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重訴,39,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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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錫伸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世詮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26,800元(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49號裁定核定在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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