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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錫伸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黃世銓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伊原與訴外人趙沛婕、陳瑞益成立合夥團隊,並覓得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開發用以營業或出售賺取利潤。
伊並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3,453,600元之價金購置系爭土地。
㈡嗣被告要求加入上開合夥投資開發案,趙沛婕及陳瑞益則自願退出合夥團隊。
伊便與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土地購置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須以系爭土地每坪8萬元之比例計算出資,合夥出資額約定兩造各計出資1,560萬元,並就系爭土地各有2分之1所有權比例維持共有。
㈢又因貸款需求及節稅目的,兩造遂依訴外人周秀紅之建議成立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貓公司),將雙方原合夥關係之出資額轉作為天貓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兩造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伊則派遣訴外人黃江豪擔任公司董事,並改以天貓公司之名義購置系爭土地,待天貓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再以股權轉讓之方式使伊及伊家屬受讓取得天貓公司之股份,進而讓伊實質取得系爭土地。
㈣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4月1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於未經伊之同意下,擅自於110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中之821、8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啟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筑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將8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火龍,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他人,伊原先購地合夥之目的事業即無法完成,是合夥關係因而消滅,應行清算。
㈤又即便認天貓公司尚有其他財產,而未達合夥事業不能完成之情況,伊亦已向被告聲明退夥,是合夥關係因僅剩被告一人而解散,故亦需進行清算。
爰依民法第697、698、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協議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原擬與趙沛婕、陳瑞益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然該二人業已退出,原告遂向伊要約合資購地,並稱其已支出1,560萬元,伊向原告表示同意後,並陸續支付1,560萬元。
是兩造並無約定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情形,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僅為合資購買之關係,並無成立合夥契約。
㈡天貓公司為被告所獨立設立,公司本身有為茶葉包裝之營運事業,屬具獨立法人格之組織體,實非兩造為經營合夥事業所設立之公司。
㈢天貓公司於108年4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係由公司股東即被告及被告之家屬黃秋南、趙淑貴等人出資購得,是系爭土地應係天貓公司之資產,而非兩造之合夥財產,故天貓公司自當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藉此清償其自身之債務。
原告對天貓公司並無出資或認股,自無從對天貓公司之資產主張任何權利。
㈣又縱使兩造確實存在合夥關係,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釋為若一造欲退夥應得另一造之同意,然伊尚未就原告之退夥聲明表示同意,是原告之退夥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退夥要件,故原告主張應行清算合夥財產,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290至291頁,本院卷2第7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一、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得等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本院卷1第31至33頁)。
二、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出資購得系爭土地(本院卷1第25至29頁)。
三、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43,453,600元(每坪58,000×749.2坪)(本院卷1第37至59頁)。
四、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由被告、趙淑貴、黃江豪與黃秋南(下稱被告等4人)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股份分為20股,每股5萬元;
四位股東為登記名義股東,各登記為出資額25萬元,各5股。
五、108年2月19日林錫伸等人簽署股權轉讓書,購買被告等4人所持有天貓公司所有股份(本院卷1第61至65頁),但最終股份並未轉讓。
六、天貓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增資700萬元(合計資本額800萬元),由原先股東被告、趙淑貴與黃秋南以對公司債權(股東往來)抵充增資股款,增資後款股(股份)分別為:被告450萬元(90股)、黃江豪25萬元(5股)、趙淑貴125萬元(25股)、黃秋南200萬元(40股)。
七、天貓公司於108年4月1日登記買賣過戶系爭土地(本院卷1第259、265、269頁)。
並於110年4月13日將821、822地號土地出售予啟筑公司(本院卷1第266、270頁)。
八、就天貓公司原先所持有820地號土地:(1)天貓公司先出賣820地號土地(分割前:1,96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3/1000予鄭火龍(本院卷1第319頁),(2)天貓公司與鄭火龍協議分割土地,天貓取得820地號土地(1,290.4平方公尺),鄭火龍取得820-1地號土地(672.2平方公尺)(本院卷1第351頁),(3)820地號土地再分割成820(624.43平方公尺)與820-2地號土地(665.97平方公尺)(本院卷1第253、361至365頁、本院卷2第17頁)。
目前820及820-2地號土地為天貓公司所有。
九、天貓公司目前資產有:(1)流動資產(含現金、存款、應收款)(2)非流動資產:820及820-2地號土地、房屋與其他非流動資產(本院卷2第43至67頁)。
參、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因而約定各出資1,5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以作為蓋房子、青創園地或經營咖啡廳等事業使用,並就系爭土地以各2分之1之所有權比例維持共有,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合夥關係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協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間僅存有合資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條項規定可知,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
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綜觀系爭協議(本院卷1第25至29頁),兩造僅就共同出資購得系爭土地而為約定,至於兩造欲共同經營何種事業及如何經營,尚乏明文約定;
況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如以後從事經營開發活動或土地性質變更需再次出資,經全體合夥人協商另行確定再次出資額」等語,益徵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時,尚未就以系爭土地經營共同合夥事業等情達成共識而為確實之約定。
復核諸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本院卷第183頁),亦無兩造欲經營共同事業約定,要難認雙方係成立合夥契約。
㈢證人陳瑞益雖證稱:伊有聽說兩造合夥買地,討論要蓋房子或做一個青創園區等語(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然其亦稱: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伊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1第282頁),是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之當下,是否確實仍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陳瑞益之證詞即逕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購置系爭土地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故系爭協議應僅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關係等語,並無理由。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
