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重訴,4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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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楊金構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淑女
陳忠正

陳忠明

陳俊源
陳玉芳
陳裕文
陳昭秀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黃春英
受告知人 彰化縣和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6,888.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⑵編號B部分、13,888.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女、陳忠正、陳忠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系爭土地不存在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以促進經濟發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⑴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俊源、陳玉芳、陳裕文、陳昭秀、陳黃春英部分:系爭土地分割應照以前使用的狀況,因為原告的祖先有把一些地賣給別人做墳墓使用,所以使用面積才會有少,同意分割後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並主張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陳忠正、陳淑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陳忠正先前到庭及二人共同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為分管之田地,原告之家族已出售多處予喪家做墳墓,並且有出售系爭土地的西邊,有以抽水馬達、電線桿及田埂為界,分割應該照之前祖先買的位置,同意分割後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為田地,耕種水稻,還有一些無主墓於其上,附圖一編號E、F部分,為原告所耕種,編號A、B、C、D、G部分,則為被告陳忠正耕種,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本院核被告陳俊源、陳玉芳、陳裕文、陳昭秀、陳黃春英等人所提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大致按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原告亦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此方案,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被告陳俊源、陳玉芳、陳裕文、陳昭秀、陳黃春英等人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陳忠明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彰化縣和美鎮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具狀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陳忠明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金構 214150分之71000 214150分之71000 2 陳淑女 17132分之2863 17132分之2863 3 陳忠正 17132分之2147 17132分之2147 4 陳忠明 17132分之716 17132分之716 5 陳黃春英 25698分之2863 25698分之2863 6 陳俊源 51396分之2863 51396分之2863 7 陳裕文 51396分之2863 51396分之2863 8 陳玉芳 51396分之2863 51396分之2863 9 陳昭秀 51396分之2863 51396分之2863
附表二:附圖三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淑女 34356分之8589 2 陳忠正 34356分之6441 3 陳忠明 34356分之2148 4 陳黃春英 34356分之5726 5 陳俊源 34356分之2863 6 陳裕文 34356分之2863 7 陳玉芳 34356分之2863 8 陳昭秀 34356分之2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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