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
-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 貳、被告答辯:
- 一、系爭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3項約定,係附有原
-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08年11月13日兩願協議離婚,並簽
- ㈡、甲不動產由被告出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前手王錦霞買
- ㈢、兩造108年11月1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陳
-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㈠、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 ㈡、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 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3項約定,系爭約
- 三、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條件約定,被告已於112年5
- 四、系爭約定所指「双方協議3年後互換名下土地房子不動產」
-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被告名下甲不
- 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准,僅附加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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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嘉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陳孟琪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關於財產歸屬中約定「双方協議3年後互換名下土地房子不動產,並無異議」(下稱系爭約定)。
且兩造協議離婚時,名下各自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甲、乙不動產(下各稱甲、乙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
不料,兩造協議離婚迄今已逾3年,原告表明欲依約將各自名下甲、乙不動產互相移轉登記,被告竟拒不配合辦理互易事宜。
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398條互易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3項約定,係附有原告須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於3年內清償完畢,及給付被告保險費、勞健保、贍養費等費用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條件約定)。
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條件約定,故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且系爭約定應屬於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義務約定,其約定及期間之性質,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權利存續期間,於期間經過後,被告名下甲不動產,應歸於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約定對被告請求。
又因原告未履行系爭條件約定,被告已於112年5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031號存證信函(下稱103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約定;
並於112年5月17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65號存證信函(下稱1165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將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已給付之不動產抵押貸款、贍養費返還原告;
又如被告解除系爭約定,須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再依民事答辯一狀為催告,請求原告於收受該書狀後7日內履行系爭條件約定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約定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甲不動產。
再依系爭約定,原告應於3年內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及移轉原告名下乙不動產予被告,始得請求被告將名下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08年11月13日兩願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
㈡、甲不動產由被告出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前手王錦霞買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兩造108年11月1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陳孟琪張嘉宏各人名下財產,各自擁有,並無異議,双方協議3年後互換名下土地房子不動產,並無異議,二間不動產貸款皆由男方負責付清並無議(應為異之誤)異(應為議之誤)」等語(本院卷第13頁)。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又兩造為系爭約定時,名下各自僅有甲、乙不動產,系爭約定所指「双方協議3年後互換名下土地房子不動產」之標的即指甲、乙不動產,且系爭約定為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簽訂,迄今已逾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3項約定,系爭約定係附有原告須履行系爭條件約定之停止條件,因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條件約定,故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等語。
然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除約定兩造兩願離婚外,並將(一)子女之監護、(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分列為三項(詳見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以上開各項分列及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性質,上開三項及離婚約定,應認屬各自獨立之約定,並無互為條件之關係,否則將使兩造之關係趨於複雜不確定,當非兩造本意。
則被告辯稱上開(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之內容,屬於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云云,並無可採。
再就上開(二)財產之歸屬約定「陳孟琪張嘉宏各人名下財產,各自擁有,並無異議,双方協議3年後互換名下土地房子不動產,並無異議,二間不動產貸款皆由男方負責付清並無議(應為異之誤)異(應為議之誤)」內容觀之,乃以「並無異議」用語,有意分段區隔為3項,即「陳孟琪張嘉宏各人名下財產,各自擁有,並無異議」、「双方協議3年後互換名下土地房子不動產,並無異議」、「二間不動產貸款皆由男方負責付清並無議(應為異之誤)異(應為議之誤)」;
參諸被告於兩造另案有關就上開第1項約定爭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中並未為前開主張,及約定中之二間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貸款,於兩造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抵押權狀態,其擔保債權確定日約略為設定抵押權後之30年,可知均係長期貸款而非須於三年內清償完畢之短期貸款,可知上開三項亦屬各自獨立,並無原告必須於協議後3年內付清二間不動產貸款之意思,更無以原告必須於協議後3年內付清二間不動產貸款為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意思。
故被告辯稱系爭約定另附以原告必須於協議後3年內付清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停止條件,以及辯稱原告必須於協議後3年內付清系爭不動產貸款為系爭約定之對待給付,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均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約定應屬於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義務約定,其約定及期間之性質,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權利存續期間,於期間經過後,被告名下甲不動產,應歸於被告所有云云,核與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條件約定,被告已於112年5月2日以103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約定;
並於112年5月17日再以1165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將簽立系爭協議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已給付之不動產抵押貸款、贍養費返還原告;
又如被告解除系爭約定,須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再依民事答辯一狀為催告,請求原告於收受該書狀後7日內履行系爭條件約定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約定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甲不動產等語。
然基上說明可知,系爭約定並未附有如被告所辯原告須履行系爭條件約定之條件,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條件約定為由,辯稱其已合法解除系爭約定,亦無可採。
四、系爭約定所指「双方協議3年後互換名下土地房子不動產」之標的即指甲、乙不動產;
且系爭約定為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簽訂,迄今已逾3年;
又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業據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名下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至原告如未確實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系爭約定外之其餘約定,被告自得依該等獨立約定對原告為請求,此為當然之理,惟此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依系爭條件約定,原告應於3年內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完畢及移轉原告名下甲不動產予被告,始得請求被告將名下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可依上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其中,被告辯稱原告必須於協議後3年內付清系爭不動產貸款完畢為系爭約定之對待給付乙節,並無可採,業據前述。
而被告辯稱原告應移轉原告名下乙不動產予被告,始得請求被告將被告名下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且與上開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堪可採認,故而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被告名下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合理有據。
又被告抗辯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即將原告名下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原告名下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名下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准,僅附加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故本件無庸於主文諭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兩造離婚時各自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名下不動產 設定之抵押權 甲 陳孟琪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為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26之1號) 1.於105年9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9月5日)。
2.於108年7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8年7月23日)。
乙 張嘉宏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73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1.於106年10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6年10月5日)。
2.於106年10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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