系爭協議為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資)財產,而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原告自應就合資財產為何、是否具備解散事由等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以下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合資財產」與「解散事由」分述之。
三、就合資財產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其已出資1,560萬元,並將兩造之出資額轉而成立天貓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㈠原告並未舉證已實際出資1,560萬元,或曾另行出資支應合資關係:⒈原告雖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即已出資1,560萬元,系爭協議亦記載伊已出資等語(本院卷1第27、448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從未收到該款項(本院卷1第448頁)。
對此,原告僅主張:伊係將上開款項裝進袋子,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出資等語(本院卷1第448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提出其所有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主張伊確實有出資支應合夥(資)關係等語(本院卷1第385至425、448頁);
然核諸上開交易明細僅顯示原告將金錢匯入帳號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此二帳戶,原告亦自承上開帳戶為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所有(本院卷1第448頁),足徵原告所謂支應合夥(資)關係之款項,所舉證之金流,係僅限於其個人所有帳戶與所經營公司帳戶間之資金移動而已,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所匯款之資金與兩造間合資關係或與購置系爭土地有關。
㈡天貓公司並非兩造合資所設立之公司: 原告主張天貓公司係為了兩造合夥(資)目的而設立, 伊係指派黃江豪擔任天貓公司之董事,並透過天貓公司 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縱部分土地業已出售,亦屬合夥 (資)關係財產等語(本院卷2第72頁)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
茲查: ⒈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由被告等4人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股份分為20股,每股5萬元;
四位股東為登記名義股東,各登記為出資額25萬元,各5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縱認原告主張黃江豪為其所指派乙事為真,黃江豪於天貓公司設立時,其持股比例僅為4分之1,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各出資2分之1之比例有明顯落差,故天貓公司設立時之股權結構與原告所主張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已有出入。
且查原告既主張合兩造各已出資1,56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合計出資額已達3,120萬元,亦與天貓公司成立資本額僅100萬元差異甚大;
足徵原告所謂:將雙方原合夥(資)關係之出資額轉作為天貓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云云,核與現存事證相悖,尚無可取。
⒉原告復主張:於天貓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再以股權轉讓方式使伊取得天貓公司之股份等語,惟查原告雖有與被告等4人於108年2月19日簽署股權轉讓書,以購買被告等4人所持有天貓公司之所有股份,然雙方最終並未實際為股份轉讓(參不爭執事項五),更足徵原告本人從未取得天貓公司股份。
則原告主張天貓公司為兩造出資所設立等語,難認可採。
⒊且天貓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增資700萬元(合計資本額800萬元),增資後款股(股份)分別為:被告450萬元(90股)、黃江豪25萬元(5股)、趙淑貴125萬元(25股)、與黃秋南200萬元(40股)(參不爭執事項六),相較天貓公司原先設立時,黃江豪之持股比例更為下降,此與原告主張就合夥事業各出資2分之1之比例差距更大,足見天貓公司與兩造合資關係無涉。
㈢系爭土地為天貓公司財產,並非兩造合資所取得之財產:承前所述,天貓公司並非兩造合資所設立之公司,則天貓公司之資產與合資關係之財產應予區別。
職是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買賣契約,並於隔年4月1日登記買賣過戶系爭土地(參不爭執事項三、七),是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日起即為天貓公司所有,而屬天貓公司之財產,並非兩造合資關係所取得財產。
從而系爭部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亦與兩造合資關係無關,無從將該價金計入兩造合資關係財產。
㈣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已實際出資1,560萬元,或曾另行出資支應合資關係,則兩造於合資關係是否投入資金、金額為何,即有疑義。
且天貓公司並非兩造合資所設立之公司,系爭土地為天貓公司財產,並非兩造合資所取得之財產,職是原告將系爭土地列為合夥(資)清算範圍,亦屬無據。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其已出資1,560萬元,並將兩造之出資額轉而成立天貓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準此,關於兩造依系爭協議實際出資或取得之財產為何,尚有未明,迄言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於出資額及合資財產俱未能確定情形下,即無從進行清算程序、結算合資財產。
四、就解散事由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資)關係已有民法第692條法定解散事由,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夥人(出資人)全體同意,擅將合夥(資)購置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系爭土地既已不存,導致原先開發系爭土地經營事業之目的不能成就,應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之情形,是本件合夥(資)關係消滅而應行清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為天貓公司所有之財產,已如前述,縱認天貓公司為兩造合資成立(僅假設語),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土地中821、822地號土地予啟筑公司後,目前仍有現金、存款、應收款等流動資產,及820及820-2地號土地、房屋等非流動資產(參不爭執事項九),且天貓公司目前尚未解散;
於此情形,是否及如何該當合夥(資)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原告並未詳加舉證說明。
況對比系爭協議所載系爭土地,出售其中部分土地後尚餘820及820-2地號土地,此現況亦與原告前揭所主張:系爭土地已全數出售第三人等語迥異,難認已達合夥(資)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程度。
準此,原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主張合資關係消滅。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關係惡劣欠缺互信基礎,而聲明退出,致該合夥(資)關係僅存被告一人,應予解散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亦即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復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
但其合夥契約有相反之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前司法行政部(69)台函民字第6377號函參照)。
又按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期間如提前退夥,應出具書面退夥申請,經合夥人大會通過後方可進行等語(本院卷1第148頁),可知前開條文係民法第686條之特別約定。
原告固主張:本件合夥人僅有兩造,並無合夥人大會等語,然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應解為合夥人(出資人)一造退出應經他造同意。
徵諸原告並未提出退出經被告同意之證明,其聲明退出,應不發生效力。
故原告亦無從以退出合資關係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主張合夥(資)關係消滅。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資)關係已有民法第692條法定解散事由,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依系爭協議實際出資或取得之財產為何,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合資關係已存有解散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7、698、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協議所載合夥事業財產(即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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