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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即楊敏庭之繼承人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 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即王楊碧吟之繼承人
楊采妮即王楊碧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林雨黔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楊敏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同段4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及同段46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3000(下合稱系爭3筆應有部分,上開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被告楊敏毓(下簡稱姓名)公同共有,因被告就系爭3筆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行為),致登記於被告林雨黔(下簡稱姓名)名下,系爭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且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應為無效等語。
堪認系爭3筆應有部分因系爭買賣行為而登記為林雨黔所有,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得藉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如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及不成立,上開應有部分應回復登記為原告及楊敏毓依原公同共有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度員資字第121000號、108員土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應予撤銷。
原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暨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後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354頁);
復經變更、追加,最終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位聲明為:確認共同被告間就系爭3筆應有部分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無效,上開應有部分應回復登記為全體原告與被告楊敏毓公同共有;
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4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
核原告前開撤回先位第2項聲明部分,因被告均尚未為言詞辯論,已生撤回效果,本院無庸審判;
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楊敏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3筆應有部分為原告與楊敏毓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未曾就系爭3筆應有部分為分割協議;
系爭3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祖厝)。
詎楊敏毓於107年11月26日與林雨黔就系爭3筆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系爭買賣行為係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所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楊敏毓公同共有。
縱系爭買賣行為有效成立,原告對於系爭3筆應有部分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告從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林雨黔於受讓時亦知該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系爭買賣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自始無效,應回復為原告、楊敏毓公同共用。
㈡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3筆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利,卻未告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並於公契記載已為優先購買權通知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規定,顯然故意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就系爭3筆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
因系爭祖厝坐落於前開3筆土地上,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致系爭祖厝因此而需拆除,原告因而受有系爭祖厝拆除之損害,故請求系爭祖厝之重建價額400萬元等語。
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828條、第82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先位、備位聲明:如上所述。
二、林雨黔抗辯略以:㈠系爭3筆應有部分為楊敏毓所有,並非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買賣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縱楊敏毓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3筆應有部分已登記為林雨黔所有,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無效;
是系爭買賣行為合法有效,原告自無從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楊敏毓公同共有。
又林雨黔前於108年間即就系爭3筆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
林雨黔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廢棄原判決,改以林雨黔所提分割方案為判決;
後楊敏聳、王菁雲即王楊碧吟承受訴訟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合稱前案判決),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即已得知楊敏毓已將系爭3筆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雨黔,其等直至本事件繫屬後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已逾同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無從撤銷系爭買賣行為。
是原告提起先位訴訟,於法無據。
㈡再林雨黔並非出售系爭3筆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僅為系爭3筆應有部分之買受人,無義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林雨黔未為前開通知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且原告至今仍未就系爭祖厝重建費用400萬元乙事為任何舉證,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受有400萬元損害乙事,係屬真實;
再原告早於前案即已知侵害事實,直至112年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
三、被告楊敏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3筆應有部分因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而於10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雨黔所有,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112年11月3日員地一字第112000753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6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林雨黔前於108年間就系爭3筆土地向本院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分割在案;
林雨黔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廢棄原判決,並改以林雨黔所提分割方案為判決;
後楊敏聳及王菁雲即王楊碧吟承受訴訟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3筆應有部分為原告、楊敏毓公同共有,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等,茲說明如下:⒈系爭46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陳厝厝段316-2地號、系爭4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陳厝厝段316地號土地、系爭464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陳厝厝段316-1地號土地,系爭464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64地號土地,有員林地政上開函文、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參(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
楊敏毓係於79年6月18日、79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316、316-1、3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5頁、第321頁);
原464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269.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8.3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部分由楊敏毓與楊榮杰等人按原應有部分取得,楊敏毓因而取得系爭464之1地號應有部分600/3000乙節,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系爭464之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4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是系爭3筆應有部分為楊敏毓所有,未曾與原告公同共有,則原告將系爭3筆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雨黔,即與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無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等等,即無依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系爭買賣行為時,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雖經林雨黔抗辯系爭3筆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15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有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等等抗辯,然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訴外人陳仲佑,本院執行處係於前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時,因陳仲佑當庭表示承受執行標的,方由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15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院執行處於107年間將前開條件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與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並無關連,要難基此認為楊敏毓已就系爭買賣行為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是原告主張楊敏毓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應係可採。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故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
是縱楊敏毓為系爭買賣行為時,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系爭3筆應有部分已登記為林雨黔所有,原告無從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無效。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等等。
參以兩造間於108年存有前案訴訟即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堪認原告於108年間前案起訴時,即已知悉被告間存有系爭買賣行為。
則原告於113年1月8日方以民事準備㈡狀,訴請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無效、得撤銷,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無效,及請求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3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楊敏毓公同共有,自係無據。
㈢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上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寓含促進土地資源最有效率使用之目的及保護優先購買權人固有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是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楊敏毓出售系爭3筆應有部分時,未將其與林雨黔間之買賣條件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堪認楊敏毓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為通知行為,應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權益。
但關於林雨黔部分,林雨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無負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義務,林雨黔未為前項通知,自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權益而言。
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公契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刑法第214條規定等等,參以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記明字樣,僅在表彰出賣人以自己名義切結該記載內容屬實,倘屬不實,係由出賣人負相關法律責任,不影響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亦非屬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而不須登載於公文書,是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之公契雖有記載上開字樣(見本院卷第273頁),亦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此項保護他人法律(即刑法第214條規定)情形。
⒉依前開說明,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楊敏毓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祖厝拆除而需重建之400萬元損害,但系爭祖厝是否需拆除,係視系爭祖厝就坐落基地即系爭3筆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而定,與原告未能就系爭3筆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等因未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有系爭祖厝拆除損害400萬元等等,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為上開先位、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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