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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誠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光輝
陳光明
陳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75,919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78,541元,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8,975,919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8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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