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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0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0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000為聲請人000配偶,罹有憂鬱症,持續服用安眠藥,並因睡眠問題而於民國112年2月前往員生醫院就診,嗣於000年00月間因躁鬱症發作,無故購入多筆土地且金額甚高,現仍在處理中。
相對人近來有打針治療,情緒較為穩定,但發作時即會暴躁、目中無人、有暴力行為及摔擲物品等。
前相對人去酒吧時亦曾與公關發生肢體衝突,也曾與其胞兄吵架時有過激行為。
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因躁鬱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並對於訊問其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及家庭成員等問題,均能正確回應;
惟相對人就關於112年是否有購買土地乙節,其表示確有購買多筆土地,當下並未想到後續問題,現在想起來當時好像卡到陰,且買土地時並未評估自身財力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躁鬱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
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躁鬱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其程度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低。
2.躁鬱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3月1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3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躁鬱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手足000、000及子女000、000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輔助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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