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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徐阿洲
追加原告 徐莊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查:⒈本件起訴狀繕本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2年10月4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112年11月30日經調解後,始於113年1月10日追加徐莊丸(徐阿洲之妻、被告之婆婆)為原告及增加「備位聲明:消費借貸關係」,復於113年3月4日追加原告與徐莊丸(夫妻)間為「合夥關係」,然而被告自始均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含備位請求)。
⒉起訴原主張原告徐阿洲與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嗣後追加備位聲明為「消費借貸」;
惟二者間不具備相互排斥之法律關係,且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並不同;
即借名登記關係不成立,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追加備位請求之消費借貸其要件與買受系爭不動產資金,亦可能是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不具有當然關連性,尚需蒐集兩造或關係人(被告之夫或其他人)等更多金流資料,難認具有相牽連關係。
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時就需慎思訴訟之要件;
借名登記關係,就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敘,買受不動產資金為渠等全部支付,與金錢借貸,是借錢予被告,有否自相矛盾之處?原告不能一邊訴訟,看情況不對時,再變更或追加。
另就原告徐阿洲與其妻徐莊丸間有否合夥關係(少見的)?本無需歷經訴訟約八個月(起訴至訴之變更追加)才得主張;
其二人間購屋出資額各為若干,竟無從區分而予混成一體。
若允許如斯追加備位聲明,顯然嚴重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及本件訴訟終結,自不應准許原告及追加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
基於訴訟恒定原則,其備位請求,程序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然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其備位請求,自得於十日內另行起訴,亦不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徐阿洲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與出賣人侯天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以上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
而原告並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簽約款100萬元,再由原告之妻即徐莊丸分別於101年5月15日以郵局支票100萬元,於101年5月30日以郵局支票200萬元、現金35萬元,計335萬元支付備証款及完稅款給出賣人。
㈡嗣後,考量兒媳婦即被告黃雅玲任職公立高職教師,若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可享有較低之貸款利率,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讓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剩餘價金餘款600萬元(103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5萬元=600萬元)予出賣人,再由原告之次子即徐永勝將錢陸續交予其妻即被告,按期清償銀行貸款。
㈢詎料,被告竟違反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拒絕返還系爭房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緣公公原告及婆婆徐莊丸前於民國101年間鼓勵被告買房,透過分期繳納房屋貸款達到儲蓄目的;
故在前期應付款項中,由被告出資自備款150萬元,不足額的部分則由原告及徐莊丸各墊付100萬元、185萬元,餘款由原告於101年6月6日向華南銀行貸得6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720萬元)後,付清予出賣人;
其後,除原告代為裝修(隔間作為套房出租)而再支出180萬元外,均由被告繳付系爭房地之各期銀行貸款。
況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係被告親自管理、使用及收益,如:自身設籍在該址、自始保管權狀、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出租予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人員收租、申設水錶及電錶並繳納水電費等行為。
凡此,均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㈡本件訴訟起因於近來彰化市房地漲幅甚鉅,又系爭房地所在位置相鄰於中友百貨彰化店預計地,周邊房市價值節節攀升,再加上後來被告夫妻間信任不足,婚姻出現破綻(原告之子徐永勝曾向其提議離婚),夫家擔心若其子徐永勝與被告離婚,經財產分配後,系爭房地可能會脫離夫家,才會在000年0月間開始空口編造有過借名登記之約定,更陸續以口出惡言、妨害自由(夫家的人將被告圍住,不許其睡覺或上廁所)等方式,迫使被告順從渠等之意;
尤有甚者,徐永勝竟報警誣指被告偷竊徐莊丸之金飾戒指(嗣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顧及幼年子女,仍強忍迄今未報警或聲請民事保護令。
被告三年內以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每月五萬元,按月交付婆婆即追加原告,金額逾150萬元;
被告願給付公公即原告就房屋之裝修費180萬元及他們系爭不動產簽約、備證、完稅款共285萬元;
但絕非原告及追加原告所自稱之86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與原告之子徐永勝於99年6月1日結婚,而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向出賣人侯天發購買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被告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說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就前期應支付予出賣人之款項435萬元(含101年5月11日簽約款100萬元、101年5月15日備証款100萬元、101年5月30日完稅款235萬元);
其中150萬元,被告辯稱係101年5月23日匯款至婆婆徐莊丸彰化西門郵局帳戶內支付,但此部分為原告否認;
後期應支付予出賣人之款項600萬元,則由被告以自身公教身分向華南銀行貸款,以取得較低優惠利率,此部分事實,有郵局客戶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要件: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含追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含追加原告) 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原告固稱「其與妻徐莊丸(追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有意規劃為套房出租,租金收入完納貸款後,作為渠等晚年支出所用」,並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說明書、原告及其妻徐莊丸在郵政開立帳戶之存摺明細、裝修款之收據,據以佐證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徐阿洲有支付100萬元簽約款、180萬元裝潢款,徐莊丸有支出335萬元備証款及完稅款(是否需扣除被告匯款150萬元入徐莊丸郵局,為另一法律原因關係)。
