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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洪慧珍
被 上訴 人
即被告呂易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4萬5,54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仍未繳納上訴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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