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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詔凱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41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按每日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上一項所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之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考)。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4日在安徽省六安市簽訂編號BHYX202102之購銷合同(下稱系爭合同),被告向原告購買鴨絨1批,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51萬元及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㈡嗣因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噸之85%白鴨絨(下稱系爭抵充貨物)抵充貨款美金51萬元,被告已依約履行,上述貨款債務業因代物清償消滅等語。
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變更及追加主張,①被告交付之系爭抵充貨物,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規格,故依系爭合同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抵充貨品品質瑕疵所生價值減損差額美金56,100元;
暨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之2分之1,計美金16,421.4元及遲延利息。
③依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合意,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000元之系爭抵充貨品進口關稅。
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編號BHYX202105之購銷合同(下稱系爭二合同),被告向原告訂購鴨絨1批,價金總計美元545,500元,被告未全數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美金417,500元及約定違約金。
而本次追加之請求,係基於兩造前已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對帳單,與原訴訟資料應有共通性,且應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7頁)。
㈢經核原告變更請求「①系爭抵充貨品價值減損差額美金56,100元」部分,係因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系爭合同之貨款債務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致客觀情形變更。
原告非變更請求,無從達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同之訴訟目的,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②訴訟費及律師費計美金16,421.4元及遲延利息。」
部分,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為請求;
「③系爭抵充貨品進口關稅美金16,000元」則屬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費用,則原告所為此部分追加,與前述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即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及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此部分請求之審理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至原告追加請求「④系爭二合同之貨款餘額美金417,500元及約定違約金」部分,係本於不同之買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者主要爭點不具有任何共同性。且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以系爭抵充貨物抵償就系爭合同之貨款債務,則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利益亦非相同,兩者原因事實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縱然原告起訴時所附對帳單1紙,得於追加之訴使用,惟其餘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無法加以利用。且兩造就上述對帳單所載關於系爭二合同部分,未曾進行陳述,兩造仍須進行攻擊防禦及提出新證據方法,難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本件訴訟終結。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追加(見本院卷第402、419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意旨,難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所為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417,500元及違約金部分訴之追加,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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