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買受不動產欲以何人登記為名義人,存在於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間約定,出賣人通常不會過問;
但是,不是買受人非登記名義人時,登記名義人與買受人之間就當然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
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彼此間所涉原因多端,或為稅務規劃、財產管理、脫法行為等,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其原因不一而足;
況父母輩全部或部分出資購買房地,並將之登記在晚輩名下,寓有贈與或減輕經濟負擔之意,屬當今社會常態,尚難逕謂之其間即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可知,原告縱然舉證其與徐莊丸就系爭房地確有支出所列部分款項之事實,亦不能單憑系爭房地之價款部分非由被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⑵原告之次子、被告之夫即徐永勝證稱「伊在OOOO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含年終獎金月薪約9至10萬元(惟與原告庭稱其次子月薪20萬餘元,並不一致);
只是綜所稅資料會顯示月薪約5萬餘元,其餘大多發給現金,其有相當資產能力償還貸款;
不定期還會將錢轉入妻即被告之房貸還款帳戶,或是提取現金交予被告拿去償還貸款,這是資助父母(即原告、追加原告)買房500萬餘元...」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商議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被告自101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為佐證。
然查,被告任教職107年至111年所得,每年亦達120萬至140萬餘元薪資,且她自稱尚有參考書的版稅收入約40萬元,足見被告同樣有相當資產能力足以償還分期貸款(每月約2萬9341元、遞減);
再者,夫妻間往來金流明細,本就原因多端,如證人徐永勝固稱每個月會給被告約2萬3000元現金,然換算一年僅27萬6000元,恐不足以支付他所自陳2個小孩1年的教育費用30萬餘元(被告亦稱替夫徐永勝償還他信用卡消費款)。
況被告自99年婚後迄今均與夫徐永勝及其家人(含原告、徐莊丸、2個小孩)等6人同住,諸多的共同生活費支出,應非不少,又該如何區分自銀行帳戶所提領的現金,或工作所得現金,或者由徐永勝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等金額,全部都是替他父母償還爭房地之貸款?在被告夫妻關係尚稱和諧時,徐永勝為了博取妻即被告的歡心,交付薪津或現金,用以償還部分貸款,也是人之常情。
是徐永勝證述,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復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換言之,本件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於被借用名義為登記後,應無需再負擔任何義務或責任,但本件卻非如此:①被告出資150萬元之客觀事實:被告於101年5月23日確有將150萬元匯入追加原告即婆婆徐莊丸之彰化西門郵局帳戶內,與七日後即101年5月30日支付備証款及完稅款之日期相近。
而原告雖稱「該150萬元係徐永勝與被告夫婦共同資助原告及徐莊丸買系爭房地...」,惟交易明細表上該筆摘要欄位僅顯示「黃雅玲(即本件被告)」,證人徐永勝之證述,如上所述,難以採信為真正,就此部分,就從被告匯款之事實,可認被告確有支付部分價金。
②被告自始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就兩造及證人所述,均未曾提及權狀正本之保管人為原告,僅被告及徐莊丸知悉原放在客廳某處,後由被告移至3樓之夫妻臥室保管,再移至銀行保管箱,足認被告自始有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之行為。
此外,徐莊丸或徐永勝縱認為金飾戒指與系爭房地權狀均遭被告所竊,卻僅就金飾戒指為報案失竊,未稱權狀是被告偷竊,與常情未符。
徐永勝固稱「金飾戒指對其母親(即徐莊丸)的意義不凡」,惟此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不就二者「遭竊之物」同時提出刑事告訴?況徐永勝對被告提告金飾戒指遭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雙方就此均不爭執,益見原告就此部分所指,尚有所疑。
③被告出租系爭房地(含簽約、繳費、收租等):被告稱「均由被告作為簽約名義人,負責出租系爭房地,租客大多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相關護理人員為主,每年亦由其負責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第123至171頁),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就起租開始的前三年,有將收取之租金交予徐莊丸,其後則未再交付...」,足認被告收取租金收益期間長達數十年,應非單純出名人。
至徐永勝證稱「系爭房地均由伊父母(即原告、徐莊丸)在管理,例如:負責清潔、修繕等事宜,收租金僅委託被告而已」,顯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
偶之所為清潔、修繕工作,並非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理、支配。
④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分期貸款每月2萬9341元(逐年遞減):被告係以公教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600萬元,享有較低之貸款利率,此同為雙方不爭執;
而被告並提出100年1月至112年9月華南銀行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據以證明歷期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本院卷第99至121頁)。
證人徐永勝固稱:貸款都是伊在繳的,前後應有資助500萬餘元,是幫忙父母繳貸款。
卻不清楚每月需繳多少房貸,也不知道每月應繳多少利息(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其證詞不值得採信。
若係原告(追加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就分期貸款事,就應由他們按期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的帳號內繳付,資金流向清楚,雙方也不會有爭議。
然原告另稱伊子徐永勝替父母交付被告金錢用以繳付,證人徐永勝附合其詞,所述及所證,如上所述,均不足採信。
⑷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依上開所列事證,確非單純出借其名義登記,本件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前述;
縱然存有借名登記,原告既僅為借名人,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
是原告及追加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值一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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