡時,尚未離開,可見2人在房間過夜等語,但證人朱00證稱房屋1樓是鐵門,放下來看不到裡面等語,及黃姿萍稱1樓鐵門可自行打開等語,尚難排除王晨恩在1樓公共區域停留後,自行開啟鐵門離開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王晨恩與黃姿萍於系爭甲時間在租屋房間過夜同住,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法益等語,自不足採。

⑶又原告雖主張朱昶俊於系爭乙時間與黃姿萍在3樓房間過夜同住等語,惟查,朱昶俊稱伊其中1天半夜就走了,另1次在1樓睡著,與黃姿萍所稱朱昶俊未在租屋房間等語相符,尚非無據。

又查,證人劉00並未證述朱昶俊有在黃姿萍租屋房間過夜之情,復參酌黃姿萍稱手機訊息(卷第41至43頁)係向女兒表示其與異性關係過好,讓朱昶俊在伊這裡過夜,但沒有到房間等語,亦未承認2人有同住一室,則原告並未舉證朱昶俊與黃姿萍於系爭乙時間在租屋房間同居過夜,其主張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法益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㈠黃姿萍、王晨恩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黃姿萍、朱昶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後提出蒐證錄影光碟,惟本院已說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如四㈡⒉所述,且言詞辯論既已終結,本院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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