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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周呈裕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村樹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查被告林村樹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10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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