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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許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廖金長
許成宗
許木龍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金長、許成宗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前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因訴訟程序不合法而廢棄發回。
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
前案原證1、2),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同安寮段650地號,民國(下同)89年1月28日前,由被告廖金長、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許成宗之被繼承人、被告許木龍之前手等四人所共有,嗣後被告許成宗於94年1月9日繼承取得現應有部分,被告許木龍於103年9月3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前案原證3),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繼承取得現應有部分(前案原證4),各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耕地,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以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故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四宗且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
四、系爭土地僅東側鄰約15公尺寬之芬園鄉大彰路一段,故以大彰路為對外通路(前案原證5);
東南端有被告廖金長所有之建於80年間鋼架一層農舍一棟(門牌號碼為大彰路一段713號;
大德段3建號;
前案原證6);
西南端有被告許成宗所有之無門牌號碼、建造年代不詳、未辦保存登記一層鐵皮屋一棟;
東端有被告許木龍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大彰路一段717號(南側)、719號(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連棟三層樓房二棟,以及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一層鐵皮屋一棟;
北端亦有被告許木龍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磚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為大彰路一段725號)。
五、考量被告廖金長所有之農舍不得與其所分得之土地分離(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中段);
被告許成宗為相鄰之同段2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實際占用人(原證7),所分得之土地得與同段22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而717號、719號房屋價值較高應予保留,但被告許木龍占用土地面積已逾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等情;
故原告主張應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3月3日彰土測字第510號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前案卷一第187頁),使兩造各自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之土地,土地地形大致方正並均得對外通行,價值相當,無相互補償必要,應為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案。
六、原告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98.0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3月3日彰土測字第510號標示所示,編號A1部分(909.55平方公尺)由原告許春雄所有、編號A2部分(1499.17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木龍所有、編號A3部分(899.5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金長所有、編號A4部分(289.79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成宗所有(前案卷一第187頁)。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一、原告早於66年起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案原證1),惟系爭土地從未有分管約定,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許木龍或其父親許茂盛或被告廖金長使用系爭土地建築農舍,被告許茂盛、廖金長恐有偽造文書申請農舍興建許可之嫌疑,故主管機關顯然出於錯誤而對系爭土地為套繪管制,則系爭土地之分割,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
若被告主張許茂盛、廖金長興建農舍均得原告同意,應請被告提出原告同意之證明。
二、退一步言,系爭土地上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僅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47號現況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建物(前案卷一第111頁),其中編號C部分建物之第三層屬違章加蓋,而編號B部分建物,自始不曾申請建造、使用執照,僅於被告許木龍之父親許茂盛申請興建編號C部分建物時,將編號B部分建物列為「原有建物」,一併檢討建蔽率而已,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所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之限制,則被告抗辯編號B部分建物所在之土地,亦經套繪管制云云,顯不可採。
三、關於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範圍問題,經彰化縣政府於前案函覆(前案卷二第33頁):「(系爭土地)申請執照時之土地面積為369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3598.02平方公尺),其使用基地套繪事宜如下(詳附件):(一)(80)彰工管(使)字第20159號使用執照:芬園鄉同安寮段650地號土地:3698*1/4(持分)=924.5平方公尺。
(二)(80)彰工管(使)字第12691號使用執照:芬園鄉同安寮段650地號土地:3698*5/12(持分)=1540.83平方公尺」。
則彰化縣政府套繪系爭土地,顯應按申請執照時所申請建築之土地範圍為套繪,不及於其他未申請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若因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套繪範圍亦應縮減。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使兩造均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當之土地,顯無違反套繪管制之問題。
四、又被告許木龍抗辯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47號現況圖所示編號C之樓房為伊所有(前案卷一第111頁),縱認該樓房即為許木龍之父親許茂盛所興建合法農舍,但既由許木龍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分割時僅需將農舍所在基地分歸被告許木龍,即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
五、因此,前案所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許木龍、廖金長之農舍所坐落之土地,均分歸渠等各自取得,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
至被告許木龍所主張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8月12日彰土測字第1959號所示分割方案(下稱許木龍分割方案圖;
