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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哲雄
張一先
林淑美
郭安定
黃偉孟
黃瀞慧
張瑤純
張屏
張束芬
張志瑋
張慧盈
張欣萍
張瑋熔(張連之繼承人)
張望德(張連之繼承人)
黃張春喜(張連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瑞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瑞孟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48,734元(計算式:42,995.73平方公尺×黃瑞孟應有部分49/360×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9,948,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二審裁判費149,2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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