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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洪仲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水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預納土地複丈費新臺幣192,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其地上物即各農作區塊坐落位置、面積有測量必要,經本院函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為本件測量,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會同本院、原告及被告莊吳幸訴訟代理人莊鈞龍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應由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
茲因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以彰地二字第1130002081號致函本院應補繳規費新臺幣(下同)192,000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上開費用原告迄今均未繳納,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彰化地政事務所預繳上開費用192,000元,逾期不繳,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據繳納者,視為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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