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9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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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趙宏恩
趙宏荃
趙宏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趙守信
訴訟代理人 趙淑女
被 告 趙吳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趙文職
趙世哲
張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趙文職、趙世哲、張雯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或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二、趙守信、趙吳滿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三、趙世哲表示:伊居住於系爭土地,希望取得附圖(詳後述)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

又系爭土地西、南臨草中巷,東臨不具名道路;

系爭土地上有2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西南側為一片雜草,東側及南側設有圍牆;

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0日鹿土測字第1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33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復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17平方公尺(相當於0.0417公頃),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需高於0.25公頃面積之分割門檻限制。

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趙守旗、趙守𨨀、趙守信、趙子良、許阿居、趙清伴、趙杏權、趙守爕、趙守炳、趙守堂等10人,其中趙守旗之繼承人、趙守𨨀之部分繼承人、許阿居、趙清伴、趙杏權、趙守爕之繼承人、趙守堂於107年至109年間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另趙文職繼承取得自趙守𨨀,趙吳滿分割繼承取得自趙子良,趙世哲、張雯娟均輾轉繼承取得自趙守炳,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是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不超過8筆,亦與前開條例規定意旨無違,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鹿第二字第112000593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67至95頁)。

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17平方公尺,兩造均未表明維持共有之意願,如逕予原物分割成數筆,致使耕地細分,各筆土地所能利用面積甚小。

又系爭土地上所坐落鐵皮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復經本院勘驗,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建物係供農業經營使用而不可分離,故保留該屋無助於公共利益。

從而本件如採趙世哲主張而為原物分割,自難謂妥適。

㈢反觀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避免耕地細分,亦可簡化共有關係。

此外,原告方案已獲得趙守信、趙吳滿之同意(本院卷第230頁),加計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已達180分之167,約占持分比例之93%,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

又系爭土地經由變價分割由需用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下列效益:首先,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人利益。

其次,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

再者,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以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既符合農發條例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趙守信 2/15 13.3% 2 趙吳滿 1/6 16.7% 3 趙文職 1/60 1.7% 4 趙宏恩 339/1620 20.9% 5 趙宏荃 339/1620 20.9% 6 趙宏峻 339/1620 20.9% 7 趙世哲 1/36 2.8% 8 張雯娟 1/36 2.8%

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0日鹿土測字第1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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