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重訴,5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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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名秀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賴貞伊

賴昱螢
賴柏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45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為被告賴貞伊、賴昱螢、賴柏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貞伊、賴昱螢、賴柏霖各以2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向母親陳月素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以配偶即訴外人李欣霖為債務人,其為義務人之方式,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成立金融貸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8萬元。

後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賴志文為原告小姑即訴外人李宜真之男友,斯時任職於彰化縣和美分局警員,房貸利率較佳,原告遂於103年6月15日,與賴志文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志文,由賴志文以系爭房地先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公教房融資、公教房一般、公教房優利等房屋貸款,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債務。

嗣賴志文於111年9月16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被告應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說明,被告拒不返還,並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等人公共同有,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28日曾遭查封,顯示彼時原告財務或信用狀況不佳,故於000年0月出售系爭房地予渠等父親賴志文,由賴志文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並將多餘款項借予原告,原告則自103年起至108年止按月還款與賴志文。

賴志文自購得系爭房地後,便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至過世時,且長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可見賴志文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向母親陳月素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7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於101年8月29日,由配偶即訴外人李欣霖為債務人,其為義務人之方式,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款債權408萬元,已於103年8月19日清償完畢。

㈢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28日經第三人向法院申請查封登記,於同年7月25日撤銷查封登記。

㈣原告於103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志文。

㈤賴志文為彰化縣和美分局警員,與原告之小姑李宜真交往期間,居住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址。

㈥賴志文以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430萬元、90萬元,於103年8月18日以其中3,114,481元繳付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及於103年8月21日將其餘2,085,519元匯至原告之郵局帳戶。

㈦賴志文以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1日向中信銀行貸款57萬元、109萬元、384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660萬元,以中信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貸款帳戶。

㈧賴志文以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94萬元。

㈨賴志文於111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賴志文之繼承人,並於111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㈩賴志文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持有109年地價稅通知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賴志文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賴志文出名登記為名義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向陳月素購買後,於101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李欣霖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嗣於103年間以買賣原因出售予賴志文,賴志文於擔任警察期間,於103年8月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共520萬元,除支付原告於國泰人壽公司所剩債務外,將其餘款項2,085,519元匯至原告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又原告自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賴志文時需要週轉,則本件爭議應為原告與賴志文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或買賣關係。

⒊又查,原告於賴志文向新光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後,自103年9月起迄106年7月止,期間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104年5月(5月匯款2次)起至同年12月、105年2月(2月匯款2次)起至同年11月、106年2月等,各匯款36,355元至新光銀行之繳款帳戶;

於賴志文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後,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原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均匯款8,400元、107年7月至108年8月匯款8,310或8,400元,於109年5月至8月、10月匯款3,000元至32,400元不等、於110年1月、3月、4月、8月至111年4月、7月、8月匯款2,000元至62,300元不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李宜真證稱原告另以現金交付貸款金額約10幾次等語(卷二第426頁),可見系爭房屋貸款長期由原告繳納,被告雖抗辯李宜真厭惡被告,難以期待為真實陳述,惟證人李宜真經具結擔保下,證詞並無特別不可信之處,應認其證詞可採。

復參酌賴志文與原告對話時,多次傳送「下個月優惠繳息結束,再來要本利還了」、「房貸不夠,麻煩要補一下」、「房貸差500;

銀行有打來,麻煩你了」、「還沒匯房貸」、「房貸有繳嗎;

我看好像有扣火險」、「房貸喔,催兩次了」、「房貸今天有辦法嗎」等語,及轉貼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催繳訊息予原告等情(卷二第52、54、71、82、83、92、97、99),以賴志文遇銀行催繳付款,便轉知原告處理,其多次提醒、通知原告依銀行期限繳納房屋貸款乙節,可見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原告負責繳納,賴志文並無負擔房屋貸款之意。

又查,證人顏惠靜證稱不認識賴志文,自100年起迄112年5月底止,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美髮,每月將租金18,000元交予原告之母親等語(卷二第421頁),與原告所稱將房屋出租予顏惠靜,並由母親分得租金乙節相符,倘賴志文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自無可能未向承租人表明其為屋主身分,及任由他人收取長達8年之租金,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管理收益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抗辯係因賴志文敬重原告夫妻而同意原告繼續出租乙節,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再查,賴志文於103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自由處分不動產,卻於對話中向被告稱「我房子超出預算,我想用北斗的去貸,最短,儘速還完,可否」等語,經原告答覆「應該可以」等語(卷一第173頁),依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為原告享有,賴志文並無處分權利,故賴志文需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始能以系爭房地辦理其他貸款,故尚難僅以賴志文持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認定賴志文即為實質所有權人。

準此,本件因原告資金不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賴志文,以藉賴志文之公職身分申辦利率較佳之房屋貸款,原告則負責繳納貸款,及管理、收益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與賴志文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堪予採信。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各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查賴志文於111年9月16日死亡,原告亦未證明有合於該條但書之情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是日已消滅,自無由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借名關係之理。

又賴志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消滅時,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為賴志文之繼承人,並於111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應負擔將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返還予原告。

原告主張基於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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