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輔宣,5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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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表示會自己騎車出去買東西或買菜,只知道記憶力不好,無其他的疾病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

障礙程度:輕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生活能力跟過去相比較,有些退化,忘記怎麼操作洗衣機,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但變得不愛洗澡。

㈢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溝通。

2.記憶力:短期記憶力不佳,剛剛說過的話很快忘記。

3.定向力:時間地點定向感較差(不知鑑定年和日,不知鑑定醫院)。

4.計算能力:不佳(93-7=96錯誤、96-7=2錯誤)。

5.理解•判斷力:抽象概念不佳,無法完整覆誦長句。

6.現在性格特徵:易怒。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多疑,懷疑鄰居偷東西。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

2.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有失智症,記憶力逐漸變差,回復可能性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回復之可能性偏低。

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定期於假日返回照顧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每月生活費及相關醫療費用,又相對人之其他子女OOO、OOO、OOO、OOO、OOO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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