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重訴,155,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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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福
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吳健名
王順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21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5,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健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萬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63萬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27、128頁)。

核其變更追加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健名為原告員工,其因認未取得合理薪資,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意竊取原告放置在位於彰化縣○○鎮○○巷000○000號廠區倉庫(108號)空地內之盤元(每顆重1.85公噸),並為順利將之變賣獲利,竊取前,先找友人即被告王順評為其媒介,打聽有無管道幫忙變賣盤元,王順評遂向訴外人李炎明探尋,經李炎明介紹訴外人江謝酲洲與王順評聯繫確認江謝酲洲願意收購及交易時間(同年月18日晚間)後,王順評即轉知吳健名。

而江謝酲洲繼與訴外人張嘉峻約定將盤元轉賣給張嘉峻,並請張嘉峻於前述交易時間直接前往原告上開廠區載貨,張嘉峻嗣委請貨運業者即訴外人呂樺灅協助載貨,呂樺灅再囑由訴外人藍建安、施益哲駕駛大貨車前往載貨。

屆至上開交易時間,藍建安、施益哲乃分別駕駛營業大貨車至原告上開廠區內,與江謝酲洲、王順評會合後,吳健名即駕駛堆高機,將該廠區空地上盤元中之8顆搬運放置在藍建安所駕營業大貨車車斗上,餘8顆搬運放置在施益哲所駕營業大貨車車斗上(上開16顆盤元合稱系爭盤元,總計29.6公噸),並以此方式交付系爭盤元給江謝酲洲(江謝酲洲兼以此方式交付系爭盤元予張嘉峻),藍建安、施益哲旋駕車將系爭盤元載離(下稱本件案發事實)。

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盤元之所有權,乃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又每公斤盤元價格為21.46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為63萬5,216元(計算式:21.46×29.6×1,000=635,216)。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王順評答辯略以:對於系爭盤元價值為63萬5,216元無意見,但因吳健名係犯竊盜罪,伊係犯媒介贓物罪,伊並非共同實施竊盜之人,故伊與吳健名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健名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實務上有見解認為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

此係從竊盜行為之部分而言,雖有其依據,但在民法上,無權處分乃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牙保或故買贓物之人對此部分之侵害行為既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自應與竊盜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王澤鑑,盜贓之牙保、故買與共同侵權行為,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二)第236頁)。

㈡經查,本件案發事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63萬5,216元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129頁),吳健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本件吳健名係於著手竊取系爭盤元前,即委請王順評媒介贓物,因此吳健名與王順評共謀竊取、媒介變賣系爭盤元,均係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盤元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63萬5,216元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萬5,216元,即屬有據。

故被告二人縱然刑事判決認定罪名不同,亦無礙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是王順評辯稱:被告所犯罪名不同,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萬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附民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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