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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施養健
施正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施正焜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施正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施養健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施養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施養健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養健負擔50分之23,被告施正焜負擔50分之27。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施板治與被告施養健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與被告施正焜(被告以下逕稱其姓名)間因拍賣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債權及買賣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⒈訴外人丞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施板治及其長子即訴外人施養誠(為丞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朱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丞美公司自9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3360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丞美公司、施板治、施養誠、朱美月)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2萬9,966元,及自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元大銀行於94年至106年間持前開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未獲足額清償。
⒉施養健(即施板治之次子)於109年3月11日與元大銀行達成協議,以3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完畢,並於同年7月27日以其為施板治代償3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然施養健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縱其代為清償債務,仍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施板治之連帶保證責任,於系爭借款主債務消滅時即隨同消滅。
再者,因施養健代償債務而受有利益者,乃主債務人丞美公司,是施養健並未對施板治取得任何債權,爰訴請確認施養健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施板治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施板治與施養健於93年2月1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施板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存續期間為93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施養健,並於93年2月10日辦畢登記。
嗣施養健於108年11月8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准予拍賣,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已告確定。
施養健並於109年9月16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施板治與施養健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而該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發生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施養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⒉縱認施養健對施板治存有350萬元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3年時效。
又施養健及施板治並未約定將現有債權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包含93年2月10日設定登記前發生之債權,則縱然施板治於89年9月8日至91年6月18日有向施養健借款共計384萬元,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倘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含前述借款,然其中89年9月8日之借款71萬元已於104年9月8日罹於15年時效,而施養健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遲至109年9月11日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筆71萬元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㈢確認買賣關係無效部分:系爭土地坐落施板治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2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34-1號(下合稱系爭農舍)。
施正焜於110年10月26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施正焜並未同時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拍賣程序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正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借款債務所需給付者為金錢,性質上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未經契約當事人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施養健既已代丞美公司及施板治等人清償其等對元大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且元大銀行並未反對,甚至開立債務代償證明書與施養健,系爭借款自已因債權移轉而由施養健取得。
又施養健代償系爭借款時,施板治之保證債務已受追償,其因而受有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之利益,並致施養健受有損害,故施養健依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等規定,對施板治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
㈡施養誠於80年間設立丞美公司,施板治則為股東,並與施養誠共同經營該公司,然因公司營運不善,施板治遂自89年9月8日起至91年6月18日止,陸續向施養健借款,施養健均以現金交付,累計借款金額達384萬元(借貸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該2人於92年間結算欠款餘額約350萬元,施板治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施養健,並約定借款清償日為93年2月1日,且簽發面額350萬元、發票日93年2月1日、票據號碼TS201371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嗣施養健於108年11月16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於109年9月1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是施養健對施板治確有35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㈢施正焜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合法拍定系爭土地,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乃善意合法取得所有權。
又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農舍進行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權之移轉時,必須與其所坐落農地併同移轉,似不可反面推導為農地進行所有權移轉時,亦需與其上所興建農舍一同移轉。
且該規定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農舍無法符合其興建之農用目的。
然農地本身即無須有農舍存在,是農地與農舍未併同移轉所有權,非屬當然無效等語置辯。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206頁)㈠丞美公司於91年10月30日邀同施養誠(為施板治之長子、丞美公司董事長)、施板治、朱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銀行借款8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
㈡施板治、施養健(為施板治之次子)於93年2月1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施板治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並於93年2月10日辦畢登記。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施板治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農舍2棟(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核發【69】彰秀鄉國建字第9617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34-1號房屋)(即系爭農舍)。
㈣丞美公司自9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3360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丞美公司、施板治、施養誠、朱美月)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29,966元,及自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元大銀行於106年12月4日持前一項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對施板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馬興段各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34號農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執行事件受理。
