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跟護抗,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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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義勝

相  對  人  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業已於抗告狀中陳述其意見,又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與相對人,相對人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表示意見,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下同)編號1部分:因相對人異常紀錄伊行蹤,已騷擾本人生活,故伊於111年8月26日撥打電話,欲請相對人之主管○○○約束其騷擾行為,撥通後由相對人接聽,得知其主管不在就掛斷了。

㈡編號2部分:伊於111年8月30日前往位在員林之地檢署開庭,行經相對人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之潭林路時,根本未減速行駛,無從得知相對人何時從自廠區出來,不可能再行跟蹤行為。

㈢編號3部分:伊於111年9月20日係前往○○公司後方之溝頭社區,搭載友人黃樺成外出至臺中遊玩。

㈣編號4部分:相對人係教唆他人竊錄對話。

㈤編號5部分:因相對人及○○○(○○公司之公關)持續恐嚇及監視伊生活,伊詢問○○公司可否制止其等行為,然該公司後續告知此為員工私人行為,故伊於112年5月31日至榮成公司拿取案外人○○○恐嚇相關事項,想於股東會時呈報董事長等語。

相對人會先行挑撥及教唆他人恐嚇證人,是本院112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係有所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抗告人有為如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且其主張均非事實,更與延長本件保護令無關。

又抗告人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業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在案等語。

 

四、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騷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核發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下稱原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抗告人不服原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是被害人即本件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7頁之收狀章蓋印日期),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

五、依原保護令內容「一、禁止抗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㈠抗告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相對人行蹤。

㈡抗告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相對人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榮成紙廠,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早餐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㈢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㈣抗告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相對人進行干擾。

㈤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㈥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㈦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二、抗告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相對人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

,有原保護令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為附表所示行為,業據其提出111年10月6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即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及彰化縣警察局分院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即附表編號5部分)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

而抗告人未爭執其有為附表所示客觀行為,僅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未為跟蹤、騷擾相對人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2、3部分,抗告人駕車自左側逆向超越相對人駕駛車輛後舉手警告,及迎面遇見相對人車輛,即按鳴喇叭3聲警告等行為,均非一般行車者常見之駕駛習慣,而已具有警告、威脅之含意,已違反原保護令第1項第3款所定「㈢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內容。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抗告人進入○○公司,業已違反原保護令第2項所定應遠離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即○○公司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縱抗告人辯稱其目的係為拿取○○○恐嚇相關資料等語為真。

然其得以信件往來,或經○○公司通知後委託他人拿取等方式為之,並無逕行親至公司之必要,則抗告人明知原保護令裁定命其遠離○○公司至少100公尺,仍蓄意為之,自已違反原保護令之規定。

㈢就附表編號4部分,抗告人撥打電話至相對人任職之○○公司安管室,陳稱「那種員工有精神疾病,然後整天誣賴別人,有神經病」,顯為嘲弄、辱罵及貶抑相對人之言語。

又抗告人於電話中稱:「應該是沒有上班啦,有人說她休兩個月,帶病假沒有出勤是不是?」「有人會跟我講她到底有沒有上班」、「已經有人在幫我查她的出勤資料了啦!」,可見抗告人有為觀察及探知相對人行蹤之行為,而已違反原保護令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㈠抗告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相對人行蹤。

㈢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等內容。

且抗告人所為附表編號2、4所示行為,亦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抗告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參,足認抗告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確有繼續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有准許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

從而,原審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裁定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限,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時間(民國)
內   容
111年8月26日抗告人明知相對人辦公室位在○○公司安管室,若打電話至○○公司轉接安管室,可能
由相對人接聽,竟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
40分至50分許,藉故打電話至○○公司,經
總機人員轉接至安管室,而由相對人接聽電
話後,進而與相對人對話之方式,對之進行
干擾。
111年8月30日抗告人於111年8月30日上午7時34分許,相對人駕車上班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相對人駕駛車輛,並從
左側逆向超車後舉手警告,復駛往○○公司
門口觀察守候1、2分鐘,至同日上午7時38
分許始離去。
111年9月20日抗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迎面遇見正
下班駕車離去之相對人車輛後,即按鳴喇叭
3聲警告騷擾,隨後駛往○○公司門口周邊
接近觀察,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始離去。
111年10月6日抗告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5分,打電話至○○公司,經總機人員轉接至相對人任
職之安管室,由主管○○○接聽電話,
○○○隨即向相對人提醒。抗告人於電話中
稱:「你不是她(指相對人)單位主管?那
就要負責啊」、「起肖!一直搞事!還是你
不敢罵她,還是她比你兇」、「那種員工有
精神疾病,然後整天誣賴別人,有神經病,
怎麼辦啦!」、「不是阿,○○○(相對人
姓名)是你下屬阿」、「應該是沒有上班
啦,有人說她休兩個月,帶病假沒有出勤是
不是?」、「七月多她有上班嗎?」、「沒
有,你單位主管,你不知道她有沒有上
班」、「對阿,她不是休兩月。她一定說再
兩月帶病假,好爽喔」、「她是不是在確
診?」、「她又在幻想嗎?」、「我有騷擾
過她嗎?」、「有人會跟我講她到底有沒有
(續上頁)
上班」、「已經有人在幫我查她的出勤資料
了啦!」。
112年5月31日抗告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15分出現在○○公司,經相對人報案,由警方到場帶走
抗告人進行偵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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