前案卷二第19頁),雖同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但分歸被告廖金長之土地面積,無理由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分得土地面積達53平方公尺,原告則短分53平方公尺,且原告應有部分逾4分之1,所分得土地臨大彰路之寬度僅4至5公尺,被告許木龍應有部分12分之5,所分得土地臨大彰路寬度卻逾20公尺,顯對原告不公平,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肆、被告答辯:一、被告許成宗於前案抗辯:同意分割,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47號現況圖所示編號G部分房屋為其所有(前案卷一第111頁)。
二、被告許木龍:㈠系爭土地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申請興建二棟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分別有起造人為被告許木龍之父親許茂盛、現為被告許木龍所有、使用執照號碼為(80)彰工管(使)字20159號以及起造人為被告廖金長、使用執照號碼為(80)彰工管(使)字12691號之二棟合法農舍,此有彰化縣政府所111年4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10136128號函(前案卷二第33頁),以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予被告許木龍之父親許茂盛之使用執照可查(前案卷一第143、145頁)。
又依該函文,上開二棟合法農舍使用基地套繪管制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40.83平方公尺、924.5平方公尺且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依法應不得分割。
㈡本案分割後,共有人四人分別取得之四筆農地皆屬「坐落用地(彰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時,將轉載農舍註記)」,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應併同農舍辦理。
又若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廖金長與伊將來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地籍套繪管制,無法獲得彰化縣政府建管單位核准,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補正駁回案例可供參考。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許木龍分割方案所取得之農地,臨大彰路面寬僅4至5公尺,對原告不公,但大彰路之施工拓寬均係政府機關所為。
被告許木龍係基於大德段254地號上二棟農舍(許木龍與被告廖金長)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使用位置均係原告所同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考量分割共有土地後,該二棟農舍皆能解除原告所取得分割後農業用地之土地標示部所載農舍註記,以利原告或其子孫能自由處分,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處分限制。
㈣又被告許木龍所興建農舍之土地使用範圍及位置,係經原告同意,並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送請地政機關管制,故分割共有土地時,仍應按原位置分割管制,以符合政府機關農舍管制原則之一貫性,故被告許木龍所主張分配位置仍請予以維持。
㈤被告許木龍聲明:⒈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98.0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8月12日彰土測字第1959號標示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499.17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木龍所有、編號C2部分(909.55平方公尺)由原告許春雄所有、編號C3部分(899.5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金長所有、編號C4部分(289.79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成宗所有。
(前案卷二第19頁)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三、被告廖金長、許成宗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25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二、系爭土地上有農舍並經套繪管制。
陸、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土地是否得分割?二、系爭土地若得分割,應採何造方案?
柒、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許木龍抗辯以:系爭土地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申 請興建二棟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分別有起造人為被告 許木龍之父親許茂盛、現為被告許木龍所有、使用執照號 碼為(80)彰工管(使)字20159號以及起造人為被告廖金 長、使用執照號碼為(80)彰工管(使)字12691號之二棟 合法農舍,此有彰化縣政府所111年4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1 0136128號函(前案卷二第33頁),以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 核發予被告許木龍之父親許茂盛之使用執照可查(前案卷 一第143、145頁)。
又依該函文,上開二棟合法農舍使用 基地套繪管制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40.83平方公尺、 924.5平方公尺且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依法應不得分割等語 。
被告廖金長、許成宗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畫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農牧用地(農業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惟系爭土地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申請興建二棟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分別有起造人為被告許木龍之父親許茂盛、現為被告許木龍所有、使用執照號碼為(80)彰工管(使)字20159號以及起造人為被告廖金長、使用執照號碼為(80)彰工管(使)字12691號之二棟合法農舍,此有彰化縣政府所111年4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10136128號函(前案卷二第33頁),以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予被告許木龍之父親許茂盛之使用執照可查(前案卷一第143、145頁)。
又依該函文,上開二棟合法農舍使用基地套繪管制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40.83平方公尺、924.5平方公尺且尚未解除套繪管制,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 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會同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 除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所 坐落農地之面積、比例符合法令(不得超過10%)外,亦在 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農業生產使用,以保障 基本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 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之問 題,俾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 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 果,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48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既 因興建農舍而經套繪管制,則在解除套解管制之前,即不 得請求分割。
原告以上開見解為不可採,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春雄 12180分之3079 12180分之3079 2 廖金長 4分之1 4分之1 3 許成宗 8120分之654 8120分之654 4 許木龍 12分之5 12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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