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輔宣,5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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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楊朝棟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朝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朝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婚無手足,父母均已歿,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家中房產遭人詐騙致淪為遊民,先後經多個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於民國106年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慢性精神科病房住院迄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所指派之社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南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楊朝棟服務摘要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回答問題。

(2)記憶力:立即記憶、長期記憶尚可,但短期記憶不佳。

(3)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皆可正確回答。

(4)計算能力:可算出簡單數學,但100-7部分答錯。

(5)理解•判斷力:有基本理解及判斷力。

但對較抽象的俚語則只能以表面的意義解讀,如:此地無銀三百兩;

問個案若接到明顯的詐騙電話要如何處理時,個案無法回答。

(6)現在性格特徵:情感平板。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負性症狀。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個案目前全量表智商為96,整體智力位於正常範圍。

HPH問卷,個案作答可靠,自認心理健康,客觀指標懷疑有心理健康問題,對自己心理健康高估,個案病識感較差。

(1)中度缺損範圍:D4(心理功能嚴重受損量尺)。

(2)輕度缺損範圍:A1(精神分裂症傾向量尺)。」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依楊朝棟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以言語溝通及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

但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對和妄想內容有關的事物,判斷力仍有障礙,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難以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個案本人也表示同意受到輔助宣告的保護。」

、「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發病時認知及判斷功能皆顯著受損,目前已是經治療後的情形,雖然症狀改善但仍有殘餘負性症狀,完全回復可能性低;

且依過去經驗,個案病識感不足,若離開受保護的環境一段時間後即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再度發病。」

、「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輕度至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院113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06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本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

本件聲請人因無妻兒、手足,且父母均已歿,現為彰化縣政府服務之個案,亦係由彰化縣政府協助聲請人辦理聲請輔助宣告;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彰化縣政府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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