施養健於107年6月12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因認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經債權人同意後,就系爭土地以外之不動產進行拍賣。
㈥施養健於108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准許。
施養健於109年9月16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㈦施養健於109年3月11日與元大銀行達成協議,以3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
㈧施養健以其代施板治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於109年9月9日確定。
㈨施正焜於110年10月26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施正焜未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施養健主張其持有施板治簽發之系爭本票遺失,經本院110年度除字第46號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施正焜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及其等間買賣關係均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施養健非利害關係人,不因代償系爭借款,對施板治取得債權,故其就系爭支付命令對施板治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施政焜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無效: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該規範屬強制規定,其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合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經營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農舍乃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係為便利農地就地耕種而特准予興建,倘坐落用地所有權移轉,無須與其上農舍併同為之,將導致農地與農舍所有權人相異,無法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且二者利用無法結合,違反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目的。
且觀諸前開規定文義,亦無從逕依反面解釋,推得立法者有意將農舍坐落用地之所有權移轉排除在外,是農舍或農地如有其一未併同移轉與同一人取得,即已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即為無效。
是施正焜辯稱上述農發條例規定僅限於農舍移轉時始適用,於農地移轉時則不受限制云云,要無可採。
⒉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僅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所應踐行之程序,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例)。
查施正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然未同時取得其上坐落之系爭農舍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㈨、㈩項)。
是施正焜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均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為無效,其與原告間買賣關係自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施正焜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施正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此際法院自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
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然查,本院執行處業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施正焜(見三、第㈨項),則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法院自由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且所謂無效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發生效力;
而得撤銷乃指法律行為已生效,須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後,始溯及失其效力,此關民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知。
查系爭土地因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係有所誤,為不可採。
㈡施養健對施板治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
然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
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等均是。
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倘債權係經第三人清償,除合於同法第312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丞美公司於91年10月30日邀同施板治、施養誠、朱美月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然其等自9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4年度促字第13360號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嗣施養健於109年3月11日與元大銀行達成協議,以3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㈠、㈣、㈤、㈥項)。
然施養健乃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見三、第㈡項),倘其就施板治存有抵押債權,依民法第860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具有優先受償權,是施養健非屬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其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保證人、擔保物取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難認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故施養健辯稱其代償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系爭借款及其擔保權利均由其承受取得云云,係有所誤。
又觀之元大銀行出具債務代償證明書,僅載稱施養健代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未表示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移轉予施養健。
況縱認元大銀行其後有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債權已於施養健代償時消滅,自無由原債權人元大銀行移轉之可能,是施養健辯稱其因債權移轉取得系爭借款及對施板治之連帶保證債權云云,為不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稱「受利益」,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個別具體利益。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保證,故連帶保證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附主債務而存在,亦即連帶保證仍具變更或消滅上之從屬性,如主債務因清償等事由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
且連帶保證人因履行保證債務而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得主張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權向主債務人求償,而與連帶債務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負責任者,僅得向他債權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有所不同。
查施養健並未因代償而繼受元大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且該債權已歸消滅,業如前述。
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丞美公司,施板治僅就系爭借款與元大銀行間成立保證契約,施養健既未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繼受元大銀行與施板治間保證契約,而因施養健清償債務而受有利益者應為丞美公司,則施養健辯稱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板治返還30萬元,亦屬無據。
⒋綜上,施養健非屬系爭借款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施板治之保證債權,且施板治非因施養健代償債務而獲有利益者,則施養健以其代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對施板治聲請核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即難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施養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⒈施養健告未能證明與施板治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施養健則抗辯其施板治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施板治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應由施養健就其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施養健辯稱施板治擔任丞美公司股東,為維持公司營運,故自89年9月8日起至91年6月18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84萬元,其等於92年間結算欠款金額後,取整數35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施板治並簽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等語,固據提出丞美公司88年2月至9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稅額申報書)、施養健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下稱交易明細表)、本院110年度除字第46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50、311頁)。
