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 ㈠、原告己○○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後於11
- ㈡、另原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障礙類別為第七類
- 二、被告乙○、丁○○、甲○○、丙○○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繼承人王○○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三「遺
- ㈡、又有關附表三編號8即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
- ㈢、末按原告雖因腦中風而有左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並經鑑定
-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
- ㈠、被告甲○○、丙○○答辯略以:對原告所提遺產範圍沒有意
- ㈡、被告乙○答辯略以:對原告所提遺產範圍沒有意見,惟分割
- ㈢、被告丁○○答辯略以:對原告所提遺產範圍沒有意見,然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㈣、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
-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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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黃○○
劉嘉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丁○○固一再指稱原告己○○因多次腦中風而無訴訟能力等語,惟查:
㈠、原告己○○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後於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29日自行簽名於委任狀,委任戊○○以及劉嘉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中亦親自參與調解,並於調解紀錄表上親自簽名,有原告己○○親自簽名之委任狀及該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7頁、第293頁),又原告己○○迄今仍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另原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障礙類別為第七類(屬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功能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受損),並非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受損),有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1頁),自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復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書所示:「診斷:1.腦中風、2糖尿病。
證明及醫囑:病人因前述疾病於本院門診長期追蹤治療,患者遺留左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於0000-00-00殘障手冊屆期重鑑b765.2代表肢體中度殘障等級,當時無第一類殘障之證據」,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診斷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9頁),益證其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是原告自有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請求法院以訴訟解決遺產紛爭,自無不合。
二、被告乙○、丁○○、甲○○、丙○○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己○○,被告乙○、丁○○、甲○○、丙○○等5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再被繼承人王○○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又有關附表三編號8即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雖有278,095元,然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翌日即110年6月1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78,000元,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目前僅剩餘5,331元;
另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遺產分割之請求,並主張附表一編號1〜8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别共有,至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繼承人王○○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被告丁○○等人無視監護宣告之相關規定,於被繼承人王○○無鉅額花費之情形下,擅自提領使用被繼承人王○○生前之存款,待原告對此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8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被告丁○○始自承被繼承人王○○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之款項全部由其提領使用,目前尚有現金餘額7,039,949元等待分配,刻正由被告丁○○保管中,因該筆款項若非由原告提出上開刑事侵占告訴,第三人即無法獲知上情,影響原告可得分配遺產數額權利甚鉅,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始符公平。
㈢、末按原告雖因腦中風而有左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並經鑑定為肢體中度障礙等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原告障礙類別為第7類「肢體障礙者」,與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類別有別,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情形,是原告自有訴訟能力,被告丁○○僅因原告中風而指稱其無行為能力並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1.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丙○○答辯略以:對原告所提遺產範圍沒有意見,惟分割方法則應按每位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别共有,且原告有訴訟能力等語。
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乙○答辯略以:對原告所提遺產範圍沒有意見,惟分割方法則應按每位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别共有,且原告有訴訟能力。
又本人曾於111年11月30日之家族會議中主張被告丁○○如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應將被繼承人王○○所遺現金7,011,349元均分予各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㈢、被告丁○○答辯略以:對原告所提遺產範圍沒有意見,然原告及其子女在王○○生病住安養院及醫院共9年期間均未聞問且出殯時亦不出席,一切照顧及醫療事宜均由被告丁○○承擔,故應由被告丁○○單獨取得王○○所遺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其餘遺產則按每位繼承人的應繼分割為分别共有;
另原告並無訴訟能力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王○○於110年6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王○○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被繼承人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05頁、第391頁至第39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乙○嗣後雖又再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金額為7,011,349元,惟未據其舉證證明,並與保管人即被告丁○○所述之保管金額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即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部分,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雖有278,095元,然於被繼承人王○○死亡後翌日即由被告丁○○領取278,000元支付被繼承人王○○之喪葬費用,再加上嗣後匯入金額,故該帳戶現存5,33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大甲郵局存款,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目前帳戶餘額僅為5,331元乙節,自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原告主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之現金,其餘編號1至8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被告乙○、甲○○、丙○○主張分割方法應按每位繼承人的應繼分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
被告丁○○則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現金應由其單獨取得,其餘編號1至8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財產既均屬被繼承人王○○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則在未分割前既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於分割時當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方屬公允,而原告及被告丁○○均未具體表明附表一編號9之現金,在無找補其他繼承人之前提下,應由其單獨取得之法律依據,是原告及被告丁○○上開主張,洵難採憑。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符合系爭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將被繼承人王○○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就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至原告因另有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遺產應分割為由其單獨取得,故就此部分,則應按勝敗之比例由各該當事人負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王○○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彰化縣○○鄉○
○段000號地號
374.32 2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同上段512號
411.70 同上
同上
同上段512-1號
1,121.07 同上
同上
同上段530號
12.38 12分之1
同上
同上段531號
1,716.35 同上
同上
同上段536號
15.96 同上
同上
門牌彰化縣○○
鄉○○路○段000
號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
00號)之事實上
處分權
140.60 6分之1
同上
中華郵政有限公
司大甲郵局存款
帳戶:000000000
00000000 號、金
額278,095元(現
存5,331元)及孳
息
扣除被繼承人喪
葬費278,000 元
後,再加上嗣後
匯入金額,目前
剩餘5,331 元及
孳息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現金7,039,949元
(被告丁○○保
管中)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己○○
1/5
(續上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單位:新臺幣元)乙○
1/5
丁○○
1/5
甲○○
1/5
丙○○
1/5
編
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彰化縣○○鄉○
○段000號地號
374.32 2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同上段512號
411.70 同上
同上
同上段512-1號
1,121.07 同上
同上
同上段530號
12.38 12分之1
同上
同上段531號
1,716.35 同上
同上
同上段536號
15.96 同上
同上
門牌彰化縣○○
鄉○○路○段000
號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
00號)之事實上
處分權
140.60 6分之1
同上
中華郵政有限公
司大甲郵局存款
帳戶:000000000
00000000 號、金
同上
(續上頁)
額5,331 元及孳
息
現金7,039,949元
(被告丁○○保
管中)
由原告單獨取
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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