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重訴,163,202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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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雖請求確認4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本案經一審判決之範圍僅有3張本票,第4張本票因上訴人即原告並未遵期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是本件上訴人得上訴之本票亦僅有經一審判決之3張本票,上訴聲明確認4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誤載。
而本件3張本票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3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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