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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被 告 晶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維勝
被 告 何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萬8,32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傳有限公司(下稱晶傳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2年1月28日以被告李維勝、何慧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9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
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晶傳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750萬元 625萬元 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50萬元 208萬3,330元 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712萬5,000元 676萬8,750元 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37萬5,000元 225萬6,248元 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735萬8,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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