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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黃錦隆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文通
法定代理人 黃彩琴
被 告 公業黃傳芳
法定代理人 黃彩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原管理人黃金券過世,致使被告無人管理,遂由被告之派下員黃彩琴以被告之名義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派下員清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公業土地遭占用協調及土地處分等事宜,被告則支付公業名下土地總價值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
經原告處理後,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5日完成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由被告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均選任管理人黃彩琴,於112年1月11日完成備查,故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
經原告於112年7月7日去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
㈡被告雖否認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曾去函予原告,稱要洽商委任報酬事宜,足證被告事後亦有承認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無疑。
而委任報酬之計算,經參考被告所有土地附近之價值,並加計整地及土地鑑界費用,是被告祭祀公業黃文通委任報酬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4,514元、公業黃傳芳則為1,824,907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51頁),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黃文通應給付原告15,124,51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祭祀公業黃傳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90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均以:㈠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派下員黃彩琴簽訂,其上並未經被告之名義簽名或用印,被告並非締約當事人,亦無原告所指由派下員黃彩琴代理被告簽訂之情事。
而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係由黃彩琴委託律師發函,並非被告,內容亦未提及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不足證明原告所稱被告事後有承認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業已完成委任事務,蓋原告未曾提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檢送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准予備查黃彩琴為管理人之相關函文及資料正本,亦無經地政機關核發變更管理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又拒不交還土地所有權狀、規約、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被告印章及相關備查公文,致使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所稱事務辦理情形,僅得先行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後段約定,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本不得請求報酬,且原告未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亦尚不得請求報酬。
縱如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委任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並未辦理規約備查、公業祀產土地遭占用之協調及排除侵害等事宜,自不得請求報酬,或僅得請求已確實處理部分之報酬。
至原告所提出報酬計算表未具體說明其計算基礎及所憑依據為何,亦未提出所列其他費用之相關單據以供核對,土地總價亦應以公告地價為準,與原告所稱附近價值或干無涉,原告請求報酬數額亦屬無據,不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委任契約係於110年12月1日由被告之派下員黃彩琴與原告所簽立(本院卷第17-19頁)。
㈡黃彩琴經被告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選為新任管理人,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以112年1月11日心鄉民字第1120000315、1120000316號函予以備查(本院卷第2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受被告委任,辦理被告派下員清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公業土地遭占用之協調及土地處分等事宜,因委任事務已完成,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
惟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甲方即委任人欄位係記載「祭祀公業黃文通(公業黃傳芳)派下員」,並由被告之派下員黃彩琴於委任人欄位簽名、用印,其上並未有任何代理被告之意旨,或表明黃彩琴為被告之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情(本院卷第17-19頁),且原告自承當時被告原管理人黃金券過世,致使被告無人管理,黃彩琴係以派下員個人名義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顯見黃彩琴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並未取得被告之授權,黃彩琴當時亦非被告之管理人,被告究無授權黃彩琴代理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可能,是黃彩琴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委任契約,堪以認定。
至原告提出律師函(本院卷第177頁),主張被告事後有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云云,惟該律師函之委託人係黃彩琴,並非被告,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事後有承認系爭委任契約。
是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於兩造間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承上,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已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僅在締約當事人即原告與黃彩琴間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委任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黃文通應給付原告15,124,514元、被告祭祀公業黃傳芳應給付原告1,824,90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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