然查,施養健於108年7月9日另案偵訊中陳稱,因施養誠欲對外借貸,施板治即以系爭土地及馬興段760、760-5、391地號土地供擔保,其後施板治向伊借款350萬元以償還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有簽訂借據,但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核與其上開所辯借款時間、次數、借貸金額數額及設定抵押權過程等重要情節,有所歧異。
是施養健辯稱施板治自89年9月8日起至91年6月18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84萬元,是否屬實,已足存疑。
⑶觀之稅額申報書所示內容,固可推知丞美公司自88年2月至93年12月止之經營盈虧情形,然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與否,與是否向他人借款乃屬二事,無從據以推斷施板治與施養健間存在借貸關係。
又依前開交易明細表所載,僅足知悉施養健有自其帳戶陸續提領數筆款項共計384萬元,然無從得知其領款用途為何,或於何時、將現金交付與何人,自無從憑此推認施養健有交付現金與施板治之情事。
再者,施養健辯稱施板治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因遺失無法提出,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除字第46號判決書影本為憑,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
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而施養健陳稱系爭本票因遺失無法提出,故已難認系爭本票影本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況縱認施板治有簽發系爭本票與施養誠,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因施養誠執有施板治簽發之系爭本票,遽認其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費借貸契約,故施養誠所持上開證據,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施養誠固於112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施板治為丞美公司之股東,並借款供公司周轉。
施養健分別於89年9月8日90年4月25日、91年6月18日交付70萬元、102萬元、28萬元現金與施板治,其餘借款部分伊不一定在場。
施板治稱因向施養健借款超過350萬元,要給施養健一個保障,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
然證人施養誠前於110年11月25日另案偵查證稱:伊不清楚施板治有無向施養健借款,伊事後知悉施板治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施養健,但不清楚其等有無借貸關係,亦未看過施板治簽發本票與施養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5、106頁),則施養誠前於距事發時間較近之110年間陳稱不清楚施板治與施養健間有無借貸關係,亦不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緣由,然於歷時近2年後,竟改稱其於該2人交付3筆金額較高之借款時皆在場,並可明確就借款時間、金額及交付地點一一說明,且就時間之精確度非僅止於年、月份,甚至具體日期均記憶清晰,實與一般人記憶多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之常情有違,則證人施養誠或因慮及與施養健間親屬關係,而翻異前詞為有利施養健之證述,是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自難採認。
⑸參以施板治於93年間除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另分別於88年3月15日、88年5月26日邀同施養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280萬元、20萬元,共計1,300萬元。
嗣未能清償,經秀水鄉農會於90年間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1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後陸續於92年、94年、100年、105年及110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未獲足額清償,迄至000年0月間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44萬435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秀水鄉農會函文及所附債權計算書、擔保放款帳卡、擔保放款借據、本院91年7月4日90年執字第6166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6月21日94年執字第483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4月29日、92年12月18日、93年2月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
證人施養誠亦證稱,施板治於93年間尚積欠秀水鄉農會債務,並以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後土地遭拍賣,尚餘約1,000萬元不足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可見施板治於92年底至93年初,負有高額債務,並經秀水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且因未能足額受償,而有持續聲請強制執行之高度可能,則施板治於93年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施養健,非無動機虛偽設定,以避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之可能。
⑹綜上,施養健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施板治間有借貸合意,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施養健辯稱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施板治具有35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施養健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對施板治存有其他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施養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施板治於93年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施養健,施養健並於108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㈦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已因抵押權人施養健聲請拍賣物而告確定,性質並轉為普通抵押權。
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查施正焜就系爭土地因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施正焜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隨之回復原狀。
又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11月8日確定,然施養健未能證明對施板治具抵押債權存在,亦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依前開說明,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系爭土地,對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施養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 與施正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施正焜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暨請求確認施養健對於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施養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施正焜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部分,雖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因違反強制規定自始不生效力而無從撤銷,然此乃法律上主張有誤,就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施正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不生影響,爰依上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民國93年2月12日 ⒉字號:彰資字第027780號 ⒊權利人:施養健 ⒋權利種類:抵押權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2月1日至民國113年1年31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⒑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⒓債務人:施板治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⒖設定義務人:施板治 附表二:
編號 借貸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89年9月8日 71萬元 2 89年10月26日 60萬元 3 89年11月20日 10萬元 4 90年1月17日 12萬元 5 90年4月10日 20萬元 6 90年4月25日 102萬元 7 90年8月31日 13萬元 8 90年10月3日 16萬元 9 90年12月21日 16萬元 10 91年1月24日 21萬元 11 91年2月4日 15萬元 12 91年6月18日 28萬元 合 計 38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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