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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啓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謝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03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0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間以偽造帳單據對伊為強制執行拍賣,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嗣相對人更禁止伊取回擔保提存金,侵害伊之權利,相對人等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此為本院民事庭管轄範圍,勿以管轄權吃案。
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故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㈡查異議人對相對人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陳明相對人之住居所、主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營業所及住居所為本院轄區。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營業所、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因此,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
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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